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民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6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秀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秀及诉讼代理人何**,被告人刘*民及邵阳**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游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的岳父于2014年8月过世,在做法事时刘**感到疑虑重重,之后经常做恶梦并想起与死亡有关的事情,经中南**二医院诊断,刘**患有焦虑症。2014年10月19日,刘**的妻子刘*带其到舅舅何*华家散心,当晚住在何家。次日凌晨3时许,刘**醒来后因胡思乱想难以再次入睡,遂在卧室内来回走动。刘**感到自己要死了,心里难受遂产生杀人的冲动,便从客厅拿来1把刀子,爬到床上,朝正在睡觉的刘*胸部捅了1刀后逃跑,刘*因主动脉大出血死亡。经鉴定,刘**鉴定时诊断为抑郁症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刘**的供述,证人刘*民、曾**、苏**、何*华、何*秀、唐*躲、刘*太、曾**、刘*峰、汪**、谢**、孙**、吴**、石某志的证言,作案工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尸体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话详单,接处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病历本,户籍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持刀捅刺妻子刘*,致刘*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秀要求被告人刘**赔偿丧葬费24262.50元,死亡赔偿金201200元,共计225462.50元。

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游**辩护提出:刘**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并伴有精神病性症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被害人刘*(女,殁年33岁)结婚后入赘刘*家。刘*父亲于2014年8月过世后,刘**因迷信思想而胡思乱想、疑神疑鬼,并时常想到与死亡有关的事情。2014年10月17日,刘**在刘*和刘*表弟唐*躲、刘**继父苏**的陪同下到中南**二医院心理咨询门诊科门诊,医生诊断刘**为焦虑状态,并提醒要防止刘**自伤或伤人。同年10月19日,刘*陪同刘**回到新邵县后,至中国**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家属楼六楼东侧的刘*舅舅何*华家散心,当晚住宿在何家,为方便照顾刘**的病情,唐*躲和刘**夫妇睡在同1张床上,唐睡在床外侧,刘**睡在床中间,刘*睡在床里侧。20日凌晨1点多钟,刘**醒后认为快要死了,心里很难受,又想起以前刘*和他吵架时要他回老家,让他没有面子,就突然产生了杀死刘*的想法。刘**到客厅电视机旁拿起1把水果刀,藏在衣服里面的左腋下。刘**回到卧室来回走了一段时间后于3时许爬到床上,右手反手握刀朝仰面睡在床里侧的刘*左胸部捅刺了1刀后逃跑,刘*因锐器致主动脉、左肺动脉大出血死亡。刘**逃至新邵县酿溪镇黄家坝加油站附近后拨打110电话报警称想要自首,并将所处位置告诉了接警民警,出警民警随后至黄家坝加油站附近将刘**带回公安机关。经湖南省**鉴定中心鉴定,刘**鉴定时诊断为抑郁症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实施危害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因被害人刘*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264元(4044元/月6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邵*(刑)勘(2014)K430522010000201410003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国**公司新邵县支公司家属楼,共七层。现场位于六楼,六楼共三户,中心现场位于该楼层东侧何*华租住的三室一厅一卫结构住房。进大门为客厅,地面上有1具女性尸体,头北脚南,呈仰卧状,胸部插有1把水果刀(刀柄为桃木色、全长31.5厘米)。尸体南侧有1处110厘米90厘米范围的血泊(纱线沾取);尸体东侧地面上有带血赤足印(拍照提取);尸体东侧至客卧门口的地面上有成趟滴落血迹(纱线沾取)。客厅北面共2间卧室,东侧卧室为客房,距卧室门30厘米、卧室东墙40厘米处的地面有滴落血迹(纱线沾取);卧室靠南墙摆放有1张席梦思床,床头朝东,距床尾70厘米、南墙40厘米处的凉席上有带血印痕(纱线沾取);床头有2个枕头,靠南墙枕头上有1处33厘米30厘米范围的喷溅血迹(枕头实物提取);床上的被子有血印痕(被子实物提取)。

2、尸体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的弟弟刘*民对本案死者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照片中的死者为其嫂子刘*。

3、湖南省新邵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公(新)鉴(尸检)字(2014)7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刘**锐器致主动脉、左肺动脉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

4、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作出的邵公物鉴(法物)字(2015)36号物证鉴定书的鉴定意见(5P5-8)证明,新邵县公安局将1号检材现场卧室床上竹席上的血迹、2号检材卧室地面上的血迹、3号检材客厅地面上的滴落血迹、4号检材客厅血泊、5号检材作案工具水果刀上的血迹、6号检材刘**所穿蓝色牛仔裤上的疑似血迹与7号检材死者刘*的血液进行鉴定,经15个STR分型,支持从1、2、3、4、5、6号检材中检出的血迹为死者刘*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171017以上。

5、作案工具证明,经当庭向刘**出示公安民警提取的捅刺进死者刘*胸部的水果刀,刘**确认系其捅刺刘*的作案工具。

6、证人何**的证言证明,他外甥女刘*的父亲于2014年8月6日去世后,出现了农村里认为不吉利的事,刘*的丈夫刘**就一直在想这些事,认为走魂了,并开始表现异常。案发5天前,刘*陪刘**到湘**院检查。10月19日中午,刘*打电话说回到新邵县了,说湘**院诊断刘**是抑郁症,并提出陪刘**到他家玩几天,让唐*躲开车送到他家。当晚,唐*躲与刘*夫妇睡在同1张床上,刘**先睡。次日3时许,客厅传来很大的声音,他过去后看到刘*扑倒在客厅地上。唐*躲扶着刘*翻过身后,他看到刘*胸口插有1把他家里的水果刀。大家平时对刘**的评价很好,他也没听说刘**有家庭暴力史。

7、证人曾某粮的证言证明,她和丈夫何*华租住在新邵**保险公司2单元605号房。她外甥女刘*和丈夫刘**的夫妻关系很好,刘**平时为人也很好。2014年10月19日,她外甥唐*躲和刘*陪同刘**从长沙市看病回来,晚上在她家睡。次日3时许,她被1声很大的声音吵醒后,就和何*华来到客厅,看到唐*躲将刘*身体翻过来后,刘*胸口插着1把她家里的水果刀。

8、证人唐*躲的证言证明,他表姐刘*与丈夫刘**关系较好。刘**平时为人不错,脾气也比较好,但比较迷信。案发前,刘*父亲过世了,刘**觉得兆头不好,从此就比较抑郁。案发前几天,他和苏**、刘*陪刘**到湘雅附一、附二医院看病,精神科的医生说刘**有轻度抑郁症,要他们注意刘的行为,防止伤人或自伤。2014年10月19日,他和刘*夫妇回到新邵县,当晚住宿在何**家里,他先睡在客厅沙发上。20日1点多钟,刘*要他到卧室床上去睡,刘**睡床中间,刘*睡在床里侧,他睡床外侧,他睡着前,刘**还让刘*倒水喝。凌晨3时许,他被一声巨响吵醒,看到刘*夫妇都不在床上。他走出卧室,看到刘*趴在客厅地上,刘**刚跑出房外。他将刘*的身体翻过来,看到刘*胸口插着1把刀。

9、证人何某秀的证言证明,刘*是她女儿,刘**是上门女婿,夫妻关系平时看起来还可以。刘**脾气比较大,但以前没有什么不正常现象。她丈夫去世之后,刘**说常常失眠、做恶梦,叫人来驱过邪但没有用。后来,刘*陪着刘**到新邵县城、邵阳市和长沙市的医院检查。她认为刘**的病是装出来的,以便杀死刘*后逃避法律制裁。

10、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嫂子刘*的父亲去世后,他哥哥刘**出现精神状况不好,失眠多梦易惊醒的情况,后来还出现了吃不下饭、胸闷的症状,并时常晕倒。刘*陪刘**到新邵县城、邵阳市和长沙市等地医院检查,医生都说刘**是胡思乱想、心理压力太大造成的。2014年10月20日3时许,他接到刘**的电话说杀了刘*。他开车到案发地后刘**已经不在现场了,他和派出所民警赶到他家,发现门被踹开。这时,民警接到110接警中心的电话,说刘**已打电话自首了,正在黄家坝。他又陪着民警赶到黄家坝加油站找到了刘**,民警将刘**带至派出所。

11、证人苏**的证言证明,他继子刘**入赘妻子刘*家里,二人平时关系很好,只有几年前吵架时,刘*说要赶刘**回老家。案发1个多月前,刘**岳父去世,此后刘的精神状况开始不好,食欲下降。他们带刘**先后到新**民医院、邵**心医院治疗过,也信过迷信,但均不见好转。2014年10月16日,他和刘*、唐*躲带刘**到湘**院检查,医生说是抑郁症,要他们看管好病人,防止伤人等。19日9点多,他和唐*躲、刘*租车带着刘**从长沙市回到新邵县。20日3点多,他接到刘**电话说在刘*舅舅租房里杀死了刘*,原因是刘*要其回老家,并说已拨打了110报警。后来刘**又打电话说现在黄家坝,要自首。

12、证人汪**的证言证明,她是刘**的母亲,平时住在小儿子刘**家里。刘**和妻子刘*的感情还可以。刘**从岳父过世后,就说被鬼魂吓了,开始厌食、失眠多梦,还出现过晕厥现象。2014年10月19日,刘**、刘*在新邵县酿溪镇银三角刘*舅舅的租房,刘**打电话要她过去。他和刘**赶过去后,刘**说得这个病不会好了,要死了。她劝慰了刘**后就回家了。次日3时许,刘**说刘**将刘*杀了。刘**出门后不久,刘**过来了,站在屋外叫她,她躲在邻居家没有应声。随后,她听到刘**踢开房门的声音。

13、证人曾某生的证言证明,他是教刘**刮腻子胶的师父。刘**平时为人很好,与妻子刘*的关系也较好。案发十多天前,刘*打电话说刘**精神有点不正常,老是想自杀。2014年10月19日19时许,刘**打电话说从长沙市治病回来了,要他到新邵县城去聊天。他见到刘**后,刘**说以前在新**民医院和邵**心医院检查时,医生说其没病,但在湘雅附一、附二医院的检查结果是抑郁症。20日3点25分,刘**打他电话说,刘*动不动就要其回老家,所以将刘*杀了,还说已经拨打了110报警。他赶到酿溪镇银三角见到刘*太等人后,因为没有注意要表达的意思,将刘**打电话给他的内容说成了“终于报仇了”,其实是他在电话中问刘**和妻子有什么仇,刘**只是回答说“终于把老婆杀了”。

14、证人刘*太的证言证明,他是刘*堂叔。刘*和刘**的夫妻关系还不错,但偶尔吵架时,刘*说过要刘**回老家的话。刘**在岳父去世后,可能因做法事时出现兆头不好的事情,就说自己病了。刘*陪同刘**到新邵县城、邵阳市、长沙市各医院检查,听说在长沙市检查出有抑郁症。

15、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是他侄女。刘*以前和丈夫刘**吵架时讲过要刘**回老家的话。

16、证人谢某杰的证言证明,刘**平时为人和性格都不错,和妻子刘*的关系也还可以。他听说刘**于2014年国庆节期间晕倒过1次。

17、证人孙**、吴**、石某志的证言证明,他们和刘节*同被关押在新邵县看守所第五监室。刘节*看上去像个有病的人,平时不说话,不是在床上躺着就是坐在监室角落里发呆,精神状态不好,糊里糊涂的样子,有时候还手脚抽搐。

18、湖南省**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精鉴字第606号、邵阳市博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精鉴字第210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刘**目前诊断抑郁症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9、中南**二医院的病历本证明,2014年10月17日,该医院对刘**进行认知行为的治疗,诊断刘**为焦虑状态,并处方开具了治疗药物欣百达和优*。

20、新邵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接处警情况说明、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新邵县公安局110接警中心于2014年10月20日3时22分接到1名男子用1397399****的手机号报警,称自己在中国人寿**司家属楼六楼将自己妻子杀了,现在新邵县酿溪镇黄家坝加油站想要自首。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民警接到110报警中心的指令后,遂赶赴黄家坝加油站将刘**带回派出所。

21、通话详单证明,刘**的手机于2014年10月20日3时31分主叫了110报警电话,4点接到110报警中心的电话,4时03分主叫了新邵县公安局酿溪派出所的电话号码3661152。

22、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他入赘妻子刘*家,夫妻感情还可以,有时因小事争吵,但过一两天就好了,没有大矛盾。他岳父死后,因为在做法事期间发生过兆头不好的事,他就开始乱想、怕死,有时会晕倒,还经常失眠,梦见和死人打交道。2014年10月17日,刘*陪他到湘雅附二医院心理咨询科看病,诊断为焦虑症和抑郁症,开了两种口服药。10月19日,他和刘*回到家后,刘*舅舅何**来到他家。吃过中饭后,他和刘*要何**带他们去何的租房去玩。刘*叫她表弟唐*躲开车送他们到了何**家。为方便照顾他,他和刘*、唐*躲都被安排睡在何**家的1张床上。次日1点多,他醒来后产生了要杀死刘*的想法,但他以前从没有过这种想法。他躺在床上想了一段时间后就起床,看到唐*躲睡在床的最外侧。刘*此时刚好上床睡觉,他就对刘*说去喝水和上厕所,借机去厨房拿刀但没有找到,就到客厅拿起电视机旁的1把水果刀,藏在衣服里面的左腋下。他回到卧室后,刘*已经仰面睡在床的最里侧。他在卧室里来回走,想到自己要死了,心里很难受,还想起以前和刘*吵架时刘*要他回老家,让他没有面子,就决心杀死刘*。他从床尾爬到床上,左手撑着床,右手从左腋下拿出水果刀,右手虎口朝向刀柄、刀刃朝下,对着刘*的胸部捅了1刀,然后下床往外跑。他听到刘*喊了一声“躲伢(唐*躲)”,回头看到刘*追到了客厅倒在地上,唐*躲在后面扶着刘*。他走到马路上时开始清醒了,就打电话给师傅曾某生、弟弟刘*民、继父苏**等人,告知了他杀刘*的情况。他还用1397399****的手机号拨打110报警,警察要他打电话给派出所。他到刘*民屋外踢开门进屋喝了水后离开。他又打电话给酿**出所告诉了自己的位置,后沿着严塘镇方向边走边等民警过来。他走过黄家坝加油站不远,刘*民就带着派出所民警过来了。

23、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害人刘*和被告人刘**的年龄和身份情况等基本情况,刘**犯罪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持刀故意非法剥夺妻子刘*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刘**犯罪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告知了自己的具体位置,并等候公安民警抓捕,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并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刘**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有自首情节,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并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对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即丧葬费,应予赔偿,但对何**提出的不符合法定赔偿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秀经济损失24264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秀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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