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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常**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熟刑初字第00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4月11日交付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064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0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至2015年11月2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王**,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王**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王**,在2015年7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73分。为此,2014年7月、2015年2月获监狱表扬,2015年9月获两次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等级评定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王**在减刑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八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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