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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之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二00七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7)衡中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0一0年五月、二0一二年六月、二0一三年十二月经本院分别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十一个月、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

执行机关湖**北监狱于2015年8月2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u0026ldquo;提请减刑建议书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奖惩审批表u0026rdquo;、u0026ldquo;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u0026rdquo;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之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刘*之减去余刑一年六个月二十九日,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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