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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乔河乡张岔村公路上负责开压路机施工干活,平地机司机周某某施工完毕后,将平地机停放距离压路机有七八十公分远公路右侧路边,地形为慢下坡,周某某蹲在平地机的铲上休息,刘某某准备开压路机干活,刘某某上到压路机室内,左脚踩离合,右脚踩刹车,在档位没有分离就直接打火后发现压路机的气压不够,没有刹车,压路机往前冲出直接撞在前面平地机尾部,平地机被向前推了数米,将蹲在平地机铲上的周某某摔在地上,被平地机从头部及身体上碾压。其他工友将周某某拉出后立即送往华**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华池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自己及妻子常年有病,家庭特别困难,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1.本案被害人作为工地负责刮平路面的刮路机司机,其在工作完成后没有将车停在既安全又不影响被告人正常施工的地方,反而停在了距离被告人不到一米且有坡度的前方,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且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刮路机照片以及被害人在刮路机刮铲上留下的脚印照片,足以证实被害人在事发的那一瞬间蹲在了刮路机的刮铲上休息,也是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2.甘肃正**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揽企业,对其施工人员没有进行必要的岗前安全培训,更没有指派专业的安全员来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疏导工作,对此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是各种因素巧合纠集在一起导致悲剧发生,案件的发生不是单纯的被告人疏忽大意而引起的,被告人在这起案件当中犯罪情节极其轻微,没有任何主观恶意,应依法减轻对被告的处罚。4.不管赔偿款是谁支付,被害人的民事部分已经得到全部赔偿,更何况,被告人在家庭极度困难的情况下,仍然尽力补偿了公司部分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应依法减轻被告人刑事责任。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亦请法庭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处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曹某某的压路机在乔河乡张岔村公路上施工干活,平地机司机周某某施工完毕后,将平地机停放在压路机前方七八十公分远的公路右侧路边,地形为慢下坡,平地机司机周某某蹲在平地机的铲上休息,刘某某准备开压路机干活,在经过平地机时对周某某说“这下你干完了,能下班了,该我干活了。”说完之后刘某某就上到压路机驾驶室内,左脚踩离合,右脚踩刹车,在未检查档位及气压时就直接发动压路机,因压路机的气压不够,没有刹车,压路机往前冲出,直接撞在前方平地机尾部,平地机被向前推出3.5米左右,将蹲在平地机铲上的周某某摔在地上,被平地机从头部及身体上碾压。刘某某在慌乱之中将压路机的档位退出,并将压路机向后退了一段距离,周某某一条腿被压在平地机轮胎下面,身体蜷缩两排轮胎之间,其他工友将周某某拉出后立即送往华**民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华池县公安局华*(刑)鉴通字(2014)22呈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周某某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甘肃正**有限公司(公路承包施工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被告人已给付甘肃正**有限公司4万元,甘肃正**有限公司放弃对被告人刘某某追偿的权利。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

2.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现场草图、现场勘验检查卷,证实被告人肇事的现场状况;

3.被害人周某某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

4.伤亡赔偿协议一份,证实甘肃正**有限公司(公路承包施工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事故处理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5万元;甘肃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收据一张,证实被告人已给付甘肃正**有限公司4万元,公司放弃对被告人刘某某追偿的权利;

5.证人杨某某、张**、徐某某、张*乙证言,与被告人刘某某本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被害人出生日期及身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驾驶压路机时,由于疏忽大意在未检查档位及气压时就直接发动压路机,导致压路机失控往前冲出直接撞在前面平地机尾部,将蹲在平地机铲上的被害人周某某压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确认。辩护人提出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补偿了赔偿单位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将平地机停放在压路机前方七八十公分远的慢下坡处,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工程的承揽企业,对其租用的工程机械未尽到监管职责,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罪情节极其轻微,且属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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