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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持C4驾驶执照驾驶甘L06938“东风康明斯”货车从华池县怀安乡丰阳渠村乡村沙石道路向白马乡行驶,行驶至怀安乡柳沟门沟口处路段,由于路面狭窄同相向行驶而来的甘MA4003白色轻卡车会车期间疑似发生刮蹭,后双方均停车。轻卡车驾驶员肖**叫喊双方车辆已发生刮蹭,被害人李**下车检查车辆并上前拍打杨**驾驶的大货车车头及车门,经检查双方车辆并无直接刮蹭,杨**先将货车移开向前行驶,轻卡车驾驶员肖**再次指使李**前去拦挡杨**货车,此时大货车已向前行驶十余米,被害人李**跑步追赶至大货车左侧车头处,跳起将大货车左侧倒车镜打偏,杨**驾驶车辆仍继续向前行驶,导致被害人李**被卷进货车底碾压致死。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意见:一是被告人杨**的犯罪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为通过查明的事实可知案件发生的地点为怀安乡丰阳渠村乡村沙石道路,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并非属于禁止通行的道路。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被告人发生事故的路段不是新建或改建公路,也没有处于施工期间,且处于车辆正常行驶路段,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因此,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没有准驾资格而驾驶该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二是被害人系醉酒后故意滋事,在本案中严重有过错;三是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四是被害人家属已获得了34.5万元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无其他犯罪前科,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杨**持C4驾驶执照驾驶甘L06938“东风康明斯”货车从华池县怀安乡丰阳渠村乡村沙石道路向白马乡行驶,行驶至怀安乡柳沟门沟口处路段,由于路面狭窄同相向行驶而来的甘MA4003白色轻卡车会车期间疑似发生刮蹭,后双方均停车。轻卡车驾驶员肖**叫喊双方车辆已发生刮蹭,被害人李**下车检查车辆并上前拍打杨**驾驶的大货车车头及车门,经检查双方车辆并无直接刮蹭,杨**先将货车移开向前行驶,轻卡车驾驶员肖**再次指使李**前去拦挡杨**货车,此时大货车已向前行驶十余米,被害人李**跑步追赶至大货车左侧车头处,跳起将大货车左侧倒车镜打偏,被告人杨**驾驶车辆仍继续向前行驶,导致被害人李**被卷进货车底左后轮碾压致死,案发后被告人杨**投案自首至怀安派出所。(庆)公(华)鉴(尸检)字[2013]026号鉴定文书对被害人李**尸体进行检验,鉴定意见为李**因汽车碾压所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4.5万元,并取得原告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证实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及案件发生的过程;

2.证人王**、王**、王**、李**、李**、曹**、倪**证言,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

3.检验鉴定结论、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本起案件造成的后果及被害人当时属醉酒状态;

4.诊断证明、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

5.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便条,证实处理被害人丧葬过程中的花费;

6.华池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7.被告人供述,证实本起事故发生具体经过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相符准驾证驾驶大型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乡村道路行驶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在本起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与法有据,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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