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肖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永靖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提起上诉,临夏回**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2014)临刑终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肖**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永靖县三塬镇高白村贩卖猪仔,正在路边干农活的姬某某看见后上前拦住肖**,以其前几日从肖**处购买的猪仔不健康为由要求换一头猪仔,但遭到肖**拒绝。后*某某上到肖**的三轮摩托车车厢中,肖**未加劝阻就驾驶摩托车载着姬某某快速行驶。期间姬某某喊叫停车未果,当车行驶了一段路程后*某某从车上跳下倒地受伤,肖**驾车逃离现场,姬某某被亲属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肖**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请求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肖**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寻找被告人的交通费、被赡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474113.54元。

庭审中,被告人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予否认,辩解案发当日未到过案发地高白村,辩护人亦表示尊重其当事人的辩解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认为被告人肖**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肖**驾驶无牌照宗申牌三轮摩托车来到永靖县三塬镇高白村贩卖猪仔,正在路边干农活的姬某某看见后上前拦住,以其前几日从肖**处购买的猪仔不健康为由要求换一头猪仔,遭到肖**拒绝。后*某某上到肖**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厢中,肖**未加劝阻并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姬某某行驶过姬某某村庄。期间姬某某喊叫、拍打被告人时被告人未停车,当车驶离高白村六社时*某某从车上将一头猪仔扔到路上,后跳车仰面倒地受伤,被告人肖**驾车逃离现场。姬某某当日被亲属送往兰州**总医院抢救,后于7月4日经医治无效死亡。经永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姬某某系头部遭受钝器撞击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10月4日,永靖县公安局将被告人肖**从其家中抓获,并扣押案发时被告人驾驶的三轮摩托车。

另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害人姬某某被送往兰州**总医院急诊科抢救,被诊断为:创伤性特重性颅脑伤,脑疝,特重性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伤。在该院花去医疗费25466.54元。本案附带民事赔偿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汉载被害人姬某某驾车行驶途中经被害人喊叫、拍打时未停车,以致被害人跳车死亡,被告人虽在重审时翻供,但依证据足以认定,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25466.54元、护理费280元、误工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19566元,共计经济损失465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