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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二000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0)永中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15000元(已支付8000元)。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民法院于二00一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01)湘刑终字第38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湖南**民法院于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04)湘刑执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湖南**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9)湘高法刑执字第753号刑事裁定将其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于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2)郴刑执字第44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执行机关湖**州监狱于2015年8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提请对罪犯周**减刑一年十个月,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5、罪犯经济困难调查报告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周**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周**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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