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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高*犯强奸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张家**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张*初字第04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高*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2月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5年10月2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2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于高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于高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于高亮,2015年7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42分。为此,2014年11月、2015年6月连续两次获监狱表扬,2015年9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

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于高*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于高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11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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