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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第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庆阳市西峰区卫校巷宏钰大厦基坑内施工,其驾驶的装载机在作业过程中将该工地工作人员郑*碾压致死。经鉴定,郑*系机载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指控被告人李*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自首。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于2013年9月被周*雇佣在其承包的庆阳市西峰区卫校巷宏钰大厦基坑内施工。10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驾驶其“柳工50C”装载机为拌和机运送土方、白灰,并将拌好的三合土回填到密集桩里,工作中装载机玻璃被石灰粉末弥漫,视野不清。同时在基坑内作业的还有一台“三七灰土”拌和机,一台钻机等九台机械。由于钻机作业时机身附带的电缆线容易缠绕在钻机上发生意外,当天被害人郑*被指派在基坑内专门为钻机拉拽电缆线。11时30分,被告人李*驾驶装载机在基坑南面灰土搅拌机前铲装灰土后,向东倒行十多米,绕过前方的打桩机向基坑中心密集中桩处准备倒灰土时,装载机左后轮将郑*碾压。

2013年10月25日,经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分析认为:根据尸表损伤的部位、程度、性质及特征分析,符合受质量较重的运动性机械(如装载机)碾压,致颅脑严重错灭性损伤死亡,系绝对致命伤。鉴定意见,郑某系机载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3年10月7日,被告人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驾驶装载机在作业过程中将郑*碾压致死的事实经过。

在公安侦查阶段,承包宏钰大厦地基处理工程的承包方与被害人郑*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承包方一次性支付郑*死亡安葬费用610000元。被害人郑*的亲属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郑*、陈*证明2013年10月7日11时许,其与被告人李*分别驾驶装载机在“宏钰大厦”基坑内运送“三七灰土”,其看到郑*躺在李*的装载机后面,脑袋挤压变形的事实;(2)周*证明其承包“宏钰大厦”地基处理工程,2013年9月雇佣李*在该工地施工,10月7日11时40分陈*打电话讲李*驾驶的装载机将郑*碾压致死,其到现场时,120急救医生告知郑*已经死亡。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位置的客观情况、及被告人李*所驾驶装载机的位置、被害人郑*被碾压致死的现场情况;尸体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郑*系机载碾压致颅脑损伤死亡;协议、收据、谅解书,证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处理,并履行,被害人的亲属对被告人李*的行为表示谅解。

3、特种作业操作证,证明被告人李*已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

4、被告人李*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作为一名特种机械操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由于其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案发后,被告人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协议处理,被告人李*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据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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