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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有限公司与被告河**视台作品广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公司)诉被告河**视台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程,被告河**视台的委托代理人冯**、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阳**公司诉称:原告系知名电影作品《扑克王》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对该电影作品进行传播。原告经查证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其所有的河南5套(电视剧频道)非法传播了涉案作品,并获得了相应的收益。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了其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频道传播涉案电影作品《扑克王》;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3、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河**视台答辩称:1、我国是对境外电影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实行审批发行制度。原告虽然取得了《扑克王》在我国大陆地区的发行权,但未取得发行、放映许可;2、被告的《光影空间》栏目是一档影视鉴赏栏目,仅节选了涉案影视作品中的40分钟左右,旨在推介优秀影片,而不存在侵权之意;3、由于原告未取得在大陆地区发行许可,也没有证据证明合理损失的依据,故原告无权要求赔偿。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香**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一份,证明向华*、周**为电影《扑克王》一片的出品人,该片于2009年10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9年10月首次在香港公映。该证明书中还载明:星光联**有限公司为涉案影片的发行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发行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扑克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版权持有人为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此外,该发行权证明书的附页载明:一百年电影有限公司已将《扑克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的电视广播权授权星光联**有限公司,授权日期自2009年11月2日至2019年11月1日,在授权期限内星光联**有限公司享有该电影的电视广播权的专有独占性权利、维权权利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权利。2012年11月2日,经星光联**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涉案影片于发行地区及发行期限内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以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

原告委托央视市**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出具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该公司以电脑录制的方式对河南5套(电视剧频道)播放电影《扑克王》的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监播结论为河南5套(电视剧频道)于2013年7月22日播放了电影《扑克王》。在该影片的播放中穿插有广告的播放。

以上事实有(2010)浙杭西证民字第2012号公证书、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香**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证明涉案影片《扑克王》系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经星光联**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即该影片在中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除外)范围内享有独占电视广播权及该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相关权利。据此,原告作为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发行公司,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内地的广播权。目前该授权处于授权期内,原告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放映许可,本院认为,香**协会是经国**权局确认的作为香港地区版权的认证机构,该协会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的认证工作。至此,原告是否提供影片的放映许可证,并不影响其享有涉案作品的广播权。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该报告显示,2013年7月22日,被告电台第5频道播放了涉案影片《扑克王》,被告虽对播放的涉案影片有所删减,但故事情节相对完整,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被告在即没有获得原告的授权,也未支付相应的费用的情况下擅自播放了涉案影片,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播放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结合本案,综合考虑涉案影片公映的时间、市场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4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视台立即停止在其所有频道播放涉案影视作品《扑克王》。

二、被告河**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阳神**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

三、驳回原告东阳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河**视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东**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河**视台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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