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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4)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9日9时10分许,被告人覃某某驾驶青H60858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至察尔汗火车站货场卸载完所拉货物后,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正在指挥其它车辆的被害人张**碾压致死。

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和车主与被害人就损害赔偿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室法医学尸表检验记录;格尔木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信息;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刑事照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铁路货场内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他人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覃某某与车主就该事故的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审查该和解协议具有自愿性、合法性,可以从轻处罚。重庆市大足区社区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覃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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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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