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民法院审理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庆西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杨**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庆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西**民法院重新审判。西**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庆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联系的拉土车辆经过该组村民李*家承包地时,李*因车辆碾压承包地拦挡车辆通行,该组村民李**便打电话告知该组组长杨**。杨**到现场即与李*协商车辆通行,双方发生争吵,相互厮打,李*用拳头在杨**身上击打,杨**持钢卷尺向李*身上抡去,二人厮打中致杨**倒地,李*骑在杨身上两人继续厮打,被李怀*等人劝开。李*起身后边骂边朝其家门前停放的翻斗车走去,中途突然倒地,经120急救中心医生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经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李*系心脏病猝死。

在公安侦查阶段,李*亲属与杨**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杨**支付李**丧葬费5万元。

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杨**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作为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堡组村民小组组长,在该组联系的拉土车辆经过村民李*家的承包地时,李*因车辆碾压其承包地拦挡车辆通行,被告人杨**到达现场与李*协商车辆通行时,因其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在与被害人李*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诱发被害人李*心脏病猝死。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杨**与被害人李**在相互厮打中,致李*身体表皮剥脱(擦)伤,有尸体检验笔录、照片佐证,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庆阳市**鉴定中心关于李*尸体检验意见的有关情况说明,经对李*尸体检验,其损伤均系表皮剥脱伤,符合抓伤特征,损伤程度轻微,属非致命伤。李*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病猝死。生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作为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被告人杨**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杨**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其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李**联系的拉土车辆经过该组村民李*家承包地时,李*因车辆碾压承包地拦挡通行,杨**到现场即与李*协商,双方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李*用拳头在杨**身上击打,杨**持钢卷尺向李*身上抡挡,二人厮打中致杨**倒地,李*骑在杨身上继续厮打,被李怀*等人劝开。李*起身后边骂边朝其家门前停放的翻斗车走去,中途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认为李*系心脏病猝死。其外表损伤均系表皮剥脱伤,符合抓伤特征,损伤程度轻微,属非致命伤。生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作为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院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下午,因李*拦挡拉土车与杨**争吵、相互撕拉,李*用拳头朝杨**身上击打,杨**用一铁尺朝李*抡去,李*将杨**压倒在地并骑在杨身上相互撕打被拉开,李*走到其门前停放的翻斗车跟前时突然仰面朝天跌倒在地,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证人吴**的证言,证实其正在沟边捡垃圾,因李*拦挡拉土车,与杨**发生口角,相互撕拉,其走到现场时,两人身上全是土,李*双眼紧闲躺在地上;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正在沟边捡废铁,李*拦挡拉土车,与杨**发生口角,相互撕拉,李*骑在杨**身上,到现场时二人已被李**劝开,二人还在继续对骂,后李*向翻斗车走去时,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李*强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13时许,其发现几名工人在其家房背后倒土,便打电话告诉其父李*,李*回来拦住不让倒土,李**打电话告知杨**,后杨**提一把钢卷尺到现场,二人发生口角,杨**用手将李*向后推了一把,李*还手将杨**向后推了一下,杨**用卷尺打李*,李**,二人相互抓着衣领撕拉,李*将杨**向后推,杨**手持钢卷尺向李*头部、右脸部打了两、三下,李*右脸破了,鼻子流血,后二人绊倒在地,被李**劝开。李*向翻斗车跟前走去,突然晕倒在地;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杨**拿钢卷尺朝李*脸部、头上打了两下,被劝开,李*向翻斗车跟前走时倒地;证人贺占*、马**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吴占*打电话说杨**与李*发生了纠纷,其到现场后,看到李*躺在翻斗车附近,120急救医生正在抢救;证人李*玺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其被邻居马**打电话叫回家,看到李*躺在路边,脸上有血迹,鼻子也流了血,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2、辨认笔录、拍照,证实经杨**辨认,扣押的钢卷尺为其与李*打架时所持有;庆阳**民医院、庆**医院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李*于2012年8月22日、9月8日经检查胸透心膈肺胸膜无异常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的个人基本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现场及被害人李*与被告人杨**发生争吵、撕打及倒地所躺位置。

4、检验鉴定笔录、照片及意见书

(1)2012年10月27日,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对李*尸表检验:外表检验见,死者左口角外侧可见2.00.4cm纵行表皮剥脱伤、下侧可见3.00.3cm表皮剥脱伤、项部左侧有并行9.00.3cm、7.00.6cm斜行表皮剥脱伤、左上肢前臂后侧可见3.00.3cm斜行表皮剥脱伤、肱骨后侧可见3.00.8cm间断表皮擦伤、右上肢前臂内侧可见2.50.2cm、1.00.2cm表皮擦伤。

(2)2012年11月8日,庆**民医院病理科关于李*尸体解剖组织及器管病理诊断报告,一、病理学诊断:1、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脂肪心。2、脑:轻度脑水肿。3、肺淤血、肺水肿。4、肝脏、(左)肾脏、胰腺、脾脏未发现原发性病变。二、死亡原因:心脏原因猝死(冠状动脉性猝死)。

(3)2010年11月13日,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李*系心脏病猝死。

(4)2013年2月26日,庆阳市**鉴定中心关于李*尸体检验意见的有关情况说明,经对李*尸体检验,外表检验损伤均系表皮剥脱伤,符合抓伤特征,损伤程度轻微,属非致命伤。根据尸检及组织病理学检验,李*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病猝死。生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作为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

(5)2013年7月25日,庆阳市**鉴定中心关于对李*死因有关情况的分析说明,一、李*辅助检查结果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李*生前所作心电图和胸透均为正常,但在案发当天会心脏病突然发作,原因:检查心电图时如果患者心态平稳,不受外界刺激,心脏病属代偿期,未发作时检测出的是基础生理心电图,所以病理心电图被隐匿不一定能做出。人体胸透主要观察肺部的生理、病理改变,其次观察心界大小及特殊的病理改变。二、解剖检验见李*肺部的生理、病理改变与心脏病的因果关系:解剖检验可见:双肺组织高度淤血、水肿、肺组织表面可见散在的片、点状出血。这不是肺部原有病理改变,是心脏病发作后心功能不全,心力衰竭,导致肺功能衰竭,才出现上述肺组织病理改变。

5、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杨**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分析认定。本案中,被告人杨**到达现场处理纠纷中和被害人李*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根据司法技术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生前与被告人发生纠纷、厮打、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作为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尽管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但如果没有被告人语言激怒、相互厮打,就不可能诱发被害人的心脏病,其死亡结果也就不会发生。因此,被告人杨**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关于对被告人杨**主观罪过的分析认定。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争吵、相互厮打行为,属于一种低暴力行为,这种行为通常不会造成被害人伤亡的结果,且被告人实施上述行为时,并没有认识到被害人患有心脏病,因此,被告人主观上不存在故意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心理态度。再者,被害人虽患有心脏病,但毫无征象,就连被害人本人都不知道其患有心脏病,被告人就更不可能知道,其对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因此被告人杨**不具有预见能力,主观上不存在过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李*死亡的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于被告人杨**上诉提出其无罪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峰区人民法院(2014)庆西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