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原审被告人谢**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14)湘法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法定监护人及指派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与被害人曹某某系亲戚。2011年上半年曹某某与谢*的姐姐谢*A因货款发生纠纷,曹某某打伤了谢*A,被告人谢*认为曹某某没有到医院探望谢*A,心存不满,伺机报复。2014年1月13日15时许,被害人曹某某去湘乡市新湘路步森专卖店购买服装,被告人谢*亦驾车跟随。谢*在店外守候了二十多分钟后,持鸟铳冲入步森服装店内,朝正在买衣服结账的曹某某腰部开了一枪。之后,被告人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湘潭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曹某某与被告人谢*法定代理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八万元整。该款已给付完毕,有调解协议、收条在卷证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谢*为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谢*系因吸食活性精神物质致精神障碍,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谢*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被告人系初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被告人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不服,上诉提出: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系自首,犯罪未遂,受害人有过错,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撤销原判,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谢*与被害人曹某某系亲戚。2011年上半年曹某某与谢*的姐姐谢*A因货款发生纠纷,曹某某打伤了谢*A,后来经湘乡市公安局望春门派出所调解,由曹某某赔偿了谢*A的经济损失,但上诉人谢*认为曹某某没有到医院探望谢*A,心存不满,伺机报复。2014年1月13日,上诉人谢*开了其父亲的皮卡车,回湘乡市泉塘镇雄心村接了一支鸟铳,然后驾车来到被害人曹某某家蹲点守候。15时许,被害人曹某某从家里开车去湘乡市新湘路步森专卖店购买服装,谢*亦驾车跟随。谢*在店外守候了二十多分钟后,持鸟铳冲入步森服装店内,朝正在买衣服结账的曹某某腰部开了一枪。之后,上诉人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湘潭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4年1月22日,上诉人谢*之父谢*某申请对谢*进行精神鉴定,湖南**医院于2014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上诉人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对关于上诉人谢*患精神分裂症的鉴定不服,于2014年6月16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定中心对上诉人谢*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上诉人谢*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实施犯罪行为期间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受审能力。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曹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上诉人谢*赔偿其经济损失。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曹某某与上诉人谢*法定代理人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由上诉人谢*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八万元整。该款已给付完毕,有调解协议、收条在卷证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3日下午15时许在湘乡市步森服装专卖店买衣服时被谢*用鸟铳打伤腰部。

2、证人证言。

证人戴某某、郑某某、李*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15时许其经营的湘乡**专卖店有一个顾客被一个二十多岁的青年持枪打伤。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谢*系其表侄,2014年1月13日丈夫曹某某被谢*持鸟铳打伤。

证人谢*某、谢*A证言,证实被害人曹某某与谢*A在2011年曾因货款发生纠纷,但已经处理好了。

证人谢*B证言,证实谢*致伤曹某某的鸟铳系其父留给自己的,由其保管。

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谢*B有一支鸟铳。

证人陈*证言,证实其和蔡*于2014年1月13日下午在湘乡市新湘路三星手机店前,看到谢*驾驶皮卡停在那里,副驾驶位置上还有一支枪,问谢*的话,谢*也没有作答;后来谢*持枪冲进了一服装店,并且他们听到了一声枪响。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早上谢*开车回家接了鸟铳,说要去打猎。

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13日早上谢*开车带了一支鸟铳到自己家,后来听朋友说谢*用鸟铳将别人打伤了。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的现场是湘乡市新湘路步森服装专卖店。

4、物证照片。提取的被害人曹某某所穿的黑色棉衣、西裤、长裤、短裤、汗衫、衬衫、毛衣,所系的皮带,上述物品因为受枪击均被损坏而且上面均有血迹;曹某某术后取出的人体组织及钢珠,证实曹某某被枪击受伤的事实。

5、鉴定意见。

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痕迹)字(2014)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致伤被害人曹某某的鸟铳系枪支。

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0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曹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中山**定中心中大(精)鉴字第J2014209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谢*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实施犯罪行为期间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受审能力。

6、书证。

指认笔录,证实上诉人谢*指认了枪击被害人曹某某的地方系湘乡市新湘路步森服装专卖店。

湘乡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谢*案发后自动投案。

户籍信息,证实上诉人谢*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7、视频信息,证实上诉人谢某案发当日驾驶皮卡车在湘乡市的途经线路。

8、上诉人谢*的供述,证实于2014年1月13日下午3时左右持枪在七一广场到东风广场中间的步森服装专卖店打了曹某某一枪,然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持枪打曹某某是因为2011年曹某某欠了姐姐的货款,还把姐姐打伤了,后来由派出所调解了,但曹某某没有去医院看姐姐,自己打曹某某,想要出一口气。

上述证据中,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被新的、且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所代替,因此不能认定,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为报复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谢*系因吸食活性精神物质致精神障碍,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人谢*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上诉人谢*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上诉人系初犯,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谢*上诉称其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系自首,犯罪未遂,受害人有过错,已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撤销原判,宣告缓刑。经查,上诉人因吸食活性精神物质致精神障碍,应当负刑事责任。原审判决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就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就自首情节和退赔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且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因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定监护人谢*某提出:上诉人谢*患有精神疾病,应当允许其尽快到社会医院治疗。经查,上诉人谢*患有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案发时处于发病期,实施犯罪行为期间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因此,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指派辩护人宋*没有提出新的辩护意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