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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作出(2013)邵中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21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5年12月21日止。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阳监狱根据罪犯李**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原犯罪情节严重,对其减刑应予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5年2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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