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某某、杨*、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作出(2013)定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某某、杨*、王**提出上诉。榆**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作出(2014)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050号刑事裁定:撤销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发回定边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某某、杨*、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9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经陕西省**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5年1月13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2015年1月1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申请尸体重新检验申请,2015年5月11日因故中止鉴定。庭审中,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某某(未到庭)、杨*、王**(未到庭)及其诉讼代理人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王*乙酒后和被告人王*丁及王*(被告人妹妹)在定边县定边镇新区“新三国烤翅”烧烤屋吃完饭后,被害人王*乙步行将被告人王*丁和王*送回租住的“兴源南区”9号楼1单元101室休息,被害人王*乙回家。分手后,被害人王*乙即给被告人王*丁打电话,但电话一直处于占线状态,约10分钟后被害人王*乙返回“兴源南区”9号楼1单元101室,进门后即与被告人王*丁争抢王的手机,在争抢的过程中发生厮打。被告人王*丁手拿水果刀,威胁被害人王*乙赶快离开,否则便要自杀。被害人王*乙坚决不走,二人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王*丁手中的水果刀捅伤了被害人王*乙胸部,随后王*打120叫来救护车,被告人王*丁随同救护车将被害人王*乙送往定边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乙系他人用锐器致伤心脏,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某某、杨*、王*丙诉称,被害人王*乙与被告人王*丁认识,相互一直往来。2013年1月27日晚,被害人王*乙与被告人王*丁及其妹在定边县定边镇新区“新三国烤翅”烧烤屋吃完饭后,被害人王*乙和被告人王*丁及其妹步行至“兴源南区”9号楼1单元101室,随后被害人王*乙离去。不久又返回后,因争抢手机与被告人王*丁发生冲突,在推搡厮打过程中,被被告人王*丁自行持有的水果刀刺伤,致被害人王*乙左前胸2-3肋间一处2.4cm1.3cm创口,深达胸腔,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丁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王*丁赔偿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50000元、死亡赔偿金457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00元、停尸费50000元、其他损失30000元(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712260元。

针对上述诉求,上述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交通费票据32支,共计2120.5元,证明案发后从定边至榆林、定边至靖边进行诉讼所花费用及定边至北京咨询尸体检验所花费用;

停尸费票据1支,共计3000元,证明案发后在定边停尸三天所花费用;

银川市殡仪馆遗体接运登记卡一支,共计4000元,2013年1月30日交费2000元、2014年5月1日交费2000元,证明尸体现存放在银川殡仪馆,仍在产生费用;

结婚证,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与被害人王*乙系夫妻关系;

5、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生于2010年12月9日系被害人王*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婚生子;

6、视频资料,用于证明案发现场小区大门口在案发阶段的动态;

7、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王*乙系亲属关系;

8、DNA检验意见,证明被害人王**与王**、刘某某系父子、母子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庭审中,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当庭表示了愿意赔偿的意愿,但辩称自己无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22时许,被害人王*乙酒后和被告人王*丁及王*(被告人妹妹)在定边县定边镇新区“新三国烤翅”烧烤屋吃完饭后,被害人王*乙步行将被告人王*丁和王*送回租住的定边镇“兴源南区”9号楼1单元101室,被害人王*乙离开。分手后,被害人王*乙即给被告人王*丁打电话,但电话一直处于占线状态,约10分钟后被害人王*乙返回“兴源南区”9号楼1单元101室,进门后即与被告人王*丁争抢王的手机,在争抢的过程中二人发生厮打。之后被告人王*丁手拿水果刀以自杀相威胁被害人王*乙赶快离开。被害人王*乙坚决不走,二人在推搡过程中,被告人王*丁手中的水果刀捅伤了被害人王*乙胸部,随后邻居打120叫来救护车,被告人王*丁随同救护车将被害人王*乙送往定**医院,后被害人王*乙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乙系他人用锐器致伤心脏,导致呼吸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的供述、证人王*、吴**、侯**、祁*、贺**、贾*、孙**、曹**、武**、杨*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点菜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报警情况受理、出警登记表、情况反映、尸体检验报告、勘查工作记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尸体检验情况说明、司法鉴定书、蒋**、杨**的讯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物证(水果刀、手机)、讯问视频、监控视频、报警录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与被害人王**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之后持刀以自杀方式威胁被害人离开,且在继续与被害人相互撕扯推拉过程中使其手中的刀刺入被害人左胸部,造成被害人王**被锐器致伤心脏使呼吸衰竭死亡。被告人王**作为一个成年人,明知其行为会损坏他人健康,而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从而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对其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法应予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发后一直要求尸体复检,故尸体现仍在银川殡仪馆保存,期间王*甲也多次往返榆林、北京等地对尸体复检情况进行咨询,且被告人王**对上述费用亦无异议。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丧葬费、案发后的停尸费、交通费,应依法判令被告人王**承担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因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月27日起至2027年1月26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甲、刘某某、杨*、王*丙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285.5元(包括被害人王*乙的丧葬费22165元、停尸费7000元、交通费2120.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刘某某、杨*、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讼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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