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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XX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XX、严X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XX、严X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XX、严X瑞在公路边砍伐树木时,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致使砍伐下的树枝砸中骑摩托车上的人,因而导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XX、严X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严X瑞向妻子郭XX及儿子严XX提出到自家承包地头砍伐正周公路边南侧柳树树枝当柴烧,严XX、郭XX表示同意。严X瑞即用架子车拉着斧头、锯子及梯子等工具来到正周公路乐兴段南侧,严XX及郭XX随后也来到现场。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严XX、严X瑞先后在该路段南侧路边的柳树上砍伐树枝。在严XX砍下路边柳树北侧临正周公路距地面2.5米处的一根直径10多厘米树枝的瞬间,榆林子镇中巷村四组村民杨*X驾驶摩托车带着妻子任XX沿正周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树下方,掉落的树枝砸中杨*X夫妇,杨*X夫妇及摩托车摔倒并滑出十几米,二人严重受伤,杨*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任XX经医院救治痊愈。

甘肃省**鉴定中心作出(庆)公(正)鉴(尸检)字(2012)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杨拴X系颅脑损伤死亡;作出(庆)公(正)鉴(伤检)字(2012)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任XX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庆)鉴(理化)字(2012)1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从正宁县公安局送检的杨*X血液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类农药、安眠镇静剂类药物及杀鼠剂“毒鼠强”成分。

2012年3月26日,被告人严X瑞、严XX赔偿被害人杨*X家属18万元,同年4月15日二被告人付给任XX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2065元,被害人杨*X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二人免予或减轻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2、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

3、证人郭XX证言,我丈夫严X瑞、儿子严XX在正周公路乐兴村路段南侧砍伐路边的柳树树枝时,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摩托车被砍下的树枝挂倒,摩托车上的一男一女被甩出去几十米远,两人受伤严重。

4、证人杨X田、彭XX证言证明了摩托车被砍下的树枝打倒的事实。

5、证人杨*X证言,今天早上9时许,我组严X瑞及其妻子郭XX、儿子严XX三人在我家门前的公路南边树上砍树枝时,树枝断裂打在一骑摩托车人的头部,致使正在行驶的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骑摩托车的两人受伤,头部流血。

6、证人杨*X证言,那天大概10点钟左右,我和救护车司机到达现场时,有一个女的在路边坐着,怀里抱着一个男的,我诊摸那男的脉搏没有跳动的迹象,只有微弱的呼吸,我们就将其抬上车,在车上我对那男的进行了胸部按压,但还没有明显反应,我们就将其直接拉到了正**民医院,到县医院后县医院大夫宣布其死亡。

7、甘肃省**鉴定中心(庆)公(正)鉴(尸检)字(2012)1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庆)公(正)鉴(伤检)字(2012)0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甘肃省**鉴定中心(庆)公(正)鉴(理化)字(2012)123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9、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

10、被告人严XX、严X瑞供述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1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XX、严X瑞在车辆、行人过往的公路边砍伐树枝,既未采取保护措施,又未设置警示标志,应当预见到其行为可能造成伤害后果,由于其疏忽大意,致使砍下的树枝砸中行驶中的摩托车辆,致摩托车及驾乘人摔倒,造成摩托车驾驶人死亡、乘坐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严XX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由于严X瑞不是树枝掉落时的直接行为人,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严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严X瑞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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