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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被告人余**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临洮县人民法院审理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孙*某、张**、潘**、孙**、孙*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余*甲无证驾驶甘JF7252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临洮县南屏镇裕丰村乔家社附近村道超速行驶时,遇冰雪路面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前方路西侧行走的被害人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张**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家属花停尸费480元;张**被送往甘**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为: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腹部损伤、肺挫伤、腰椎骨折、鼻出血,花医疗费55529.46元;刘**在临**民医院急诊治疗1天,次日被送往兰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颅底多发骨折、颅内及双侧眶内积气、头皮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眶*及面颊部软组织挫伤、左眼视网膜震荡、左眼视神经挫伤,花医疗费32517.29元;张**被送往临**民医院门诊治疗4天,门诊诊断为:头颈部外伤,花医疗费3749.3元。经鉴定,孙**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张**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的伤情为轻微伤。经本院认定,余*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余*甲曾拨打“120”急救电话,联系医院抢救伤者,且余*甲家属已赔偿孙**家属经济损失31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11日19时49分,村民杜*向临洮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称在临洮县南屏镇裕丰村下沟乔家社附近,有一小车撞伤四人,请求查处。

2.被告人余**的供述、证人虎玉红的证言,证实二人系两姨关系。2014年12月11日晚,余**无证驾驶其所有的甘JF7252号黑色“吉利”牌小轿车,车上坐着虎玉红,行至临洮县南屏镇裕丰村乔家社村道的一转弯处时,路前方有一排行人向路两侧躲闪,余**亦踩刹车避让,但因路面上有冰雪,车辆没有刹住后失控,发生侧滑撞伤左侧四个行人,余**下车后拨打“120”急救电话,联系救护车积极抢救伤者,一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一人伤势较重、二人伤势较轻,余**本人认为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被害人张**、刘**、张**的陈述,证人马**、赵**、张**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1日19时许,孙**、张**、刘**、张**、马**、赵**、张**、乔**八人饭后在临洮县南屏镇裕丰村乔家社村道上行走时,发现后方有车灯照射,马**、赵**、张**便向路东侧躲避,孙**、张**、刘**、张**便向路西侧躲避,因当时路面有冰雪,车辆没有刹住后撞向路西侧,将孙**、张**、刘**、张**撞伤,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临洮县南屏镇裕丰村乔家社村道4km+300m处,现场道路全宽500cm,南北走向,系硬化水泥路,冰雪路面,视线一般,肇事车辆为“吉利”牌小型轿车。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经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甲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6.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3份,证实经临洮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的伤情为重伤二级,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的伤情为轻微伤。

7.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甘**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吉利”牌小型轿车的转向装置、制动系统安全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54-59km/h。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抢救记录,证实被害人孙*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条、通话记录,证实余*甲曾于2014年12月11日19时34分、37分、38分拨打“120”急救电话,及事发后余*甲家属已赔偿孙**家属经济损失31000元。

10.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驶证,证实办案民警于2014年12月11日扣押余*甲所有的“吉利”牌小型轿车一辆及车辆行驶证一本,经查该车所有人为余*甲。

1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余*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12.酒精含量现场检测单3张、到案经过,证实经现场三次检测,余**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8mg/100ml、19mg/100ml、13mg/100ml,不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1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被告人余*甲生于1992年12月18日,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

14.孙*甲尸体费票据1张、丧葬费收据1张,张*乙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6张、交通费票据1张,刘*甲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票据24张,张*丙处方签13张、医疗费票据22张,临洮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孙*甲家属支付停尸费、丧葬费情况,及被害人张*乙、刘*甲、张*丙在医院诊断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村道上超速行驶,遇冰雪路面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余*甲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孙*甲死亡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张**受伤,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标准按法律规定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潘**、孙*乙、孙*丙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畴,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二人未满六十周岁,且无证据证实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证明,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刘**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被告人余*甲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孙*甲家属的经济损失31000元,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余*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余*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张**、潘**、孙*乙、孙*丙主张的被害人孙*甲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1721.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900元、尸体费480元,合计91101.5元(已付31000元,再付6010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5529.46元、误工费3384元、护理费1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1582.4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2517.29元、误工费3102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806.29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749.3元、误工费282元、护理费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573.3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孙某某、张**、潘**、孙**、孙**的上诉理由:原判未判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不当,应予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2014年2月24日,《最**法院关于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中将死亡赔偿金纳入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另根据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而原判已将上诉人孙**、孙**的生活费作了判决,故综合全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再将死亡赔偿金进行判决,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部分原审被告人余*甲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部分判处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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