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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基本情况略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孙**以被告人章**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孙**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人章**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9时许,被告人章**与被害人马**在其租住处共同吸食毒品,期间,吸毒人员王XX打电话要求章**为其购买毒品,章**从马**处拿了2克毒品海洛因,并将其中的0.5克以100元售于王XX。后章**、马**、王XX在章**的租住处共同吸食、注射毒品,马**因吸食毒品过量而昏迷,15时许*XX因事回家,18时许,被告人章**发现马**脉搏不跳动,误以为马**已经死亡,遂将马**横放在自己的电动踏板车坐垫上,准备将马**弃于庆阳市妇幼保健站门前,途中马**的头部、手部多次在路沿石上撞击,当行至庆阳市西峰区老西环路西段时,马**从电动踏板车上滑落,章**逃离。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系呕吐物吸入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而死亡。指控被告人章**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贩卖毒品罪。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建议对被告人章**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孙*艳诉称,马**死亡后,造成经济损失576440.3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3140元,丧葬费195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834.30元(马**55670.30元、孙*艳64235元、马**89929元),处理死者后事交通、食宿、误工等费用4000元。要求被告人章**赔偿,并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马**、孙**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意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意见。

被告人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提交了悔过书。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现在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章**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属于从犯;2、被告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9时许,被害人马**到庆阳市西峰区交校巷24号被告人章**的租住处,二人共同吸食约3克毒品海洛因后外出吃饭,12时许二人返回章的租住处再次共同吸食毒品海洛因约2克后休息。13时许,吸毒人员王XX打电话要求章**为其购买毒品,章**同意并从马**处拿了2克毒品海洛因,随后章**、王XX在庆阳市西峰区北大街建行门前接上头,章**从王XX处收取购买毒品海洛因的费用100元,并指使王XX在庆阳市西**医药超市购买注射器3枚,章、王二人回到章的租住处与马**三人共同注射、吸食毒品海洛因约2克,其中章**注射海洛因约0.75克,王XX吸食海洛因约0.5克,马**吸食海洛因约0.75克。被告人章**注射毒品后当场昏迷,马**为章**掐人中穴、按压胸部抢救,王XX到交校巷南口拓雪*诊所找大夫拓雪*为章**诊断,拓雪*称病人晕倒需要急诊,建议王XX拨打120急救,王XX返回章**的租住处看章**已经苏醒,这时被害人马**因吸食毒品过量而昏迷,章**和王XX相继为马**掐人中穴、按压胸部进行抢救,马**没有反应,章、王认为章**注射毒品昏迷后能很快醒过来,确认马**也同样能够很快醒过来,便坐在旁边观察。15时许*XX因事回家,章**在房间看守马**至16时许,章**的母亲赵**到章的租住处见马**躺在床上,责骂章**肯定收留了吸毒人员,章怕暴露其吸食毒品的事情,遂将其母赵**叫到院子说话,18时许赵**回家,章**检查马**时发现马**的脉搏不跳动,身体有些僵硬,误认为马**已经死亡。被告人章**经再三考虑决定趁夜间无人将马**弃于庆阳市妇幼保健院门前,以便被他人发现后误认为是因病死亡。22时许,被告人章**先对马**搜身找海洛因未果,便将马**横放在自己的电动踏板车坐垫上沿交校巷、张**向庆阳市妇幼保健院行驶,途中马**的头部、手部多次在路沿石上撞击。行至庆阳市西峰区老西环路西段时,因路面不平马**从电动踏板车上滑落,被告人章**便自行逃离。4月13日被告人章**逃至环县洪德乡,4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3年5月7日,经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头部皮肤挫伤属生前伤。2013年5月13日,经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马**系呕吐物吸入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

被害人马**死亡后,其亲属向庆**民医院支付尸体停放、拉运、人工费8800元,向庆阳市西峰区殡葬管理所支付2358元,马**亲属马**处理后事期间住宿费1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证言:(1)证人王XX证明,2013年4月9日中午,其与章**电话联系并从章**处以100元购买了0.5克毒品海洛因,后在章**的租住处与章**、马**共同吸食,后马**昏迷;(2)证人李XX证明,2013年4月10日6时许,其在庆阳市西峰区老*环路发现路边躺了一个人,看上去死亡了,其拨打110电话报警;(3)证人邱XX证明,2013年4月10日6时43分,其接到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在庆阳市西峰区老*环路地段路边发现一中年男性尸体;(4)证人张X、巫X、张X证明,2013年4月9日23时至23时30分许,三人途径老*环路时,发现路边躺了一个男人,以为这个人酒喝醉了,便离开;(5)证人户XX证明,2013年4月10日凌晨2时许,其回到位于庆阳市西峰区凤凰路的租住处开门时,听见有人“啊”的大喊了一声,次日早7时许,得知距其租住处50米左右的路边发现了尸体;(6)证人郭XX证明,2013年4月15日早,其通过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的协查通报认出死者为其朋友马**;(7)证人惠XX证明,2013年4月15日其和马**的弟弟马宝*一起到刑警队辨认死者照片,后来还来了马**的两个朋友,确认死者是马**;(8)证人拓XX证明,2013年4月9日早9时30分左右,有一中年男子称有人晕倒,请其外出看病,其让该男子拨打120电话或送医院救治;(9)证人赵XX证明,2013年4月9日16时许,其到其子章**的租住处,看见床上躺了一个人,因章**吸食毒品,其责骂了章**,后其和章**到院子说话,17时许其离开;(10)证人柳XX证明,2013年4月9日22时30分许,其在庆阳市西峰区交校巷看见有人驾驶一辆电动踏板车快速行驶,电动车上横躺着一个人,这个人的头碰到路沿石上,骑车的人也没有减速,次日早上其在路边发现了血迹;(11)证人章X、肖XX证明,章**平时骑一辆电动踏板车;(12)证人张X证明,2013年4月13日其给章**打电话让章到环县洪德乡给别人开车,章**当天下午就来了,来时脸上有伤,还给其说西峰的张**死了一个中年人;(13)证人强XX证明,2013年4月中旬章*来到其务工的环县洪德乡准备当司机,给张X说西峰张**杀了个人,将尸体扔在马路中间。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抛尸现场的情况;协查通报,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面向社会公开协查的情况;辨认笔录,经马**辨认,2013年4月10日庆阳市西峰区老西环路西段的无名男尸为其兄马宝仁;经章天松辨认并指认,确认其作案及抛“尸”的地点;经王XX辨认,确认其购买注射器及找大夫的地点。

3、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尸检过程及现场情况;庆阳**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身份为马**,抛尸沿途地面血迹为马**所留,排除其系中毒死亡及案发后从章**租住处检测出毒品海洛因的事实;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马**死亡前未饮酒;西**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马**死亡前头部受伤,排除吸食毒品致死的情况;庆阳市**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马**系呕吐物吸入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章**、王XX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通话清单,证明2013年4月9日13时至14时章**与王XX的通话情况。

4、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环县洪德乡抓获章**;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XX处扣押华为牌手机1部,从章**处扣押HTC牌、KPT牌手机各1部、人民币30元;庆阳市**委员会庆劳教管字(2008)0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章**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的事实。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章**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6、被告人章**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孙**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马**尸体停放、拉运、人工费票据1张,金额8800元;庆阳市西峰区殡葬管理所票据2张,金额2358元;住宿费票据1张,金额1800元;马**、孙**、马*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在被害人马**吸食毒品昏迷后,误认为其已死亡,驾驶电动踏板车抛“尸”过程中因疏忽大意致马**的头、手部在路沿石上撞击,在马**从电动踏板车上滑落在路边后,其逃离。致马**因呕吐物吸入性窒息合并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章**还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出售,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章**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辩护人认为章**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属于从犯及章**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章**在王XX要求为其购买毒品后积极且直接实施了向王XX出售毒品海洛因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章**误认为马**已死亡,在抛“尸”过程中致马**颅脑损伤,致其死亡,其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章**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章**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孙**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其丧葬费、尸体停放等支出费用、处理死者后事期间住宿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261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为19566元;尸体停放及其他相应支出费用以提交的有效票据证明的数额11158元计算;住宿费系被害人亲属处理被害人后事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以180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随案移送HTC牌、KPT牌手机各1部,系毒品犯罪作案工具,人民币30元系毒资,均依法应予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章天松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章天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孙**处理死者后事期间住宿费1800元、尸体停放及尸检支出费用11158元、丧葬费19566元,共计32524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孙**要求被告人章**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随案移送HTC牌、KPT牌手机各1部、人民币30元,依法没收,上缴财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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