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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田*、夏**、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田**、夏某某、冯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田**、夏某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夏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回收长庆油田井下压裂队搞压裂用的装过粘土稳定剂、油井助排剂、液用杀菌剂等化工原料废塑料桶。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将其在被告人田*乙公司耿**裂队收购的163个塑料桶以每个76.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冯某某,冯某某又将收购的废旧塑料桶在其经营的兰化棚膜直销店销售。2010年11月27日16时许,冯某某的母亲张某某以85元的价格出售给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南庄村农民孙*甲一个装过“粘土稳定剂”的废塑料桶。孙*甲用该桶在冯**洼队何某某经营的门市部用自来水冲洗桶内壁,并花1元钱装满水运回家中,其母曹某某用该水做饭,孙*甲和其哥被害人孙*乙、其母曹某某食用面条后出现胃部不适、头晕。呕吐症状。当晚11时,孙*甲等三人被亲属送往庆**民医院抢救。次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孙*乙因抢救无效死亡。孙*甲和其母曹某某经医院救治脱离危险,先后花去医药费11110.4元。该塑料桶内的粘土稳定剂主要成分为一已二胺、一已二胺盐酸盐、四甲基氯化铵,四甲基氯化铵有剧毒。经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孙*乙系化工原料“粘土稳定剂”主要成分四甲基氯化铵中毒死亡。案发后,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指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田**、田**、夏某某、冯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人夏某某在吴起回收塑料桶时认识了延安荣**有限公司的调度员被告人田*乙,夏要求回收该公司吴起压裂队的废旧塑料桶。被告人田*乙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田*甲联系,征得被告人田*甲同意后商定每个塑料桶以65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夏某某,并让夏某某和公司耿**裂队看门人冯**联系购买装过助排剂、稳定剂、杀菌剂这三种化工原料的废塑料桶。2010年11月19日。被告人夏某某将其在被告人田*乙公司耿**裂队收购的163个塑料桶以每个76.5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某又将收购的废旧塑料桶摆放在其经营的西峰区九龙商场西一排4号和13排11号兰化棚膜直销店销售。

2010年11月27日16时许,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南庄村农民孙**驾驶正三轮摩托到九龙商场冯某某经营的兰化棚膜门市部购买水桶,冯某某的母亲张某某即以85元的价格将装过“粘土稳定剂”的废塑料桶一个出售给被害人孙**。随后孙**用该桶在冯**洼队何某某经营的门市部用自来水冲洗桶内壁,并花1元钱装满水运回家中,当日下午17时许,孙**母亲曹某某用该水做饭,孙**和其哥被害人孙*乙、其母曹某某食用面条后出现胃部不适、头晕、呕吐症状。当晚11时,孙**等三人被亲属送往庆**民医院抢救。次日凌晨6时许,被害人孙*乙因抢救无效死亡。孙**和其母曹某某经医院救治脱离危险,先后花去医药费11110.4元。

经查,粘土稳定剂的主要成分为一已二胺、一已二胺盐酸盐、四甲基氯化铵。这三种原料是经过化学反应制成的,该产品主要作用于油井压裂酸化。任何的化工原料都是有毒性的。粘土稳定剂中含有的成分四甲基氯化铵有剧毒。

经西安**研究所鉴定,被害人家食用水中检出粘土稳定剂中的有毒化学成分“四甲基氯化铵”。经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孙*乙系化工原料“粘土稳定剂”主要成分四甲基氯化铵中毒死亡。

案发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田**、冯某某、夏某某三人共同赔偿死者孙*乙抢救费、停尸费、埋葬费及医药费3万元。赔偿死亡补偿金、抚养费及曹某某、孙*甲今后治疗费等损失22万元,共计25万。其中田**承担15万元、冯某某、夏某某各承担5万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人在用从被告人冯某某门市处购买的废塑料桶所装水加工的面条后,均出现胃部不适、头晕。呕吐症状,经送往医院孙**之兄孙*乙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给儿子冯某某看门市,期间其以85元的价格出售给一名骑正三轮摩托车的男子家装油田化工原料的塑料桶一个;何某某的证言,证实孙*甲用从陇东商场购买的废塑料桶花一元钱从其所开商店拉了一桶水的事实;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给“荣顺”**裂队销售的助排挤、粘土稳定剂等化工原料及这些化工原料的成份,并证实这些化工原料对人体有害的事实;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化工集团对试用的CF系列油井助排挤的桶子以前回收,以后因私营的公司比较多,再没有回收,如何处理该塑料桶亦没有明确的制度等事实;证人冯某甲、张**、田*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将装过化工原料的废旧塑料桶出售给夏某某、冯某某的事实。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田*乙辨认夏某某系在其公司购买化工料桶的被告人;塑料桶照片,证实含有毒性物质塑料桶的型号、规格等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其身体状况及死亡原因;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孙**、曹某某抢救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5、西安**研究所分析测试中心报告,证实从冯某某销售的塑料桶内提取的淡黄色残留液体及孙*甲从冯某某处购买塑料桶后提取所装水样中,检出粘土稳定剂中的有毒化学成分“四甲基氯化铵”;庆阳**鉴定中心、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孙*乙系化工原料“四甲基氯化铵”中毒死亡。

6、物证:橘黄色塑料桶叁个。

7、调解协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领据,证明被告人田**、夏某某、冯某某与被害人孙**、曹某某等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的事实。

8、被告人田**、田**、夏某某、冯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田**、夏某某、冯某某明知包装桶曾装过化工原料,应当预见该包装桶未作处理对外销售使用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因疏忽大意未能预见,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过失行为与他人的死亡结果有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害人孙*甲购得塑料桶后未彻底清洗、处理,装水后亦未告知其母亲曹某某,致使曹用未经处理的水做饭,使用后导致家人中毒,被告人的行为系不作为的过失,犯罪情节较轻,四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田**、夏某某、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夏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冯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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