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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陶*甲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洛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陶*甲在没有安排专人警戒,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便在洛南县城关镇陶岭社区居委会东坪组“洛-灵”公路边砍伐杨树,被砍伐的杨树倒落时,致驾驶两轮摩托车从此公路上经过的被害人杨某某头部受伤,当场死亡。经陕西省**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杨某某生前头部与钝性物体撞击,致脑挫裂伤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陶*甲用其手机向公安机关电话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侦查阶段,被告人陶*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4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洛南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警情信息、中国移**有限公司客户语音清单、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洛南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张*、王**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人程**、程**、王某某、郝某某、陶*乙的证言、洛南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2015.6.11”城关**石塬村柴右下沟组陶*甲过失致人死亡案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陕西省**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字(2015)213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陕西省**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字(2015)198号毒物检验意见书、陕西省**鉴定中心(商)公(司法)鉴字(2015)200号乙醇检验鉴定书、陕西省**鉴定中心(洛)公(法)鉴(尸)字(2015)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协议书、领条及谅解书、洛南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被告人陶*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甲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未安排专人警戒,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属情节较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陶*甲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的法定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陶*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家属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陶*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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