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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贺*军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军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四年四月三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何**及其诉讼代理人易柳屏,被告人贺*军及其辩护人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贺**因换地建房未果携带锄头赶至湘乡市龙洞乡城前村四组被害人黄*美家屋顶掀瓦。黄*美见状即赶至同组贺**家用木棍戳屋顶。被告人贺**则尾随黄跟至自家堂屋后持锄头猛击被害人黄*美头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后,黄*美经送医院抢救于1月15日不治身亡。

作案后,被告人贺**长期潜逃在外,并于2013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尸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2)勘验、检查笔录;(3)病历等书证;(4)证人何**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贺**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何**及其诉讼代理人易柳屏提出,被告人贺**手持锄头朝毫无防备的受害人头部重创三下,导致受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医疗费5186.79元、护理费360元、误工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死亡赔偿金185200元、精神赔偿金8000元,合计272446.79元。

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聂*辩称:(1)本案应当定故意伤害(致死)罪而不应定故意杀人罪。(2)本案属于家庭、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对被害人进行了部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贺**因换地建房未果遂携带锄头赶至湘乡市龙洞乡城前村四组被害人黄*美家屋顶掀瓦。黄*美见状即赶至同组贺**家用木棍戳屋顶。被告人贺**则尾随黄跟至自家堂屋后持锄头猛击被害人黄*美头部将其打倒在地。随后,黄*美经送医院抢救于1月15日不治身亡。作案后,被告人贺**长期潜逃在外,于2013年1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湘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为:黄*美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头皮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挫裂伤死亡。

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

1、证人沈**(当时的小组长)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他首先看到贺**扒黄*美家的瓦,随后黄*美戳了贺**家的屋顶,贺**拿着锄头赶到自己家中,过了几分钟就听见何*兵求救的声音。他看到黄*美躺在贺**家的地上,头部出血,于是赶快报警,打急救电话。

2、立案的相关手续:证实被告人贺**故意杀人的立案情况

3、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黄*美系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头部裂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挫裂伤死亡。

4、湘**民医院黄*美的病历记录:证实黄*美的受伤情况。

5、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作案现场发现疑似凶器。

6、办案情况说明:证实现场堂屋中部地板上有血迹,楼梯底部有血迹。以及贺**、贺**、贺**均指同一人的事实

7、证人何**(贺**的妻子)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贺**因为土地问题要去何*福家戳屋顶,说完就背着一把锄头往何*福家方向走,自己在后面追。贺**在屋顶上掀瓦被黄*美看到后,黄*美也拿一根木棍到她家戳屋顶。贺**看到后就跳下来拿着锄头往家中赶,她在后面追,但是追不上,等自己到家时就已经发现黄*美倒在自己家堂屋的楼梯旁呢,右边后脑壳在往外面冒血,贺**就没有看到人了。

8、证人何**(目击证人)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他看到贺**与黄**发生纠纷,贺**看到黄**在戳自己家屋顶时,拿着锄头冲回自己家中双手举着锄头对着黄**的后脑勺打了一下。当时黄**是背对着贺**的,贺**是用锄头背部打的,还是用锄头口挖的,他没看清。贺**冲进房间后举起锄头就打,根本没有说什么,随后黄**往后仰面倒地,锄头当时还悬在空中,见黄**倒地后,贺**拿着锄头往新湘方向跑了。他当时站在塘角处,靠近自家的这边,距离贺**家垂直距离大约是30来米。

9、证人何*兵(黄*美的儿子)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贺**用锄头扒他家杂屋顶上的瓦,他母亲看到后就说,“你扒我家的瓦,我还不去戳你家的屋顶呀,”随后她一个人往贺**家走,贺**从屋顶上下来背起锄头就跟着他母亲走,他怕出事就跟着贺**到他家去。他刚到贺**家坪里,就看见贺**提着一把锄头出来,锄头上有血印子。他边走边说“跟我搞,老子要锄头敲死你”。他就说“你打人就打不得”。贺**没有理他,往外走,他走到贺**家堂屋,发现母亲仰卧在贺**家堂屋里,头朝堂屋门口,头部大量出血,地面上有大量血迹,他就出来求救,同时他看见贺**往其家门口土塘方向去了,手里还提着锄头。

10、证人黄*设(黄*美的胞弟)的证言:

证实案发当天自己在现场看见何**追着贺**喊“打不得,人打不得”。贺**说“我反正准备死了,我人一个,卵一条怕什么”。贺**的妻子何**与赵**在贺**拿锄头追打黄*美时,劝阻了他,但他不听。

11、证人沈*桂的证言:

证实贺**与何*福家因为土地问题产生纠纷,案发当天他听说贺**用锄头打了黄*美的头部。案发次日,派出所的同志将打伤人的锄头拿走了。

12、证人赵**、谭**(系贺伟军与黄**的邻居)的证言:

证实贺**与黄*美的纠纷是因为贺**想要与黄*美家交换土地,黄*美家没有同意引起的。贺**当天先去掀黄*美家的瓦,黄*美后去捅贺**家屋顶。贺**家附近的菜土中没有发现锄头。

13、证人何*友(系贺伟军的岳父)的证言:

证实1999年1月10日上午,案发当时家中除了贺伟军、何**外没有其他人。当时他去一家私人翻砂厂煮饭,妻子沈**带着小外孙女出来了,大外孙女上学去了。

14、被告人贺**的供述:

证实1999年阴历11月份,他因准备建房想用一丘田换何**的菜土,何**不同意换,他越想越气就跟妻子何**说一定要去扒何**的房子,然后拿了一把锄头往何**家中冲,何**及村上的陈**都未拦住我。在路上他还碰到同组村民何*文,他也劝我不要去,但他没有听,何**家新房当时刚刚建好,里面没有人住。他从房子旁边的一面土墙爬上房顶,用携带的锄头扒开房顶的瓦,他刚扒几下,黄**就从对面老房子出来了,她看到他在房顶扒她家的瓦就讲“你扒我家的屋,我不知道去戳你屋里呀”,然后在她家台阶上拿一根竹秆就往他家跑,他立即从房顶上下来往他家跑。他到家时,黄**正站在他家堂屋里用她的长竹秆向上戳屋顶的瓦。他拿着锄头在地上一顿,对黄**说“你再戳,我就一锄头敲掉你”,黄**听到就扔掉手中的竹秆来抢他手中的锄头,他不想锄头被她抢走,两人拉扯了几下,因为她力量小,他将锄头抢过来,双手抓住锄头木柄,将锄头向前挥出时,黄**站在他正对面,锄头带铁的部位打在黄**头部后,黄**仰面倒在地上,倒下的过程她口中没有发出什么声音。倒地后,他看见黄**的眼睛闭上了,感觉可能出大事了,就立即向外跑,跑到屋外他顺手将手中的锄头扔到他家屋前的菜地里,然后跑到附近的山上躲起来,到晚上再下山在育锻乡花坪地段坐过路车到了娄底。之后还到过广东韶关、清远、英德等地打工,早一个多月前才回的湖南,和妻子一起在韶山市区的一家洗衣店打工,今天下午被抓获。

他打黄*美的这一下就该比较重,因为锄头在接触黄*美头部时候发出一声响,他听到这声响后就知道出事了,所以后来他才逃跑的。他在整个过程中,都没有想把黄*美怎么样,他本想吓唬她一下,只是在两个人的揪扯时,不小心将锄头砸到她的头上。

他家堂屋里,他记得是有一张板凳,但木质楼梯我记不清了。黄*美倒地时离板凳还有一段距离,她倒地时就是头部撞击了地面,没有撞到其他东西。

15、湘乡市公安局关于贺**故意伤害的会议记录:证实当时做鉴定的法医分析了黄*美头部伤痕的形成过程,认为其头上的伤痕不是一次形成的,但现场的木工长凳以及楼梯也可能导致黄*美头顶伤痕形成的事实。

16、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贺伟军作案工具锄头已遗失的情况。

17、贺**的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贺**抓获的情况

18、证人周**、章**(系韶山**衣店老板)的证言:

证实2012年10、11月份左右,贺伟军的妻子到店子里打工,贺伟军经常来看他妻子,但并不知道贺伟军系逃犯。

19、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贺**个人基本情况。

20、调解书以及收条:证实被告人贺**负责承担被害人黄*美安葬费用的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何**的经济损失,贪污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该案只应认定故意伤害(致死)罪”。经查,被告人贺**因换地建房不成,与被害人黄**发生纠纷,在自家堂屋里用锄头打击被害人黄**头部,其行为虽在客观上造成他人死亡,但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贺**系多次打击被害人头部,且被害人黄**系数日后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本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贺**主观上是伤害他人故意,认定其故意伤害(致死)罪适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一定赔偿,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查,案发后,被告人贺**的家属代其支付了被害人的丧葬费属实。被告人到案后,亦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其长期在外潜逃,且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全部赔偿,因此,其辩解意见部分成立,本院只部分采纳。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判令被告人贺**赔偿医疗费用5186.79元、护理费3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8340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经查,被害人黄**因受伤于1999年1月10日至1999年1月15日在湘**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186.79元,其要求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0元。但其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金的诉讼请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判令被告人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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