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曾**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高**与被害人郭**驾驶陕E90385“江淮”牌重型货车行至打庆公路21KM+500M处时,发现车辆漏气,制动出现故障,被害人郭**靠右边停车后让被告人高**下车查看,高**下车查看后未发现问题,郭**熄火后与高**一起爬入车底查看,期间郭**让高**启动车辆以便查明故障部位,高**爬出车底打开驾驶门,在未查看档位的情况下,仅站在驾驶门下方踏板处,左手抓住方向盘,右手转动点火开关钥匙,致使处于前进档位状态下的车辆突然前移,高**匆忙进入驾驶室双脚分别踩离合踏板和制动踏板,因该车无气压都未能踩下,车辆前移3.5米后自动熄火,高**迅速下车查看郭**是否安全,发现该车左后轮已从郭**胸部碾过,经送往华**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但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同族兄弟,由于年轻,缺乏足够经验,导致事故发生,其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属于情节较轻;二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害人郭**驾驶自己的陕E90385“江淮”牌重型货车搭乘被告人高**行至打庆公路21KM+500M处(华池作业区门口)时,发现车辆漏气,制动出现故障,被害人郭**靠右边停车后让被告人高**下车查看,高**下车查看后未发现问题,郭**将车熄火后与高**一起爬入车底查看,期间郭**让高**启动车辆以便查明故障部位,高**爬出车底打开驾驶室门,在未查看档位的情况下,仅站在驾驶门下方踏板处,左手抓住方向盘,右手转动点火开关钥匙,致使处于前进档位状态下的车辆突然前移,高**匆忙进入驾驶室双脚分别踩离合踏板和制动踏板,因该车无气压都未能踩下,车辆前移3.5米后自动熄火,高**迅速下车查看郭**是否安全,发现该车左后轮已从郭**胸部碾过,经送往华**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华池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华)尸检(表)字[2013]7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被害人郭**头面部、胸部多处损伤,胸廓塌陷,系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草图,证实案件发生时间、地点及案件发生的现场;

2.证人刘向伟证言,证实本起事故的发生及抢救过程;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

4.交通事故处理协议及和解协议,证实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5.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3)车鉴字第11号机动车检验报告书,证实该车制动系统性能不合格;

6.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起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兵作为一名驾驶员,在被害人郭**仍在车底查看的过程中,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被害人的结果,因其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程启动车辆,车辆在前移过程中致使被害人郭**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但本案被害人停车后未摘空档位也未告知被告人,且该车经鉴定制动系统不合格,被告人采取紧急制动无效,才导致后果发生,属情节较轻,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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