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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鹏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书记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罗*磷从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唱亨歌厅”娱乐出来,因喝了酒在“唱亨歌厅”门口大吵了几句。引起了在正门口的烧烤店与王*非一起吃夜宵的被告人欧*不满。从而引发被告人欧*与被害人罗*磷口角,并面对面的争吵起来。在旁的王*非和周*酉将两人劝开。突然,被告人欧*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跳刀,右手持跳刀朝被害人罗*磷右腹部、左胸部、左大腿连刺三刀,致被害人罗*磷受伤。后被告人欧*弃刀逃离现场。

经宁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罗*磷右腹壁穿透伤致胃穿孔,胰腺裂伤,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宁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宁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周**、王**、邓*、叶*明证言;被害人罗*磷陈述;被告人欧*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欧*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人欧*的辩护人高**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2时许,被害人罗*磷从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唱享歌厅”娱乐出来,因喝了酒在“唱享歌厅”门口大吵了几句。引起了在正门口的烧烤店与王*非一起吃夜宵的被告人欧*不满。从而引发被告人欧*与被害人罗*磷口角,并面对面的争吵起来。在旁的王*非和周*酉将两人劝开。突然,被告人欧*拿出一把随身携带的跳刀,右手持跳刀朝被害人罗*磷腹部、左胸部、左大腿连刺三刀,致被害人罗*磷受伤。在旁的周*酉将欧*的刀缴了后,被告人欧*逃离现场。

经宁乡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罗*磷右腹壁穿透伤致胃穿孔,胰腺裂伤,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并经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5日晚上10点多钟,其看到被害人罗*磷在歌厅喝酒,罗*磷在“唱享歌厅”门口和别人争吵,调子很高。其与罗*磷准备去吃烧烤,走到“唱享歌厅”门口时,罗*磷大声叫喊:“怎么啦,搞我噻”,在烧烤店蒙古包里喝酒的欧*说:“是哪个杂种在叫啊!”欧*就与罗*磷争吵推打起来,其和王*非就去劝开后。其看到欧*从身上拿出一把刀,用刀捅了罗*磷,其去把欧*的刀缴了,其和王*非等人马上送罗*磷去医院抢救,欧*逃跑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在2014年1月5日晚上在“唱享歌厅”门口的一个烧烤店吃夜宵,坐了一会,本村的欧*过来与其一起吃夜宵。大约晚上10点多钟后,罗*磷因喝醉了酒,在“唱享歌厅”门口大吵。欧*就大声说:“是哪个杂种在吵啊!”欧*就与罗*磷争吵起来,其与周**将他们劝开。其看到欧*拿出一把弹簧刀朝罗*磷冲上去,就捅了罗*磷腹部、胸部、大腿各一刀后,欧*就马上逃跑,其和周**等人将罗*磷送医院抢救的事实。

3.证人邓*的证言,证明其2014年1月5日晚上10点左右,看到罗*磷躺在地上,听群众说是欧*捅伤了罗*磷,其与周**、王*非送罗*磷到医院抢救,其看到罗*磷的大腿、腹部、胸部已受刀伤的事实。

4.证人叶某明的证言,证明其在“唱享歌厅”门口经营烧烤店,证明其看到一个男子被另一个男子捅伤了的事实。

5.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明依法提取的犯罪嫌疑人欧*作案工具:跳刀一把,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6.辨认笔录,由被害人罗*磷辨认出本组照片的4号即犯罪嫌疑人欧*,就是2014年1月5日刺伤其的人。

7.被害人罗*磷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月5日晚上10点多钟,其和本村的王*非在夏铎铺镇高新村安置区的“缘梦”歌厅唱歌、喝酒后,又来到“唱享歌厅”门口吃夜宵,其看到欧*坐在烧烤店里吃夜宵、喝酒,欧*叫其一起喝酒,其因为已喝醉了,拒绝了欧*。其就到“唱享歌厅”去玩一会,出来时在“唱享歌厅”门口与欧*争吵了起来,互不相让,被王*非等人劝开了。突然,欧*拿出一把刀朝其腹部捅了一刀,马上又朝胸部捅了一刀,然后又朝其左大腿捅了一刀。欧*马上就逃跑了,是王*非等人将其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9.(2010)宁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

10.到案经过,证明宁乡县公安局夏铎铺派出所于2014年3月28日将犯罪嫌疑人欧*抓获的事实。

11.宁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罗*磷右腹壁穿透伤致胃穿孔,胰腺裂伤,弥漫性腹膜炎,属重伤二级。

12.长楚沩司鉴字(2014)第592号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罗*磷腹部外伤,系重伤二级,构成捌级伤残。

13.被告人欧*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1月5日晚上10点多钟来到夏铎铺镇“唱享歌厅”门口烧烤店烤鸡翅膀吃,遇到本村的王*非在蒙古包里喝酒,其就和王*非喝了几杯啤酒,本村的罗*磷走进蒙古包,罗*磷说喝醉了就不喝。许*走进蒙古包后就和罗*磷吵了起来,其要罗*磷他们出去吵架,不要影响其喝酒,罗*磷大骂,其看到罗*磷已经喝醉了,其心里不舒服。其听到罗*磷又在“唱享歌厅”门口发酒疯,其就与罗*磷发生争吵,被周**等人劝开。罗*磷还在大叫着,其十分气愤,就右手拿出一把跳刀冲上去朝罗*磷的腹部捅了一刀,罗*磷马上跪在地上;其用刀又刮了他左胸一刀,接着又捅了他左大腿一刀。此时,周**上来缴了其的跳刀,其马上逃跑的事实。

上述事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及辩护人高**辩称被告人欧*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欧*对被害人罗*磷三个要害部位连刺三刀,其中腹部的伤构成重伤,同时造成被害人左大腿股静脉破裂等伤害,其行为属于不计后果的行凶,对被害人罗*磷是否死亡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被告人欧*及辩护人高**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欧*有前科。被告人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欧*判处十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欧*对被害人的损失未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24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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