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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与湖**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审理经过

原告国家广播**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以下简称节目制作中心)因与被告湖**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以下简称潇湘电影频道)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收齐诉讼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指定举证期限至2014年8月10日止。原、被告申请提前至于2014年7月29日开庭,本院同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节目制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潇湘电影频道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节目制作中心诉称:原告是覆盖全国的专业电影频道,依据合同依法享有电影《厨子戏子痞子》的独家广播权。原告发现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在被告的电影频道播出了上述电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电影《厨子戏子痞子》的独家广播权。由于该片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和社会影响,原告从未许可过他人播放该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对电影《厨子戏子痞子》进行商业性播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且被告在播出过程中插播大量商业广告,被告亦曾多次侵权播放原告享有独家广播权的电影作品,原告也曾经多次以各种方式进行交涉,但是被告仍然不断地播出没有获得合法授权的电影作品,以获取巨额非法收入。被告播出电影作品《厨子戏子痞子》的行为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播出电影《厨子戏子痞子》;2、被告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50000元;3、被告负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4、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潇湘电影频道辩称:我方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我方侵权,且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至证据4:涉案电影作品光盘、涉案电影作品权利人署名信息截屏打印件、电影片公映许可证、以及授权书和影片许可使用合同,拟共同证明原告独家享有涉案电影的广播权;

证据5至证据8:播放被控侵权电影的复制光盘、被控侵权电影截屏打印件、国家广**监管中心出具的《证明》、央视市**限公司“厨子戏子痞子”电视随片监测报告,拟共同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播出了涉案电影;

证据9:央视市**限公司电视刊例库报告,结合证据8拟共同证明被告侵权的获利;

证据10至证据12、差旅费发票、央视市**限公司发票及订单、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上没有任何权利信息,证据2没有原件,证据1、2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与北京**限公司的合同上没有乙方签约时间,由此不足以说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说明该证据的来源;证据7上的印章是国家广**监管中心,该监管中心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该两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11不予认可;证据10和证据12中的票据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请求法庭进行考量。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中公映许可证、电影出品人等信息相互印证,可确认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6、7有国家广**监管中心出具的证明及复制光盘与证据8中**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报告相互印证,可确认被告播放被控侵权影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系案外人央视市场**限公司对被告湖**视台电影频道广告所作电视刊例库报告,但无法证明被告在发布广告时是以该报价进行收益,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中除央视市场**限公司电视刊例库报告300元费用外,其他2200元监测费系对包括播放涉案影片在内的11部电影产生的监测费用,为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与证据8相互印证,本院认定十一分之一;被告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持异议的证据10中除秦*的机票外,其余为原告代理人交通费、住宿费等,该部分费用的产生时间与原告立案、开庭时间分别对应,证据12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的事实相符,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在包括本案在内的12个系列案件分摊,故本院对证据10中除秦*机票外的其他费用及证据12所列费用的十二分之一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节目制作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影视节目制作与经营、影视技术服务、影视艺术研究、广告业务。

根据国家广**电影管理局于2013年3月19日颁发的电审故字(2013)第125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涉案电影作品《厨子戏子痞子》出品单位为北京第**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第七**责任公司、黄*(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南京**化工作室、北京春天融合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和海宁**限公司,摄制单位为上述公司和北京叁**限公司。

2013年3月26日,北京星**有限公司(授**)在北京向北京第**有限公司(被授**)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授**为影片《厨子戏子痞子》的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之一,现授予被授**影片经营、发行及销售等下述权利:通过行使及利用影片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出版权、片段使用权、出租权、复制权、修改权、一切新媒体权利及根据全世界任何地区现在及将来的法律创设的全部种类的著作权及相关全部权利),自行或授权第三人向公众提供影片并收取收益;对于电影频道(CCTV-6)和电影网(www.m1905.com)发行与授权事项:被授**可授权国家**视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行使影片广播权(独家且含转授权)和在其所辖网络平台(即电影网)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授**在行使上述授权时,电影网享有的是非独家、非排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该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电影网后,电影网不可转授权、分许可被授**上述权利的授权期限为自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上映之日起至第五十年的自然年终止之日。被授**有权处理对影片侵权方进行维权的相关事宜,包括但不限于索赔、追究民事、行政及刑事责任等。

2013年3月26日,北京第七**责任公司、黄*(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南京**化工作室、北京春天融合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和海宁**限公司均作为授**在北京向北京第**有限公司(被授**)出具了与上述《授权书》所授权权利内容一致的《授权书》,将相关著作权授予北京第**有限公司。同日,北京第**有限公司(授**)在北京向北京**限公司(被授**)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记载的授权权利内容与上述《授权书》一致。

2013年3月26日,北京叁**限公司出具《权利证明》,记载:我司为影片《厨子戏子痞子》(原名《虎烈拉》下称“该片”)的摄制单位之一。我司确认:除摄制单位的署名权利外,我司不想有该片任何知识产权,该片的全部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音像制品版权等)、经营权和由此产生的所有收益均归钙片出品单位所有,与我司无关。

北京**限公司(授权方)向节目制作中心(被授权方)出具《授权书》。据该授权书记载,授权方拥有影片《厨子戏子痞子》合法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现授予被授权方对该影片拥有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有线电视、无线电视、卫星电视等免费或收费的播放),权利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终止时间为2063年12月31日。该权利为可转让的专有使用权,还获得的是包括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起始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终止时间为2063年12月31日,该权利为不可转让非专有权;被授权人在所获权利的可转让期限内可以自行行使所获得权利或将所获得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所得全部收益归被授权人享有,对上述专有权被第三方侵权的法律追偿权由被授权人自行行使。2013年11月19日,北京**限公司与节目制作中心就上述《厨子戏子痞子》影片的使用事宜签订《影片许可使用合同》。

2014年5月19日,央视市**限公司就2014年1月10日湖**视台电影频道播放《厨子戏子痞子》节目制作《电视随片监测报告》。据该电视随片监测报告记载,该频道在17时38分42秒、18时21分50秒、18时27分35秒、18时32分17秒和19时25分50秒分五次开始播放《厨子戏子痞子》,共计播放5598秒,期间多次插播广告。

2014年4月13日,国家广**监管中心出具了一份《证明》,据该证明记载:根据该中心对全国广播电视频道监测结果的显示,湖南**频道于2014年1月10日播放了影片《厨子戏子痞子》,开始播放时间为17点38分,影片长度为104分钟,具体播出内容可见所附监测数据表及复制光盘。

经当庭播放原告证据5的光盘,播放过程中,播放视频左上角显示有“”的图标,开始播放时间为17点38分,依播放的进展,左下角依次显示有“厨子戏子痞子(上)”和“厨子戏子痞子(下)”的字样。电影播放过程中,多次插播商业广告。经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比对,原被告对原告证据5被控侵权光盘中所载电影主演、内容、画面等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原告证据1光盘所载电影《厨子戏子痞子》内容一致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2件系列案件维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差旅费10973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十二分之一。为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11部电影支付监测费2200元。

还查明,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业务范围是电视节目制作、电视节目播出、电视节目转播、电视产业经营、视频互动点播、宽带电影院。系被告频道标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之规定,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财产权包括广播权等;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广播权。

本案中,涉案电影作品《厨子戏子痞子》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了出品单位为北京第**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第七**责任公司、黄*(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南京**化工作室、北京春天融合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和海宁**限公司,与该电影作品播放时显示的出品公司名称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厨子戏子痞子》之原始著作权人为北京第**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第七**责任公司、黄*(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南京**化工作室、北京春天融合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和海宁**限公司,摄制单位是北京叁**限公司。根据北京**限公司、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第七**责任公司、黄*(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南京**化工作室、北京春天融合影视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和海宁**限公司分别出具给北京第**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及北京第**有限公司给北京**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另根据北京叁**限公司出具的《权利证明》,以及北京**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授权书》和北京**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影片许可使用合同》,本院确认原告在授权的有效期内享有涉案电影作品的广播权,非经许可,他人不得侵犯原告享有的该项权利,对于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因无法确定播放被控侵权影片的复制光盘来源的真实性而不予认可,但是:1、原告提交的电视随片监测报告确认被告在该时间段播放了电影《厨子戏子痞子》,该随片监测报告中所载广告、影片的播放时间和顺序与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光盘内容相吻合,2、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光盘所记载的时间段被告播放的是其他影片,3、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光盘与权利光盘内容、画面等一致,故本院认为结合电视随片监测报告作出的监测数据及原告提交的光盘可以认定被告播放涉案影片《厨子戏子痞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且未支付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擅自播放电影作品《厨子戏子痞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电影作品依法享有的广播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在播放涉案影片的过程中插播广告的事实,但其提交的央视市**限公司中关于广告的报价仅为报价方单方作出,最后的广告成交价并不一定与报价完全一致,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因插播广告所实际获得的利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也无法查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本案符合定额赔偿的适用条件。本院根据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及其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视台潇湘电影频道立即停止播放电影作品《厨子戏子痞子》;

二、被告湖**视台潇湘电影频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国家广播**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国家广播**总局电影卫星频道节目制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电视台潇湘电影频道在履行本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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