裁判文书详情

瞿*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受钟*(已判刑)邀集去教训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因赌博输了钱,向钟*借了8000元钱。2012年2月12日上午11时许,钟*在醴陵市白兔潭蓉宾馆418房找到张某某索要欠款。当时,在该房睡觉的张某某递过他女友易*的包要钟*自己拿钱。钟*在该包拿钱并数过后对张某某讲:“刚好两千。”接着,钟*见该房床上的易*正好醒来,便将其情况告诉易*。此时,张某某听后感到不爽,便踢了钟*一脚,并讲:“跟她讲什么。”钟*被踢后将钱甩在易*面前,负气离开。当日中午,钟*邀集被告人瞿*一起到易**(已判刑)家中商量,要张某某赔礼道歉,否则报复打他一顿。接着,钟*从被告人瞿*家中取出一支鸟铳,并在易**家中拿了一把砍刀放在车上。随后,三人一起开车前往白兔潭镇,途中钟*提出由他一人先出面找张某某,如果张某某不向他赔礼道歉,就要易**及被告人瞿*和他一起教训张某某,如果打架就一铳废了他的脚,易**和被告人瞿*听后均表示同意。

随后,钟*、易**和被告人瞿*在该镇开车至白桦宾馆,钟*找到其电话约来了曾某某(“坤*”),要求曾出面说服张某某赔礼道歉,曾某某与张某某通话后亦无答复,钟*接着打电话给张某某要他赔礼道歉,张某某不肯。钟*便与被告人瞿*驾驶汽车在芙蓉宾馆附近停车坪的一辆面的车上找到张某某,张某某从面的车上下车后,钟*用鸟铳指着张某某,逼迫张某某赔礼道歉,张某某仍旧不肯,钟*后退几步说:“你讲定了不?我数三声,如果你不跟我赔礼道歉,我就开枪,我要废了你。”此时,被告人瞿*见状后怕出大事,便当即上前抓住其铳管往上抬,使铳口朝天。接着,曾某某、易**赶到现场。到现场后,曾某某在钟*的左边,易**在钟*的右手边将钟*手中的鸟铳抢下,由易**拿着。这时张某某从面的车上拿出一把砍刀,曾某某看见又马上去抢夺张某某手中的砍刀,被张**推开。钟*见状即从易**手中抢过鸟铳,朝张某某开了一铳,被害人张某某中枪后倒地。之后,钟*、易**和被告人瞿*逃离现场。经鉴定:张某某系铳弹击伤胸腹部导致多器官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被告人瞿*于2013年9月26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3年11月,被告人瞿*,在市公安局破获一起团伙犯罪案件中,主动配合公安人员摸清犯罪嫌疑人陈*、范某某等人一案的人员活动规律,为公安人员顺利抓获陈*、范某某等人起到重要作用。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瞿*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某伙同他人,持械实施报复,并持鸟铳将被害人杀死,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瞿*辩称:自己是受钟*邀集去教训被害人张某某,而当钟*实施行为时,自己进行了阻止,没有杀害被害人的故意,故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仅构成寻衅滋事罪。配合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瞿*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08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同案犯钟*、易*某于2013年2月25日被株洲**民法院以(2012)株中法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判处一、被告人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易*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三、被告人钟*、易*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经济损失13134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人瞿*于2013年9月26日投案自首后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转监视居住,在被告人瞿*居所执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瞿*供述及同案犯钟*、易*某供述;2、证人瞿*某、易乙某、邓某某、曾某某、易*、黄某某、林*、杨某某、黄**、金*、刘*证言;3、辨认笔录;4、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工作记录;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7、证明;8、呈请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9、视听资料;10、刑事裁定书和释放证明书;11、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受钟*邀集,伙同他人持械实施报复,致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瞿*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瞿*为他人报复杀人提供作案工具,且与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人有合意,一同前往作案现场,应以故意杀人的共犯论处。被告人瞿*所辩其行为属于寻衅滋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瞿*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未直接实施行为,还曾主动阻止过直接行为人实施故意杀人,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瞿*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其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瞿*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陈*、范某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瞿*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瞿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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