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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系甘M20056号“楚胜”牌油罐车的驾驶员,该油罐车配属在华北油田,主要将华北油田镇原县屯字境内油井的原油拉到曙光路口的储油站。2014年11月27日17时30分,被告人孙某某驾车卸完原油返回屯字镇张某某后院停车场倒车时,将在该停车场玩耍的山西省临猗县牛社镇西村谢某某撞倒致伤,经屯字卫生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谢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肋骨骨折内脏破裂功能障碍死亡。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车主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赔偿死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86000元,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之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谢**、张某某、蔡某某证言,事故处理协议、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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