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廖**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廖**驾驶车辆在隆回县横板桥镇803考场附近跑出租,因为争抢一位乘客与同为跑出租的被害人廖**发生冲突,二人互相推搡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廖**用自带的弹簧刀朝廖**连捅数刀,致廖**当场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为:死者廖**系被他人持薄背单刃锐器多次刺击全身致多处裂创,其中背部刺击致左肺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导致大出血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书,视频资料,证人章*东、肖**等证人证言,被告人廖**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廖**犯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刘**辩护提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上午,被告人廖**驾驶湘E3****号黄色面包车在隆回县横板桥镇803考场外面加油站附近跑出租,被害人廖**(男,殁年38岁)当天也驾驶湘E3***8号面包车在加油站附近跑出租。上午11时许,廖**招到2名乘客并将车停在加油站十字路口,继续吆喝揽客,此时1名女乘客从他车上下来,走到马路对面等车。这时廖**开车过来与该名女乘客交谈,并让女乘客上了自己的车。廖**心生不满,将车开至廖**车前方四五米远处,斜方向停靠路边。接着廖**对那名女乘客喊:我的车就走了。廖**见状便催促廖**赶快将车开走,廖**口头答应但并未离开。廖**遂下车走到廖**的驾驶室门边与廖**争吵,并伸手去拔廖**的车钥匙、拉驾驶室车门。廖**随即熄火打开车门下车,廖**与廖**先是指着对方互相对骂,然后互相推搡。在扭打过程中,廖**从裤袋里掏出弹簧刀,拉出刀刃,朝廖**连刺数刀。一刀刺在廖**左侧头额顶部,一刀刺在右颧部,一刀从左背部肩胛下背柱左侧刺入,一刀刺在左手掌骨之间。致廖**倒地不起,大出血而死。廖**作案后驾车离开现场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廖**在前往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途中遇到驾车出警的公安民警,廖**下车向民警主动投案,交出凶器,并如实供述了其持刀杀死廖**的犯罪事实。廖**被廖**持弹簧刀多次刺击全身致多处裂创,其中背部遭刺击致左肺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导致大出血死亡。

案发后次日,被告人廖**亲属与被害人廖**亲属达成安葬协议,由廖**亲属支付被害人亲属安葬费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鉴定中心(隆)公(法)鉴(尸检)字(2015)0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意见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廖**头面部、背部及左手部裂创,创缘整齐,创角一侧尖锐一侧稍钝,创壁光滑;依其形态特征,符合他人持薄背单刃锐器(如匕首类)多次刺击形成;背部刺击致左肺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导致大出血死亡。外伤是导致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结论:死者廖**系被他人持薄背单刃锐器(如匕首类)多次刺击全身致多处裂创,其中背部刺击致左肺破裂、胸主动脉破裂,导致大出血死亡。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隆回县803考场加油站前水泥路面上,803考场加油站前水泥路面有1红绿灯柱,灯柱南150cm距科目三考试路面30cm处有1男尸,尸体仰卧,头东脚西。尸体左侧有一270cm70cm的流淌血迹,距尸体南50cm、距路面20cm处有一方向由北往南血足迹。红绿灯灯柱西南角180cm处有1辆牌照为湘E3***8橙色小车,车头朝南车尾朝北,左前轮东地面上有一100cm160cm滴落血迹,车左前轮上方翼子板上有一32cm20cm的流注血迹,方向由上往下。公安机关对4处现场血迹进行照相固定、棉签粘取。

3、证人章*东的证言证明,他是个体司机,在横板**居委会开面的车跑出租,车牌号为湘E3J733。2015年2月14日上午,他将车停放在麻场加油站附近等客,他听到廖**与“包子王”廖**因为争客源发生争执,声音很大,他就下车去看,发现2人在相互推搡,他就过去劝解,看到廖**抓住廖**手指,廖**挣脱后从身上抽出1把红色折叠刀,右手持刀,左手把刀刃板出来,他就想把廖**推开,没有推动。廖**又往廖**身边靠,廖**就往廖**身上捅了1刀。然后,廖**去打廖**,因动作较大收不住就趴到廖**自己的车引擎盖上,当时廖**持刀对着廖**的背部,先是想扎廖**的头部,但收了手,后对廖**背部扎了1刀,廖**被扎后反转过来,“啊”的叫了一大声,然后倒在地上。廖**又踢了廖**2脚,之后廖**就开车离开了。

4、证人戴某江的证言证明,他是个体出租司机,2015年2月14日那天他在考场旁边跑出租,将车停在加油站东边等客。当天上午11时许,“包子王”(廖**)在和2名乘客谈价钱,廖**的车子过来了,这2名乘客就到了廖**的车子边,廖**便将车开到廖**车斜前方停住,也在喊乘客上车,廖**就要廖**把车开走,语气很凶,廖**说你急什么急,廖**就气汹汹下了车到廖**车旁要拨廖**的车钥匙,当时廖**坐在自己车内,廖**就扇了廖**1个耳光,打第2下的时候被廖**用手挡住。因为担心有劝偏架的嫌疑,他不好上去劝架。之后,廖**就下了车,2个人互相推扯对方,然后扭打起来,可能是廖**感到有点吃力,就从身上掏出1把刀子。廖**见对方掏出刀子就骂娘,边骂边拍肚子说来捅这里,廖**就捅了对方几刀,看到这种情况他不敢继续待在原地,就开车往南岳庙方向走了。

5、证人肖*成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上午11时许,他驾车从南岳庙回家经过麻场居委会考场加油站时,见到廖**和“包子王”(廖**)的车停在马路边,2个人在红绿灯端头的坪里吵架,互相推推搡搡,章*东在劝架。他就停车过去劝解,双方都不听。此时他的手机响,他就回到自己车上接听,是他妻子催促他快去洞口喝酒,接完电话后就发现廖**倒在地上了,地上还有很多血,廖**开车走了。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是隆回803考场的保安部部长,2015年2月14日考场旁边发生了一起命案,他报了警。当天上午10点多钟,他接到保安员电话,称加油站旁边有2个跑出租的人打架,其中1个人倒地不起了。他就向公司老总汇报,公司老总要求他立即带人赶往现场去查明情况和保护现场并尽可能控制嫌疑人。之后他迅速带人赶到加油站,看到现场围了一些人,1辆面的车停在加油站旁的马路上,车边地面躺着1个人,已经不行了。“包子王”(廖**)手里拿着1把小水果刀,情绪非常激动。为了避免不必要伤亡,他们没有强行控制廖**。随后廖**上了自己的面的车,将车开往南岳庙方向一小段距离后又调头开回现场,又下车查看倒地的人发现确实不行了,廖**又上车开往横板桥方向,之后他就报了警。

7、证人黎**的证言证明,他在隆回**务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5年2月14日他正在加油站红绿灯处值班。当天上午11时许,他看见“包子王”(廖**)的车和“胖子”(廖**)的车一纵一横停在加油站坪里,两车相隔四五米远。廖**下车走到廖**的车前,廖**坐在驾驶室里,看样子2人在争吵,应该是为装客的事,他也没听清。接着廖**就下了车,2人先是互相推搡,旁边有一些人在劝架,一会儿就互相扭打在一起。等他跑过去还没到跟前,廖**就倒地了,身上流血,他就劝说不要这样,然后打电话报告保安队长。廖**和廖**他都熟,廖**家是横板桥的,在家里做包子,以前骑摩托车在这里载客,后换成面的车了;廖**是麻场居委会本地人,外号“胖子”,也开面的在这里载客。

8、证人刘某鞭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他搭车去隆回友谊驾校803训练基地练车。在十字路口加油站下了车,看到2名司机为拉客的事在吵架,他急着上厕所就直奔厕所去了,过了一二分钟,等他上完厕所出来时,看到之前站在车边吵架的男子直挺挺的倒在地上没有动了。黄色面包车的司机手里拿着刀,后来拿刀的人开车走了。

9、证人肖**的证言证明,他在长沙一家酒店做厨师时认识廖*来的,廖*来学做包点,他把廖*来当徒弟看待。2015年2月14日上午11点多,廖*来开了辆面的车来到他家,将车子托给他保管。廖当时手里拿了1把刀,手上还有血。他问廖怎么了,廖说跟人打架,把别人扎了1刀,是扎在头上,是为了拉客,对方骂了他。他就劝廖投案自首,他看到廖*来用自己的手机打了110报警电话,在电话中称自己在横板桥麻场杀伤了人。

10、证人肖**的证言证明,他与廖**以前同在长沙的1个师傅手下学习做面点。2015年2月14日上午11点多钟,廖**到了他家,进门就说:志*,你送我到派出所去。他问廖发生了什么事,廖说在驾校加油站跟麻场的“胖子”打了一架,要去自首。他开车送廖去横**出所去,途中廖说去打架的地方看看那个人怎么样了,他就调头往加油站方向开,后听廖说打架动了刀子,他担心自己车子被对方的人打烂,就对廖说直接去派出所去,于是又调头往横**出所方向开,途中遇到派出所的警车来了,廖**就下车大喊我在这里,随后警察就把廖带走了。

11、证人廖**的证言证明,她是廖*来的姐姐,2015年2月14日中午11时40分左右,肖**来到她家,将廖*来的车钥匙和驾驶证及几十块零钱一并交给她,说是廖*来跟人打架动了刀子了。她也不知道怎么办,过了20多分钟,她就主动跑到横**出所,将车钥匙交给民警。

12、证人肖*的证言证明,她是廖**的妻子,2015年2月14日廖**杀死廖名足后,她们家表示愿意先赔偿被害方丧葬费用。2月15日,经横板桥镇政府、派出所、司法所及双方村委会出面协调,她们家已先行赔付被害方5万元丧葬费用,被害方收到钱后出具了领据。

13、辨认笔录和尸体辨认照片证明,2015年2月15日15时,经廖**辨认,确认死者就是其哥哥廖**;经周**辨认,确认死者就是其妹夫廖**。

1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廖**在投案时将作案使用的红色弹簧刀把交给公安民警,弹簧刀长约10cm,刀上留有血迹。民警还提取了廖**作案时所穿的维斯佳斯VSJIAS牌棕色棉夹克、VOGUE牌蓝色牛仔裤、SHADOW牌棕色棉皮鞋原物提取,廖**所穿衣、裤、鞋上均沾有疑似血迹。

15、现场视频资料证明了2015年2月14日上午11时在隆回县横板桥镇麻场居委会加油站,本案发生的全过程。

16、通话详单证明了案发后廖仁来打电话投案的情况。

17、到案经过说明、自首证明、破案报告证明了案发后横**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事发地点,途中遇到嫌疑人廖**高举双手朝警车走来,其右手2个手指还掂着1把红色折叠刀,示意民警停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持刀杀死廖名足的犯罪事实。

18、被告人廖**的供述证明,2015年2月14日上午,他开着自己的湘E3****黄色面包车在隆回县横板桥镇803考场外面跑出租。上午10点多钟,他拉了2个客人上了车,他将车停在加油站十字路口,还想喊几个客人再走。正在他喊客的时候,1个女乘客从他车上下来,走到马路对面等车,这时廖**将车开过来,把那个女的喊到廖**车上去了,他看到上了自己的客人又被廖**喊走了,心里感觉不舒服,便开着车过去斜着停在廖**车头前,对那个女客人喊“我的车就走了。”廖**就催促他快把车开走,他口里答应但并未开走。廖**就骂他并气势汹汹的下车朝他走来,用手指着他说你想怎么样,并动手来拉他的车门,但没有拉开,接着廖**就伸手进来想拨他的车钥匙,他就自己把车熄了火并拨下钥匙,顺手放进右边裤袋子里,当时他裤袋子里边还有1把弹簧刀,是10多天以前某个乘客掉在车上的。他下了车后,廖**又指着他骂,他也指着廖**骂,廖**就动手用拳头打他,他就对旁边的人讲“你们看到的啊,他动手打我。”廖**没有收手,继续打他,他就火了,从身上拿出弹簧刀,两手配合掰出刀刃,廖**扑过来打他的时候,他朝廖**正面捅了1刀,当时就感到懵了一样,又连续朝廖**捅了几刀,具体捅了几刀,捅在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后来廖**就仰面朝天倒在地上,他意识到出大事了,就用脚在廖**头部踢了两脚,想试探廖**的反应,看到廖**只有眼睛还眨,身体其他部位都不动了,他就想打“120”急救电话,他回到车上找电话,将车开过十字路口然后掉头回来,又下车查看,发现廖**直挺挺地躺着不动,他就着急了,接连打了“120”和“110”电话,然后开车到肖*明家将车和钥匙等物品交给肖*明,接着又到肖*光家,要肖*光开车陪他去自首。

19、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害人廖**和被告人廖**的年龄等基本情况,廖**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因小事纠纷持刀杀人,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廖**作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廖**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经查,廖**因与他人竞争客源发生冲突而持刀朝被害人乱刺,对他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另辩护提出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经查,在纠纷之初廖**将车停在廖**的车前做法不当,但廖**下车来到廖**驾驶室旁拉车门和拨车钥匙的行为,对本案矛盾激化亦负有一定责任。故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酌情考虑。辩护人还辩护提出,廖**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廖**可从轻处罚。本案案发次日廖**亲属已赔偿被害方安葬费5万元。审理期间,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由廖**亲属一次性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5万元(不包含已赔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廖**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向本院书面请求对被告人廖**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30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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