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将孙XX碾压致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供的材料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人杨XX驾驶其陕A-EX号重型货车拉着妻子田XX去正宁县XX乡XX村一组刘XX家装玉米,在XX信用社门前拉上雇主王XX的妻子路XX后向XX村一组行驶。当车行至刘XX家的巷道口时,杨XX准备倒车进入巷道。倒车前,杨XX下车查看,发现车后无人,上车后按了几下喇叭便开始倒车,在车倒进巷道内125米的时候,路XX发现车头前躺着一个小孩,杨XX、田XX、路XX三人下车后喊来村里的群众,经查看,发现该小孩孙XX已当场死亡。
甘肃省**鉴定中心做出(庆)公(正)鉴(尸检)字(2013)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孙XX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XX赔偿被害人孙XX家属11万元,平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赔偿被害人家属11万元。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现场勘查笔录。
2、尸体勘验笔录及照片。
3、证人路XX证明,2013年3月3日她打电话让杨XX到他们村拉粮食。第二天13点30分左右,杨XX开车来到XX村一组巷道口,她上车后杨XX下车看了一下车后面,发现巷子里没有人,杨XX上车就往巷子里倒车,到了一段距离后她发现车前面有个小孩爬在地上,她就大声喊:谁家的娃娃。后村上人就出来了,她当时吓的晕倒了。
4、证人王XX证明,3月4日大约13时多,他在刘XX家装玉米,突然有人喊,那谁家的娃娃,给哖把娃娃碰了。他跑出去后看见杨XX的车前面爬着一个娃娃,头上的血在地上留了一大滩。
5、证人田XX证明,3月4日她乘坐老公杨XX驾驶的陕AEX号货车去XX小学对面巷道装玉米,由于车开进去不好装,杨XX就将货车向进巷子里面倒,当倒车二、三百米时,突然看见前面躺着一名小孩,杨XX就将车停下,他们下车喊人,那个小孩的父母才出来。
6、证人刘XX证明,3月4日他在家装玉米,听见一个女的喊:娃娃。他就跑出去看见一辆蓝色的大车在他家门前,他家邻居的女儿躺在车头的不远处,他上前想将女孩抱起,发现车轮是从女孩的头部碾压过去的。
7、甘肃省**鉴定中心(庆)公(正)鉴(尸检)字(2013)02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
8、甘肃省**鉴定中心(庆)公(庆)鉴(法物证)字(2013)210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杨XX的陕AEX货车右后轮胎上可疑血迹中检出女性人血,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孙XX,支持为孙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9、被告人杨XX供述。
10、被告人杨XX户籍证明。
11、民事赔偿协议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倒车时,由于疏忽大意,将孙XX碾压致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犯罪情节较轻,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XX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