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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高某某、李**、李*乙以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杨某某、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某组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以(2013)庆西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某组赔偿被害人李*丙死亡赔偿金90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50518元(其中李*某114553元、高某某120977元、李**3212元、李*乙11776元)、抢救费400元,及其亲属处理丧事发生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820元,共计344372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赔偿274372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某组赔偿7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杨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某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经庆阳**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4年3月5日以(2014)庆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3)庆西刑初字第3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某组村民李**在其家门前阻挡该组联系的拉土车,时任该组组长的被告人杨某某被叫到现场与李**协商车辆通行,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李XX等人劝开。李**起身走出约十米时突然倒地,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当场死亡。经鉴定,李**系心脏病猝死。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辩解,李*丙打其时,其用尺子挡了几下,其是自卫行为,李*丙的死亡是意外事件。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害人李**的死亡与被告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主观上无过失。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

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某组联系的拉土车辆经过该组村民李*丙家的承包地时,李*丙因车辆碾压其承包地拦挡车辆通行,该组村民李XX便打电话告知该组村民组长杨某某。杨某某到现场即与李*丙协商车辆通行,双方发生争吵,相互厮打,李*丙用拳头在杨某某身上击打,杨某某持钢卷尺向李*丙身上抡去,二人厮打中致杨某某倒地,李*丙骑在杨身上两人继续厮打,被李XX等人劝开。李*丙起身后边骂边朝其家门前停放的翻斗车走去,中途突然倒地,经120急救中心医生抢救无效当场死亡。

2012年10月27日,经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对李*丙尸表检验:外表检验见,死者左口角外侧可见2.00.4cm纵行表皮剥脱伤、下侧可见3.00.3cm表皮剥脱伤、项部左侧有并行9.00.3cm、7.00.6cm斜行表皮剥脱伤、左上肢前臂后侧可见3.00.3cm斜行表皮剥脱伤、肱骨后侧可见3.00.8cm间断表皮擦伤、右上肢前臂内侧可见2.50.2cm、1.00.2cm表皮擦伤。

2012年11月8日,庆**民医院病理科关于李**尸体解剖组织及器管病理诊断报告,一、病理学诊断:1、心脏: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脂肪心。2、脑:轻度脑水肿。3、肺淤血、肺水肿。4、肝脏、(左)肾脏、胰腺、脾脏未发现原发性病变。二、死亡原因:心脏原因猝死(冠状动脉性猝死)。

2010年11月13日,经庆阳市**鉴定中心鉴定,根据现场勘查、案件调查和尸体检验及病理检验结果,综合分析认为:死者李**符合心脏病导致猝死。鉴定意见,李**系心脏病猝死。

2013年2月26日,庆阳市**鉴定中心关于李**尸体检验意见的有关情况说明,经对李**尸体检验,外表检验见:死者左口角外侧、项部左侧、左上肢前臂后侧、肱骨后侧、右上肢前臂内侧可见表皮剥脱(擦)伤。以上损伤均系表皮剥脱伤,符合抓伤特征。损伤程度轻微,属非致命伤。根据尸检及组织病理学检验,李**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病猝死。生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作为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

2013年7月25日,庆阳市**鉴定中心关于对李*丙死因有关情况的分析说明,一、李*丙辅助检查结果与死亡的因果关系:李*丙生前所作心电图和胸透均为正常,但在案发当天会心脏病突然发作,原因:检查心电图时如果患者心态平稳,不受外界刺激,心脏病属代偿期,未发作时检测出的是基础生理心电图,所以病理心电图被隐匿不一定能做出。人体胸透主要观察肺部的生理、病理改变,其次观察心界大小及特殊的病理改变。二、解剖检验见李*丙肺部的生理、病理改变与心脏病的因果关系:解剖检验可见:双肺组织高度淤血、水肿、肺组织表面可见散在的片、点状出血。这不是肺部原有病理改变,是心脏病发作后心功能不全,心力衰竭,导致肺功能衰竭,才出现上述肺组织病理改变。

在公安侦查阶段,李*丙亲属与杨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由杨某某支付李*丙丧葬费5万元(含太平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5万元不计入人民法院判决的其他费用)。

本案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即被告人杨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高某某、李**、李*乙因李*丙死亡所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停尸、运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被害人亲属对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认定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下午,因李*丙拦挡拉土车,与杨某某争吵、相互撕拉,李*丙用拳头朝杨某某身上击打,杨某某拿一铁尺朝李*丙抡去,李*丙将杨某某压倒在地并骑在杨身上相互撕打,其将李*丙拉开,李*丙走到其门前停放的翻斗车跟前时突然仰面朝天跌倒在地,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还证明李*丙死亡前四、五天对其说过他最近走路一快,胸腔下面就胀的发疼,正在服药;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其正在沟边捡垃圾时,因李*丙拦挡拉土车,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相互撕拉,其走到现场时,两人身上全是土,李*丙双眼紧闲躺在地上;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15时许,其正在沟边捡废铁,李*丙拦挡拉土车,与杨某某发生口角,相互撕拉,李*丙骑在杨某某身上,其到现场时,李、杨二人已被李XX劝开,二人还在继续对骂,后李*丙向翻斗车走去时,突然倒地,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证人李*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13时许,其发现几名工人在其家房背后倒土,便打电话告诉父亲李*丙,李*丙回来拦住不让工人倒土,这时李XX将此事打电话告知杨某某,后杨某某提一把钢卷尺到现场,并对李*丙说今天把路*一下,和你家把地界分清,为此二人发生口角,杨某某用手将李*丙向后推了一把,李*丙还手将杨某某向后推了一下,杨某某用卷尺打李*丙,李**,二人相互抓着衣领撕拉,李*丙将杨某某向后推,杨某某手持钢卷尺向李*丙头部、右脸部打了两、三下,李*丙右脸破了,鼻子流血,后二人绊倒在地,被李XX劝开。李*丙向翻斗车跟前走去,突然晕倒在地。李*丙曾对家里人说过有时候走路一快感觉头上流汗;证人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下午,其看到杨某某拿钢卷尺朝李*丙脸部、头上打了两下,被劝开,李*丙向翻斗车跟前走时倒地,李*丙平时觉得累的很,走路一急就流虚汗,以前曾吃过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证人贺某某、马**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吴**打电话说杨某某与李*丙发生了纠纷,其到现场后,看到李*丙躺在翻斗车附近,120急救医生正在抢救;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16时许,其被邻居马某某打电话叫回家,看到李*丙躺在路边,脸上有血迹,鼻子也流了血,经120急救医生抢救无效死亡。

2、辨认笔录、拍照,证明经*某某辨认,扣押的钢卷尺为其与李*丙打架时所持有;扣押物品清单、拍照,证明从李*丙亲属丁*处提取单硝酸异山梨酯缓释片九颗;座谈记录、协议,证明2012年11月2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杨某某的亲属自愿达成协议,杨某某支付李*丙丧葬费5万元;李*某、高某某、李*甲、李*乙的身份证及户名为李*某的户口本、证明被害人李*丙与四人的关系;诊断证明书,证明高某某患病的事实;庆阳**民医院、庆**医院的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复印件,证明李*丙于2012年8月22日、9月8日经检查胸透心膈肺胸膜无异常的事实;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领条等书证,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处理的事实及被害人亲属对杨某某谅解的事实;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拍照,证明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及被害人李**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吵、撕打、李**倒地所躺位置。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李*丙系心脏病猝死的事实;李*丙尸体勘验笔录、照片,证明对李*丙的尸表勘验及尸检情况;2013年2月26日,庆阳市**鉴定中心关于李*丙尸体检验意见的有关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丙心脏病发作与同被告人杨某某撕打的因果关系;2013年7月25日,庆阳市**鉴定中心关于对李*丙死因有关情况的分析说明,证明被害人李*丙辅助检查结果与死亡的因果关系,解剖检验见李*丙肺部的生理、病理改变与心脏病的因果关系。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庆阳市西峰区董志镇周岭村某组村民小组组长,在该组联系的拉土车辆经过村民李*丙家的承包地时,李*丙因车辆碾压其承包地拦挡车辆通行,被告人杨某某到达现场与李*丙协商车辆通行时,因其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在与被害人李*丙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诱发被害人李*丙心脏病猝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的规定,可酌定从轻处罚。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以致于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丙在相互厮打中,致李*丙身体表皮剥脱(擦)伤,有尸体检验笔录、照片佐证,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庆阳市**鉴定中心关于李*丙尸体检验意见的有关情况说明,经对李*丙尸体检验,外表检验见:死者左口角外侧、项部左侧、左上肢前臂后侧、肱骨后侧、右上肢前臂内侧可见表皮剥脱(擦)伤。以上损伤均系表皮剥脱伤,符合抓伤特征。损伤程度轻微,属非致命伤。根据尸检及组织病理学检验,李*丙的死亡原因为心脏病猝死。生前与他人发生纠纷、厮打、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作为心脏病发作的诱发因素。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杨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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