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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橙**有限公司与广西科**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橙**有限公司与被告广**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潘**、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超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电影作品《至尊无上》的著作权人,依法独占性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除外)的广播权等著作权。2012年6月27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许可且未支付相关报酬的情况下,通过其所运营的电视频道---广西**教频道(以下简称科教频道)向社会公开播放涉案影片。原告在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对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权利,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对涉案影片广播权的侵害;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相关合理费用50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播放的涉案影片已取得合法授权,播放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权益。被告与案外人广**传播有限公司(下面简称肯特人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并向肯特人公司购买了包括涉案影片在内的众多影片在广西地区的放映权。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1、原告以自己为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的法定许可人是制片者,原告不是涉案电影作品的制片者却主张侵权赔偿,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三、原告所举《发行权证明书》不能证明自己获得大陆独占性广播权许可。1、著作权法中发行权与广播权是不同的,不容混淆;2、国**权局并未同意香**协会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广播权的授权认证;3、原告的授权、许可合同没有在国**权局登记。四、涉案影片由中国**公司获得进口发行许可,原告所谓的“大陆独家广播权”并不能被国家承认。五、原告所举《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以下简称《监播报告》)和所附光盘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应当依法不予采信。六、原告无合法损失可言。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明显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广播权;二、被告在其经营的科教频道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广播权;三、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1)浙杭西证民字第709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2、监播报告;3、监播录像截屏;4、监播录像光盘;证据2、3、4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广播权的行为;5、电影作品《至尊无上》光盘,证明被告侵权的作品与权利人所有的作品是一致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影片在大陆地区独占性的发行权利;证据2、3、4的监播报告、监播录像截屏及监播录像光盘,因系央视市场公司违法证据保全形成,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证据1为香**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经过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莫**认证,并经浙江**湖公证处对其原件、复印件一致进行公证,可以证明涉案影片著作权情况;对于证据2、3、4,《监播报告》的结论与其所附带的光盘均表明科教频道播放了涉案电影《至尊无上》,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无相反证据推翻,其否认不成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证明被告与肯**公司签订合同,被告已取得涉案影片的播放权;2、吉林**民法院(2003)吉*三告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同类案件的裁判情况。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肯特人公司享有涉案影片的相关权利,且没有证据证实该《合同书》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1被告提供了原件,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肯**公司签订有影片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被告播放的影片具有合法来源;对证据2,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综合全案证据,经审理查明:

香**协会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第15123号《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载明:永**公司是涉案影片《至尊无上》的出品公司,该影片于1989年6月首次在香港公映,北京橙**有限公司为该影片的发行公司,发行期限为7年,由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发行公司享有本电影作品于发行地区发行期限内之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第15123号《发行权证明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莫**认证。

广**台科教频道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2010年10月8日,被**公司与肯**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肯**公司购买包括西片60部、港片230部总计290部的电影(详见附录)在科教频道播放,西片的价格为每部1000元,港片的价格为每部600元;肯**公司保证电影版权的合法性,如有版权纠纷由其负责。但被告未向法院提供附录。

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各种商业市场调查、报纸读者调查、电视收视率调查等。2012年9月25日央**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及其附带的光盘显示,2012年6月27日17时46分至19时20分,被告经营的科教频道在“哈哈影院”栏目播放了涉案电影《至尊无上》。现科教频道已不播放该影片。原告认为科教频道未经许可擅自播放涉案电影,侵犯了其对涉案电影所享有的广播权,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广播权问题

为证明原告对涉案影片享有广播权,原告提供了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莫**认证的香**协会出具的第15123号《发行权证明书》,该《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载明原告为涉案电影《至尊无上》的发行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在发行地区中国大陆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香**协会是国**权局认可的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其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电影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电影享有广播权。被告对原告享有涉案电影的广播权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在其经营的科教频道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广播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者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原告是涉案电影《至尊无上》的发行公司,其对涉案电影享有的广播权受法律保护。具有调查资质的央**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及其附带的光盘显示,在原告享有涉案电影广播权的有效期内的2012年6月27日,科教频道播放了涉案电影《至尊无上》。科教频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播放该片取得了原告许可,故科教频道的播放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影所享有的广播权,因此,作为频道的直接营运者,被告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否认《监播报告》的真实性,依据不足,且其未提供2012年6月27日科教频道的播放记录以供核对,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科教频道播放的涉案电影是从案外人肯**公司处购买的,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肯**公司取得了涉案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因此,肯**公司无权许可科教频道播放涉案影片。被告在播放影片时对涉案影片的版权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其主张其播放涉案影片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科教频道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哈哈影院”栏目播放了涉案电影《至尊无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电影所享有的广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原告提供的《监播报告》证明科教频道已播放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科教频道又进行了连续播放,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对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本院综合涉案影片的类型、知名度、放映的时间段、频道涉及的范围、影响力、广西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具体情节以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涉案影片《至尊无上》是1989年已在香港公映的老片,其市场获益能力已较弱,而科教频道播放该影片时,影响力有限,故本院认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元较为合适,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过高,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开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尽管原告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发票,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有公证书,并已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参照原告的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与支持数额的比例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费用为5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二、被告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橙**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广**有限公司负担37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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