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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以贺检刑诉(2014)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胡*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起诉。本院受理后,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胡*甲诉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欧*某、章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赵**出庭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胡*甲进行民事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父亲欧*甲出庭为附带民事被告人欧*某进行代理,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期间,因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需要延长审理时限三个月,故报银川**民法院决定延期三个月,另因被害人近亲属李**、李*乙也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职权追加该二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15年4月7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胡*甲、李**、李*乙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章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予以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胡*甲、李**、李*乙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某、章某某的起诉。庭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16时许,在贺兰**街道某餐厅,被告人李*某参加完亲戚婚礼,酒后与该餐厅业主李**发生争吵,并在该餐厅东大厅一楼楼梯上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一起从楼梯上摔下,2014年10月8日,被害人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撕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许,在贺兰**街道某餐厅,被告人李*某参加完亲戚婚礼,酒后与该餐厅业主李**发生争吵,并在该餐厅东大厅一楼楼梯上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一起从楼梯上摔下,2014年10月8日,被害人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李**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万元(含前期已支付3万元)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李**出生于1971年8月5日,犯罪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贺兰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系被害人家属报案。

3.贺兰县公安局贺*(暖泉)行罚决字(2014)第61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贺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4.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危通知书,证明经宁**医院诊断被害人李**的受伤情况。

5.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被动归案。

6.收条,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埋葬费30000元。

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贺兰县洪广镇某餐厅。

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确认作案现场位于某餐厅东大厅楼梯。

3.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信息情况说明,证明经辨认人胡某某、李*丁辨认,辨认出2014年10月2日在洪广镇某餐厅将被害人李*丙从楼梯拉下两人一块摔下的是被告人李*某。

三、鉴定意见:

解剖尸体通知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害人李*丙系钝性外力作用致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而死亡。

四、证人证言: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下午16时许,在贺兰**街道某餐厅,其看见一名男子(李**)在餐厅地上躺着,老板娘(李**)在拖地,不知道什么原因,李**就站起来要和李**打架的样子,李**就从楼梯口往上跑,李**在后面追着要打李**,李**的女儿在拉李**,其赶紧喊老板胡某某,进店后发现老板娘李**、李**在楼梯上躺着,李**没有反应、脸色苍白,头部起了包,在流血,李**的眼部流血,后胡某某报警,警察到现场。

2.证人李**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16时许,其与父亲李*某在贺兰县洪广镇某餐厅参加婚礼,被告人李*某酒后与餐厅老板娘发生口角,在一楼楼梯发生撕扯,被告人李*某抓住了李*丙的左手手腕,李*丙用手使劲将李*某的手掰开,但是没有掰开,李*丙就用手往李*某的胸口上推了一把,之后两个人就从楼梯上摔了下来。

3.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16时许,在贺兰县洪广镇街上的某餐厅,被告人李*某酒后与餐厅老板娘李*丙在一楼楼梯上一起摔下。其听李*某的女儿李**说因为李*某喝多吐在了餐厅的地上,李*丙骂了李*某几句,李*某就起来准备和李*丙理论,李*丙就从大厅往楼上跑,李*某就从后面追李*丙,之后两个人就从楼梯上给摔下来了。

4.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16时许,在贺兰县洪广镇街上的某餐厅,被告人李*某酒后与餐厅老板娘李*丙在一楼楼梯上一起摔下。

5.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16时许,在贺兰县洪广镇街上的某餐厅老板娘李*丙在楼梯上摔下后受伤。

6.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16时许,在贺兰县洪广镇街上的某餐厅其听到楼下有喝醉酒的人和家里人吵架,再后来就听见其姐姐李*丙喊着让把这个醉酒的人赶走,其从楼上下来后,看见其姐姐李*丙面朝天的躺在地上,头在流血昏迷,后报警。

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日16时许,在贺兰县洪广镇街上的某餐厅,其妻子李*丙被李*某从楼梯上摔下死亡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10月2日16时许,在贺兰县洪广镇街上的某餐厅,其参加完亲戚婚礼,酒后在一楼楼梯上与被害人李**发生撕扯,失控后其抓住李**两人从楼梯上一起摔到楼梯底下造成两人受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撕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而没有预见,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宁夏回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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