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驾驶其和卢*合伙经营的装载机,为山庄乡大庄村阳洼沟门自然村村民吕*乙家平院,现场施工倒车时疏忽大意,装载机的右后轮从被害人杨*头部及颈部碾压通过,致杨*当场死亡。案发后卢*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并已兑现。据此,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仅辩称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家里负债累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驾驶其和卢*合伙经营的装载机,为山庄乡大庄村阳洼沟门自然村村民吕*乙家平院,现场施工倒车时疏忽大意,装载机的右后轮从被害人杨*头部及颈部碾压通过,致杨*脑壳破裂,脑浆外溢,当场死亡。案发后卢*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一致,一次性赔偿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养老金等共计35万元,现已履行,其中被告人王*和卢*各承担17.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的时间、地点;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证实案件发生的现场状况、被害人的死亡原因;

3.证人卢*、吕**、肖*、白*、吕**的证言,与被告人王*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驾驶装载机在为吕**家平院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被害人碾压致死的犯罪事实;

4.赔偿协议书、山庄**村委会证明、谅解证明书,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3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款项已履行,被告人王*与卢*各负17.5万元;

5.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系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犯罪属情节较轻,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之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其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较大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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