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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庆阳市西峰区中大远景商务宾馆院里,驾驶甘MG7099的白色皮卡车移动至停车位时,将王某某(1岁零8个月)辗压在车右前轮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机动车辆辗压致其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MG7099的白色皮卡车载朋友高某某及高某某一岁零八个月的孩子王某某到庆阳市**商务宾馆住宿。在该宾馆院内张某某准备将车移动至停车位,高某某将孩子抱下车,张某某驾驶车辆向前移动时将站在皮卡车旁的王某某辗压在车右前轮下。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将王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抓获,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驾驶车辆辗压王某某的事实。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及王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80000元。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2月21日,经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机动车辆辗压致其颅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颅脑损伤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尸体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庆阳**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刑事谅解书;

3、庆阳**安分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

4、户籍证明。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应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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