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广播**播电视中心(龙岗**视台)与中影寰**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深圳广播**播电视中心(龙岗**视台)(以下称龙岗**中心)因与中影寰**限公司(以下称寰**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知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香**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3457、注册编号1196)载明:中华娱**限公司/百嘉峰影业制作是电影《现代豪侠传》的出品公司,该片于1993年9月在香港摄制完成,并于1993年9月在香港公映,寰**司是该片的发行公司,发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公司享有发行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版权持有人为EastAsiaFilmsDistributionLimitedandeSun.comLimited。

受寰**司委托,央视市场**限公司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龙**视台影视文艺频道于2012年11月4日播放电影《现代豪侠传》的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2013年3月5日,央视市场**限公司出具《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编号:20121104-2),载明:龙**视台影视文艺频道于2012年11月4日播放了电影《现代豪侠传》。监播报告所附的光盘显示:整个播放过程中,画面左上角均显示“龙岗区电视-2”文字及图标。经比对,监播报告所附光盘和寰**司提供的正版光盘复制件中的电影作品一致。

龙岗**中心提供的广州肯**播有限公司合同书及授权书复印件显示:2012年3月5日,龙岗**中心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广州市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5部电影资料,合同生效后甲方将节目带及节目版权证明书一同寄给乙方,并保证节目的版权合法性,授权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同日,广州市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5部电影包括《现代豪侠传》等授权龙岗**中心播放,授权期限同上。龙岗**中心提供的网站打印材料,因是打印件,寰**司不予认可,龙岗**中心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寰**司是否享有涉案电影的著作权,龙岗**中心是否存在寰**司所诉的侵权行为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其中“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是指依法设立的境内认证机构和经国**权局指定的境外(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根据国**权局发布国权(1993)37号《关于同意香**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国**权局指定香**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香**协会有资格出具“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根据香**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认定涉案电影作品的发行公司即寰**司,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独占性电影放映权、电视广播权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龙岗**中心对寰**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龙岗**中心的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寰**司提交指控侵权的证据为《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该报告是由央视市**限公司作为第三方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独立作出,其录制的内容具有客观性,视频光盘所采集的电视信号画面标识均显示有“龙岗区电视-2”文字及图标,指向龙岗**中心,龙岗**中心未就上述播放行为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经比对,监播报告所附光盘和正版光盘复制件中的电影作品一致。由此可以认定,龙岗**中心通过广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了涉案电影。对龙岗**中心关于并未播放涉案电影的答辩意见,原审不予采纳。龙岗**中心未经寰**司许可并支付报酬,在其运营的影视文艺频道向不特定的公众播放电影《现代豪侠传》的行为,构成了对寰**司所享有的电影《现代豪侠传》的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龙岗**中心辩称其系向广州市肯**有限公司购买涉案电影作品《现代豪侠传》的播放权,并未侵犯寰**司的权利。对此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龙岗**中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电影作品提供者的经营资质及相关的著作权授权文件等尽到必要审查义务,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龙岗**中心的该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寰**司提交的监播报告载明龙岗**中心在其电视频道中播放涉案电影的时间仅为2012年11月4日,且并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控的播放行为仍处于持续阶段,结合考虑电视台播放影视节目的特点,不再判令龙岗**中心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审认为,诉有三个要素,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其中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关于寰**司请求判令龙岗**中心未经授权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频道传播涉案影片的诉求,因寰**司诉求的事实行为尚未发生,法院无法对尚未发生的行为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即不存在诉讼标的,故寰**司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对寰**司该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鉴于寰**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龙岗**中心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龙岗**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故原审综合考虑电影《现代豪侠传》的知名度和发行时间、寰**司享有权利的期限、龙岗**中心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令龙岗**中心向寰**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广播**播电视中心(龙岗**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影寰亚**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中影寰亚**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深圳广播**播电视中心(龙岗**视台)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龙岗**中心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龙岗**中心上诉主要理由是:

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2009)沪卢证经字第2878号公证书及该公证书所公证的香**协会出具的涉案影片的《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3457、注册编号1196)均为复印件,且公证书相关页没有盖骑缝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公证书内档案编号表述不清,无法辨别该公证书与本案有何关联性,上诉人请求对公证书的公章进行鉴定,以辨真假。

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编号:20121104-2),有资质提供监播报告的主体是央视市**限公司,但是该证据封条上是广州分公司盖章,该监播报告没有盖央视市**限公司的公章,无法认定该监播报告的真实性。假设被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真实合法,按证据分类,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央视市**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相关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法官的询问,而不是由一审法院擅自主观认定。况且,央视市**限公司名称变更过,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其变更的材料也是复印件,因此,对央视市**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监播资格不予确认。

二、关于侵权赔偿数额,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所主张的“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过高,且缺乏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寰**司答辩称,经原始著作权人授权,被上诉人获得涉案影片在大陆地区的相关著作权,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并能形成证据链条。上诉人在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通过其所有的电视台播放了涉案影片,侵害了被上诉人享有的广播权。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香**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3457、注册编号1196)载明:中华娱**限公司/百嘉峰影业制作是电影《现代豪侠传》的出品公司,该片于1993年9月在香港摄制完成,并于1993年9月在香港公映,寰**司是该片的发行公司,发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止,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台湾、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发行公司享有发行地区电影、电视、录像以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利”,版权持有人为EastAsiaFilmsDistributionLimitedandeSun.comLimited。上海**证处于2009年9月8日出具了(2009)沪卢证经字第2878号公证书,证明香**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3457、注册编号1196)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4年4月14日,上海**证处向深圳**民法院出具“回函”称:“(2009)沪卢证经字第2878号公证书确系本处出具,贵院来函附件中《发行权证明书(证书号码:13457)》确在上述公证书内页,内容一致”。

受寰**司委托,央视市场**限公司通过电脑录制的方式对龙**视台影视文艺频道于2012年11月4日播放电影《现代豪侠传》的过程进行了监播,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将电视台的播放过程保存为视频文件,并固定在附件封存的光盘中。2013年3月5日,央视市场**限公司出具《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编号:20121104-2),载明:龙**视台影视文艺频道于2012年11月4日播放了电影《现代豪侠传》。《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编号:20121104-2)所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央视市场**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进行各种商业市场调查研究、电视收视率调查等,所附《涉外调查许可证》显示该公司取得了中华人**统计局所颁发从事涉外调查资质。央视市场**限公司《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盖有“央视市场研究报告专用章”,监播报告所附光盘封口处盖有“央视市场**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印章,监播报告所附的光盘显示:整个播放过程中,画面左上角均显示“龙岗区电视-2”文字及图标。经比对,监播报告所附光盘和寰**司提供的正版光盘复制件中的电影作品一致。

深圳广**电视中心(深圳市**有限公司)简介宣称其用户近100万,收视人口达550万人。

龙岗**中心提供的广州肯**播有限公司合同书及授权书(均仅为复印件)显示:2012年3月5日,龙岗**中心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广州市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5部电影资料,合同生效后甲方将节目带及节目版权证明书一同寄给乙方,并保证节目的版权合法性,授权期限为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止。同日,广州市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5部电影包括《现代豪侠传》、《现代豪侠传》等授权龙岗**中心播放,授权期限同上。

另,二审期间,寰**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286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eSun.comLimited于2008年5月6日出具“证明书”,确认自2005年1月1日后,EastAsiaFilmsDistributionLimited依法单独享有《现代豪侠传》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一切著作权利。EastAsiaFilmsDistributionLimited于2008年5月6日以“确认书”声明,其系影片《现代豪侠传》在中国大陆永久版权人及一切知识产权的持有人,其确认寰**司享有《现代豪侠传》于中国大陆境内之电视广播权及信息网络传播的独占性权,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30年12月31日。除由寰**司及其书面确认授权的公司拥有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授权期限内的相关权利外,其它公司发行、出版或播映该电影的行为皆为盗版,属非法行为;寰**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上述电影的盗版行为追究一切相关法律责任并提起诉讼并享有赔偿权益。

再查,寰**司以其著作权被侵害为由起诉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深圳广播**播电视中心(龙岗**视台)立即停止侵权,即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再次通过其所有的任何频道传播中影寰**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现代豪侠传》;2、深圳广播**播电视中心(龙岗**视台)赔偿中影寰**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3、深圳广播**播电视中心(龙岗**视台)承担中影寰**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整;4、深圳广播**播电视中心(龙岗**视台)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寰**司是否享有《现代豪侠传》广播权,龙岗**中心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香**协会所出具发行权证明书以及eSun.comLimited和EastAsiaFilmsDistributionLimited出具的著作权“证明书”、“确认书”显示,寰**司系《现代豪侠传》发行公司,享有《现代豪侠传》在中国大陆地区电视广播权的独占性权利。龙岗**中心虽对发行权证明书、著作权“证明书”、“确认书”以及相关公证机构所出具公证书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本院对龙岗**中心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央视市**限公司系依法成立,其经营范围包括进行各种商业市场调查研究、电视收视率调查等,其所出具《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系其利用电脑接收电视信号作出,真实客观,《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所附视频光盘所采集的电视信号画面标识均显示有“龙岗区电视-2”文字及图标,指向龙岗**中心,本院确认《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的真实性,龙岗**中心未经许可且未支付报酬播放了《现代豪侠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龙岗**中心用户、收视人口较多,其利用其影视文艺频道播放《现代豪侠传》侵权影响面较宽,原审鉴于寰**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龙岗**中心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龙岗**中心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综合考虑电影《现代豪侠传》的知名度和发行时间、龙岗**中心的主观过错和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判令龙岗**中心向寰**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深圳广播**播电视中心(龙岗**视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