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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科**限公司与北京橙**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因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橙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协会于2011年9月30日出具的第15133号《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载明:嘉禾电**限公司是涉案影片《夏日的么么茶》的出品公司,该影片于2000年8月首次在香港公映,橙天公司为该影片的发行公司,发行期限为7年,由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发行公司享有本电影作品于发行地区发行期限内之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第15133号《发行权证明书》,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莫**认证。

2009年12月15日,广西**电视局作出批复,将科教频道交由科**司实际经营管理。2010年3月26日,科**司与肯**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科**司向肯**公司购买包括涉案电影在内的电影在科教频道播放,港片的价格为每部600元,肯**公司保证电影版权的合法性,如有版权纠纷由其负责。

央**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各种商业市场调查、报纸读者调查、电视收视率调查等。2011年6月29日央**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及其附带的光盘显示,2011年1月12日17时50分至19时25分,科**司经营的科教频道在“哈哈影院”栏目播放了涉案电影《夏日的么么茶》。现科教频道已不播放该影片。橙**司认为科教频道未经许可擅自播放涉案电影,侵犯了其对涉案电影所享有的广播权,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橙**司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广播权问题。为证明橙**司对涉案影片享有广播权,橙**司提供了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莫**认证的香**协会出具的第15133号《发行权证明书》,该《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载明橙**司为涉案电影《夏日的么么茶》的发行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在发行地区中国大陆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香**协会是国**权局认可的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其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可以作为认定涉案电影著作权权属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橙**司对涉案电影享有广播权。科影公司对橙**司享有涉案电影的广播权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异议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科**司在其经营的科教频道播放涉案影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橙**司所享有的广播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者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橙**司是涉案电影《夏日的么么茶》的发行公司,其对涉案电影享有的广播权受法律保护。具有调查资质的央**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及其附带的光盘显示,在科**司享有涉案电影广播权的有效期内的2011年1月12日,科教频道播放了涉案电影《夏日的么么茶》。科教频道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播放该片取得了橙**司许可,故科教频道的播放行为已侵犯了橙**司对涉案电影所享有的广播权。科教频道虽使用“广西电视台”的台标、呼号,但根据广西**电视局的批复,科教频道由科**司直接经营,因此,作为频道的直接营运者,科**司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科**司否认《监播报告》的真实性,依据不足,且其未提供2011年1月12日科教频道的播放记录以供核对,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科**司主张科教频道播放的涉案电影是从案外人肯**公司处购买的,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但科**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实肯**公司取得了涉案电影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因此,肯**公司无权许可科教频道播放涉案影片。科**司在播放影片时对涉案影片的版权未进行必要的审查,其主张其播放涉案影片行为合法,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橙**司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科教频道未经橙**司许可,在其“哈哈影院”栏目播放了涉案电影《夏日的么么茶》,侵犯了橙**司对涉案电影所享有的广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橙**司提供的《监播报告》证明科教频道已播放完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科教频道又进行了连续播放,因此法院认定已停止侵权行为,对橙**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再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橙**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因科影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科影公司的违法所得亦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因此,法院综合涉案影片的类型、知名度、放映的时间段、频道涉及的范围、影响力、广西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具体情节以及橙**司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涉案影片《夏日的么么茶》是2000年已在香港公映的老片,其市场获益能力已较弱,而科教频道播放该影片时,频道刚开播不久,影响力有限,故法院认为酌定科影公司赔偿橙**司经济损失4000元较为合适,橙**司请求赔偿40000元过高,高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理开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的规定,尽管橙**司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发票,但鉴于橙**司在本案中提供有公证书,并已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故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属合理开支,法院予以支持,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参照橙**司的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与支持数额的比例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法院酌定科影公司赔偿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合理开支费用为5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科**司赔偿橙**司经济损失4000元;二、科**司赔偿橙**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500元;三、驳回橙**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橙**司负担100元,科**司负担8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科影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一、上诉人播放的涉案影片已取得合法授权,播放行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一审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肯**公司签订《合同书》,上诉人向肯**公司购买了包括本案涉案影片在内的众多影片在广西地区的播映权。上诉人在得知发生本诉讼案件后,立即与肯**公司联系,向其查询与本案有关的事实,肯**公司向上诉人保证其确为涉案影片在大陆地区的真实版权所有者。二、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l、被上诉人以自己为著作权人主张侵权赔偿,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称,自己为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电影作品的全部著作权,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电影作品广播权的侵犯,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无一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为著作权人,其诉讼主体不适格。2、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的法定许可人是制片者,被上诉人不是制片者却主张侵权赔偿,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可见,制片者是法定许可人,因电视台未经许可播放其制作的电影作品,主张侵权赔偿的主体依法只能是制片者。被上诉人不可能是制片者却主张侵权赔偿,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三、被上诉人所举《发行权证明书》不能证明自己获得大陆独占性广播权许可。l、著作权法中发行权与广播权是不同的权利,不容混同。著权法第十条第(六)项规定,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十一)项规定,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可见,发行权与广播权是不同的权利。被上诉人所举《发行权证明书》内容将发行权与广播权混同,违反著作权法规定。2、国**权局并未同意香**协会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广播权的授权认证工作。《国**权局关于同意香**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内容有:“国**权局已同意香**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之认证工作。”其中并未包括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广播权的授权认证工作。因此,被上诉人所举《发行权证明书》不具有其获得在大陆广播权的授权许可的认证效力。3、被上诉人的授权、许可合同未在国**权局登记。上述通知内容有:“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凡出版、发行香港影视作品的,国**权局将依据香**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及‘发行权证明书’对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核实,并对合同进行审核登记。”可见,《版权证明书》、《发行权证明书》和授权许可合同是国**权局审核登记的必要证据。在被上诉人未能举出授权、许可合同在国**权局登记的证据的情形下,这些证据理所应当是人民法院判决的必要证据,但被上诉人却没有提交。四、涉案影片由中国**公司获得进口许可发行许可,被上诉人所谓的“大陆独家广播权”并不能被国家承认。《关于加强内地与香港电影业合作、管理的实施细则》中关于引进香港影片规定有:“1、由中国**公司进出口分公司统一进口,其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香港影片的进口业务。2、国家广**查委员会根据《电影管理条例》对进口供公映的香港影片进行审查,取得国务院**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4、进口的香港影片由进出口公司初选。根据国**总局电影局《关于改革进口影片供片机制的暂行办法》,引进的香港影片,由中**团发行放映分公司和华夏电**任公司发行。香港影片上映档期由发行公司根据市场自行决定。”根据该实施细则,中国**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获得涉案影片“广外进审字(2010)第010号”许可证。该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所谓的“大陆独家广播权”并不能被国家承认。五、被上诉人所举证《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和所附光盘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法院应当依法不予采信。1、央**公司违法证据保全形成光盘。央**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证据保全,其证据保全行为违反了《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2、央**公司未经许可录制电视是违反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侵权行为。3、央**公司须就录制光盘依法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4、央**公司出具的监播报告及其监播结论属于书面证言,其应依法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六、被上诉人无合法损失可言。1、涉案境外电影作品未经我国进口许可和放映许可,属我国《电影管理条例》第五条明令禁止擅自进口和擅自放映的对象。被上诉人无合法损失可言。2、电视播映一直纳入国家特殊行业管理,被上诉人既无电视播映的行政前置许可,又无公司注册的相应经营范围,其所谓的广播权是依法不能实现的,无合法损失可言。七、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明显过高。涉案电影作品是多年前完成和首映的非热门老电影,缺乏影响力。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享有涉案电影作品广播权并能证明上诉人侵权,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明显过高。上诉人与肯**公司签订的购片合同约定,港片每部600元,西片每部1000元,应参照此片价值考虑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另外,被上诉人主张的因制作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也过高,应以实际开支凭票为准。但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相关票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每个案件的合理开支为500元明显过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橙**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广播权,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涉案影片广播权的侵权行为;三、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法有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科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吉民三知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作为证据,以证明国内同类案件的裁判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由于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享有涉案影片的广播权、其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香**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承担香港影视作品在内地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的认证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香**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有合法公证、认证手续,并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就证明书原件进行公证,在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发行权证明书》明确载明:“发行公司享有本电影作品于发行地区发行期限内之专有独占性电视广播权及上述权利的转授权和维权的权利。”一审法院将《发行权证明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认定上诉人享有涉案影片的广播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为涉案影片著作权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适格主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与上述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影片广播权的侵权行为问题。央**公司作为依法登记成立的商业调查机构,具有商业市场调查数据采集的资质,其所出具的电视台节目播放监播报告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故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根据该项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曾经播放了涉案影片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上诉人对涉案影片享有广播权,而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播放涉案影片已获得相关权利人许可,故其播放行为构成了侵权。上诉人辩称涉案影片系从肯**公司购买,肯**公司保证涉案影片的合法著作权,因此不构成侵权。但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肯**公司对涉案影片享有合法权利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影片的著作权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是否合法有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涉案影片的类型,并结合影片放映的时间段、频道涉及的范围、影响力、广西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具体情节,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000元,并无明显不当。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就涉案影片办理相关进口审批手续,无权就影片获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者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时就自动取得著作权,而无需履行登记手续。涉案作品符合法定条件,也可以获得内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不必以实际履行了进口审批手续为条件。上诉人未经许可播放涉案电影获取经济收益,系以侵害被上诉人著作权为代价,其行为应予否定,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一审法院基于被上诉人实际进行公证、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事实,据此酌定本案合理开支费用为500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50元,由上诉人**媒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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