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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犯故意杀人罪和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5)阳刑初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判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吕**对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吕**,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1月21日11时许,被害人吕**与父亲吕**在修缮马路,被告人吕**认为该马路占用了自家的地,因而不准吕**父子修,吕**父子没有理会。吕**见状走到吕**身后,用随身携带的柴刀朝吕**连砍3刀。吕**当场倒地,昏迷不醒。吕**见状,大喊“救命”,吕**又欲打吕**。这时,村民肖*云过来劝架,吕**走到吕**身旁,用锄头朝倒地的吕**头部打去,锄头被肖*云挡开打在吕**头部左侧地面上。经鉴定,吕**的伤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吕**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99.7元。原判决采信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肖*云、吕**、彭**的证言,医药费票据,户籍资料,被告人吕**的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吕**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吕**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被告人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的医药费等经济损失14099.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吕**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定性错误;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辩护人辩护提出: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认定吕**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年逾七十,人身危险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吕**与被害人吕**均系湖南省邵阳县金称市镇金山村村民。2015年1月21日11时许,吕**与父亲吕**在金山村修缮吕**(吕**的弟弟)屋前的道路,吕**看见后认为吕**父子修路时填埋的砂石占用了自家的地,因而要求吕**父子不要继续用砂石填埋该条道路。吕**父子没有理会吕**,继续用砂石填埋路面。吕**怕打起架来自己吃亏,决定趁吕**背对着自己,先将吕**杀了。于是,吕**趁吕**不注意,走到吕**身后,然后用随身携带的柴刀朝吕**头部连砍3刀。吕**被砍后当场倒地,昏迷不醒。吕**见状,大喊“救命”。吕**从地上捡起1把锄头,同时拿着柴刀欲上前打吕**。这时,同村村民肖*云骑摩托车正好经过,肖*云见状上前劝架,吕**朝肖*云嚷道:谁过来就砍谁。吕**趁机跑回家报警。吕**又走到吕**身边,把柴刀扔在地上,双手持锄头朝倒地的吕**头部打去,但被肖*云挡开,锄头砸在吕**头部左侧的地面上。随后,吕**拿着柴刀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吕**枕顶部和枕部有3处锐性砍创,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邵阳县金称市镇金山村将吕**抓获归案。

另查明,因上诉人吕**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吕**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99.7元,其中医药费9944.7元,鉴定费500元,误工费1027.5元,护理费1027.5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案发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邵阳县金称市镇金山村吕小某住宅前的道路上。

2、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2月3日,公安民警在吕**家扣押作案工具1把柴刀。

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金称市镇金山村吕长路住宅将吕抓获。

4、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邵**鉴(2015)临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吕**枕顶部和枕部有3处锐性砍创,累计长度22厘米,评定为轻伤一级。

5、被害人吕**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他与父亲吕**在修缮吕小某屋前的马路,吕**认为该路占用了其家的地,不让他们父子填土。后吕**趁他不备用柴刀朝他脖子、后脑勺连砍3刀,他被砍后当即晕倒在地。

6、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11时许,他和大儿子吕**在其小儿子吕小某屋前修缮马路,突然听到吕**喊“哎哟”,他回头看到吕**拿柴刀往吕**头上砍了1刀,吕**当即倒地。他大喊救命,吕**右手拿柴刀,左手捡起锄头想来打他。这时骑摩托车路过的肖**在他和吕**中间,吕**说:“谁拦我就剁谁”。他见状跑回家报警。后吕**告诉他被吕**砍了3刀。

7、证人肖*云(外号“满狗”)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11时许,他骑摩托车路过吕**门口时看到吕**左手拿着把柴刀,右手拿着把锄头,柴刀上面有血,吕**仰面躺在地上,吕**往吕**屋边退。他去劝架,吕**讲:谁过来就砍谁。吕**趁机跑了,吕**拿起锄头朝吕**头部砸去,他用手挡了一下锄头柄,锄头被他挡开砸在距吕**头部10厘米的地上。

8、证人彭某宏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上午,她看见吕**拿着1把柴刀往吕小某屋方向走去,几分钟后听到有人喊救命,看到吕**躺在地上,吕**拿着1把柴刀站在吕**与吕**之间,她对吕**讲:剁死人怎么办?吕**讲:人是我剁的,今天非剁死他不可。然后,吕**右手拿柴刀左手拿锄头朝吕**走去,肖*云骑摩托车经过时去扯架,吕**喊“谁不走我就剁谁”,吕**趁机跑了。吕**扔掉柴刀扬起锄头朝倒在地上的吕**头部打去,肖*云拉了一下锄头柄,锄头砸在地上。

9、上诉人吕**的供述证明,当天上午11时许,他看见吕**父子在修毛马路,就讲“莫填了,占了我的地方”,吕**父子不理他继续干活,趁吕**大儿子背对着他,心想不如先下手为强,先杀了吕**大儿子再说,于是拿起柴刀对着吕**大儿子的脖子和后脑勺连砍了两三刀。吕**大儿子仰面倒地一动不动,吕**跑过来后,他左手捡起1把锄头,右手拿着柴刀准备与其对打,但被村里的“满狗”(指肖**)拦住了。

10、医药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吕**受伤住院治疗及医药费、鉴定费支出情况。

11、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吕**和被害人吕**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吕**因纠纷故意持刀砍杀被害人吕**,意图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吕**故意杀人的行为没有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吕**减轻处罚。吕**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定性错误。吕**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认定吕**故意杀人的证据不足。经查,吕**持柴刀连续砍杀被害人要害部位头部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和其本人的供述证明,足以认定;证人肖*云、彭**均证明吕**砍杀吕**致吕倒地昏迷后,还持锄头欲击打吕**头部,这足以表明吕**当时欲剥夺吕**的生命;吕**在纠纷过程中产生杀害吕**的主观故意,不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证明,还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印证。因此,吕**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吕**上诉还提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辩护还提出,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年逾七十,人身危险性不大,原判量刑过重。本院认为,本案确因民间纠纷引起,但证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负有责任的证据不足;原判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吕**年事已高、认罪态度较好等情况,对吕**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无不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事部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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