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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欧*某某、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作出(2014)潭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欧**、侯某某因通奸遭到欧**的丈夫侯某某1的殴打和辱骂,欧**因此怀恨在心,便与侯某某商议用水银温度计中的水银毒杀侯某某1。2013年12月,欧**通过手机QQ要求侯某某购买水银温度计,侯某某遂到湘潭县茶恩寺镇购买了四支水银温度计藏于家中,二人伺机对侯某某1下毒。2013年12月12日,欧**与侯某某的QQ聊天记录被侯某某2无意中发现,二人预谋毒害侯某某1的事情败露。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欧**、侯某某为了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二被告人均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侯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遂判决:被告人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侯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以“系犯意表示而非犯罪预备;即使构成犯罪,原审判决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侯某某以“不是故意杀人的共犯,依法应当宣告无罪;即使认定有罪,原审判决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欧**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欧**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且有自首等法定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侯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始,上诉人欧**先后与同村男子侯某某2、上诉人侯某某通奸,因而与丈夫侯某某1感情不和,多次遭到侯某某1的辱骂和殴打。2013年10月份,欧**到湘**民医院照顾因交通事故住院的侯某某,侯某某1发现后到医院病房与欧**发生争吵,并殴打了欧**与侯某某。此后,欧**与侯某某1多次发生争吵,欧**遂萌生杀害侯某某1的念头。2013年12月10日,欧**因此前侯某某2告诉过她温度计里的水银可以毒死人且系慢性中毒不易被人发现,遂起意用水银毒害侯某某1,并用手机QQ与侯某某聊天,要求侯某某帮忙购买水银温度计用以谋害侯某某1,侯某某便到湘潭县茶恩寺镇购买了四支水银温度计藏于家中。2013年12月12日凌晨,欧**通过手机QQ问侯某某购买温度计的情况,侯某某告知欧**温度计已经买好,此外,欧**还告知侯某某等侯某某1“把今年赚的二万给我存起来”再下手,侯某某未置可否。欧**还将部分家庭存款交予侯某某保管。当日,侯某某2通过手机偷偷登录欧**的QQ,发现了欧**与侯某某的聊天记录。2013年12月17日,侯某某1从侯某某2处得知欧**和侯某某欲毒害其一事,遂带人到侯某某家找侯某某,侯某某报警,不久侯某某2也到侯某某家中,将上述QQ聊天记录给在场的民警和村干部等人观看,欧**与侯某某预谋毒害侯某某1之事最终败露。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欧**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涉案四支温度计的有关情况。

2、欧**与侯某某的QQ聊天记录照片,证明欧**与侯某某共谋杀害侯某某1的过程。

3、证人侯*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7日,其叔叔侯*某1因为得知侯*某想用水银下毒,遂带他去侯*某家理论,侯*某1后来还把侯*某2叫到侯*某家作证,侯*某2将欧**与侯*某的QQ聊天记录给在场的众人观看。

4、证人侯某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2日,其偷偷登录欧**的QQ,看到并截取了欧**与侯某某的聊天记录,当月17日,侯某某1打电话要他到侯某某家“作证”,他便把聊天记录给在场的人看了;三年前,欧**与侯某某1吵架后对他说想买老鼠药毒死侯某某1,他说“这样你也会坐牢”,欧**便要他想办法,他便说听说温度计里的水银可以让人慢慢中毒死亡。

5、被害人侯某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2日晚,侯某某2告诉他欧**和侯某某要毒死他,并把欧**和侯某某聊天的信息念给他听;当月17日晚,侯某某2在侯某某家中将QQ聊天记录当着所有人的面读了一遍。

6、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侯某某到其兽药店内购买了四支兽用水银温度计。

7、上诉人欧**、侯某某的供述。二上诉人对其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8、公安机关办案说明,证明:上诉人侯某某于2014年1月24日经湘潭县公安局茶恩寺派出所传唤到案;上诉人欧**于2014年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9、人口信息资料,证明上诉人欧**、侯某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侯某某为了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欧**、侯某某均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欧**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侯某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欧**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欧**提出的“系犯意表示而非犯罪预备”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欧**为杀害被害人侯某某1准备了犯罪工具,是犯罪预备,而非单纯的犯意表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欧**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欧**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欧**因与他人通奸而与丈夫不和,反而蓄意谋害丈夫,犯罪情节恶劣,而原审判决已经根据其犯罪预备、自首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侯某某提出的“不是故意杀人的共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欧**、侯某某的供述及二人的聊天记录均证明,欧**要求侯某某购买温度计用于毒害被害人侯某某1,而侯某某明知欧**欲用温度计毒害他人仍帮忙购买,故其系故意杀人的共犯,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侯某某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侯某某的量刑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且与上诉人侯某某的罪行相适应,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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