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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计某某在庆阳市**恒美花园二期工程工地,在未向工人提供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指挥工人席某某等人卸玻璃过程中,车上的玻璃倒塌,压在站在地面扶玻璃的席某某头部,致席当场死亡。经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席某某属头部受钝性物体挫伤、挤压,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计某某与工程发包方已赔付被害人家属58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指控被告人计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庆阳市**有限公司与庆阳**有限公司签订了庆**奥运康城20#楼内外装修工程合同。2014年4月10日庆阳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将恒美20#楼的部分门面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人计某某。2014年5月6日,被告人计某某从西安购回规格为188-204cm*80cm、厚度为16mm、每块重约40kg的玻璃50块,运至庆阳市**恒美花园二期工程工地。14时许,计某某在未向工人提供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指挥席某某、李**、蔡*某、李*甲与木工李*丙从车上往下卸玻璃,先从车上卸下六块玻璃后,吊车来了,计某某便指挥工人将车上的玻璃往二楼吊。李*丙、蔡*站在车上将玻璃扶正提起来挂好绳子,席某某站在地上扶住玻璃,李*甲、李**在二楼负责安放玻璃,在将第七、八块玻璃顺利卸下后,计某某转身指挥木工工作时,车上的玻璃倒塌,将席某某压在下面。计某某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医护人员到现场检查后告知席某某已死亡,计某某让在场的工人李*丁拨打110报警,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南街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计某某传唤到派出所。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席某某属头部受钝性物体挫伤、挤压,导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2014年5月11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计某某、工程发包方柳某某、恒美置业公司一次性赔偿席某某家属丧葬费等损失共计585000元,已于5月12日、13日、15日全部履行。席某某的家属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谅解书,对计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蔡某某、李**、李**、王**、李**、王*乙证明2014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计某某在指挥工人席某某等人从车上往下卸玻璃过程中,玻璃倒塌,压在席某某身上,致席当场死亡;李*丁、柳某某证明被告人计某某承包庆**奥运康城20#楼部分门面装修工程及在装卸玻璃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致席某某死亡;李*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计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后又打110报案时,因救护人员叫去帮忙,便让其拨打110报案的事实。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情况;尸体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照片,证明被害人席某某身体损伤情况。

3、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席某某属头部受钝性物体挫伤、挤压,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4、庆阳**安分局110报警综合记录单,证明被告人计某某在案发后曾拨打110电话及李某丁打110报案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计某某传唤回南**出所接受询问的事实;装修工程合同、分包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计某某承包恒美20#号楼部分装修工程的事实;被告人计某某、被害人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二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计某某与工程发包方赔偿被害人席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及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谅解的事实。

5、被告人计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计某某在指挥工人卸载玻璃过程中,由于过于自信,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玻璃倒塌,砸压在被害人席某某身上,导致席某某因头部受钝性物体挫伤、挤压,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计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计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计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又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并自愿认罪、悔罪。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计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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