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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彩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王**、杨*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当中,因本案系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因琐事与杨**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因而引起杨**疾病发作猝死,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医院病历、被告人供述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及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丧葬费25000元,殡仪馆费用34700元,办理丧事各项支出179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杨**赡养费9226元、冯叶叶赡养费11862元,共计524788元。提交的证据有殡仪馆费用清单及收据各一张。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解,其没有打杨**,也不知道杨**有心脏病,本案属于意外事件,其不构成犯罪。对于民事部分其愿意适当赔偿。辩护人认为,1、杨**属于疾病突发死亡。2、杨**的外伤与死亡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人不知道杨**患有心脏病。故被告人王**的行为与杨**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王**无罪。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王**与杨**发生纠纷后,已被劝开,二人出门后在马路边再次发生争吵撕打,其对于杨**的死亡没有责任,不负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王**和杨**、王**、杨**在正宁县宫河镇王录村六组村民王**麻将馆打麻将。打麻将过程中,因打牌问题王**与杨**发生矛盾,二人对骂起来,王**将二人劝开,其他人离开麻将馆。王**和杨**撕扯在一起,二人在撕扯中将麻将馆火炉子掀翻,王**倒地坐在被洒出的煤炭上,杨**弯腰用手拉着王**衣服,王**又将二人劝开。二人出了麻将馆后在路边王**商店门口分别与村民聊天,在聊天过程中,王**就骂杨**,杨**也对骂,对骂当中王**走到杨**跟前,二人撕扯在一起,撕扯中二人倒地,相互将对方先后压在身下。随后,王**翻身压在杨**身上,用拳头在杨身上捅打,后被村民拉开。因杨**有休克迹象,双方家属将杨**、王**送往医院,杨**被送往医院时已死亡。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庆)公(正)鉴(尸检)字(2015)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合并心肌梗死发作死亡。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来殡仪馆费用清单一张,34700元,该费用当中尸体停放看护50天,每天600元,因公安机关通知杨**家属在2015年3月2日前对尸体进行处理,故尸体在殡仪馆存放看护费用应从3月2日止,即以9天计算,殡仪馆费用应以10100元计算;丧葬费为23480元;杨**赡养费为5272*9/4u003d11862元;冯叶叶赡养费为5272*12/4u003d15816元。以上各项共计6125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王**、杨**、杨**、王**、王**证言,均证明了王**与杨**撕打的事实。

2、证人王**证言,证明杨**送到医院时其接诊后做了心电图,心电图显示杨**已死亡,无生命体征。

3、甘肃省**鉴定中心(庆)公(正)鉴(尸检)字(2015)0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杨**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合并心肌梗死发作死亡。

4、被告人王**供述,其因打麻将与杨**发生撕打后被人拉开,出了麻将馆其看见杨**在王**商店门口,其就骂杨**,并走到杨**跟前,弯腰准备抱杨**腿时,杨**之弟杨**拉起其腿,其就和杨**跌倒了,其就晕过去了。

5、被告人王**户籍证明。

6、殡仪馆费用清单及收据各一张,证明殡仪馆费用34700元,其中尸体停放看护50天,每天600元,计30000元。

7、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通知杨**家属与2015年3月2日前处理尸体。

8、杨**、冯**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了二人出生时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因琐事与杨**发生口角并撕打,被人劝开后王**又对杨**进行辱骂,再次发生撕打,撕打中引发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合并心肌梗死发作死亡,对杨**的死亡王**虽无故意,但其应当预见到撕打杨**可能致杨**死亡,由于其过于自信不会发生因而引发了杨**疾病发作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经济损失,应适当予以赔偿。由于王**、杨**系被他人劝开后在外再次发生撕打,且王**、王**、杨**对纠纷的发生无过错,故三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办理丧事的支出已包含在丧葬费当中,故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

二、被害人殡仪馆费用10100元、丧葬费23480元、杨**赡养费11862元、冯叶叶赡养费15816元,共计61258元,由王**赔偿551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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