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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金**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金**有限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1)穗萝法民知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16日,国家**总局电影管理局作出电审故字(2009)第147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记载涉案影片《A面B面》的出品单位为浙江**限公司;摄制单位:同上。浙江**限公司于2010年4月23日出具《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明,授权人浙江**限公司系电影《A面B面》的版权合法拥有人,现将该影片授予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限公司;授权性质: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手机、收费电视等以及由此延伸的各种载体的版权及转授权,另外包括该片的合法维权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5年,从2010年5月15日起到2015年5月14日止。

2011年7月23日,原审原告代理人向北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经公证,公证人员于2011年7月23日检查了用于此次保全证据活动的摄像机和照相机。经检查存储卡内无任何相关内容后,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手机主屏幕,点击手机主屏幕Google搜索栏,输入“u.3gtv.net”,浏览页面,搜索“A面B面”,点击“开始”,观看了电影《A面B面》。上述操作机播放过程用摄像机进行了同步录像,录制结束后,北京**证处将上述照相机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并出具了《公证书》。该录制光盘经当庭启封并播放。

原审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1610元,差旅费2600元,住宿费167元以证明支付合理开支4377元。

原审被告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原审被告是u.3gtv.net的运营方,浏览对象是手机客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通过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他人未经原审原告许可,又不具有法定免责情形下,在上述期间上述区域内通过手机视频点播领域的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均构成对权利人著作﹤http://146.131.16.19/c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u003dfnlu0026Idu003d12u0026Gidu003d117536954u0026ShowLinku003dfalseu0026PreSelectIdu003d784816752u0026Pageu003d0u0026PageSizeu003d20﹥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涉案公证内容看,从原审被告经营的u.3gtv.net通过该相关页面可以直接观看涉案影片,整个过程中不需输入网址,也未进行下载操作,可以认定原审被告未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向公众提供并播放了涉案影片,侵犯了原审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审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立即停止播放《A面B面》的侵权行为,并立即删除该影视作品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及维权费用的计算,应综合涉案作品知名度和影响力、上映档期、侵权行为的性质方式、侵权期间与涉案影片热映期的重合度、原审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审被告因侵权可能获得的利润、原审被告运营平台的服务价格、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特定、持续时间、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或者下载数量等因素,予以确定。鉴于原审原告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原审被告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也未就上述因素特别是涉案影片知名度高、对侵权作品的点击数量等方面提供充分证据,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也不能证明是由于本案的一个案件而支出,酌情确定该损害赔偿与维权合理费用共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播放电影《A面B面》;二、广州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35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乐视网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原判酌情确定损害赔偿与维权合理费用共3500元过低。“悦TV”属“联通”知名手机电视品牌,经营规模大,侵权范围广,获利多,对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案影片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上诉人为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大。

广州金**有限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至今为止,手机电视品牌都没有知名的;涉案影片没有在院线上映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影片具有较高影响力;原审法院判赔额是合适的,已考虑上诉人维权费用。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广州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开发区科学城揽月路80号科技创新基地服务楼第七层709单元。法定代表人:林**。注册资本:200万美元。公司类型:有**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研究、开发计算机及数字应用技术、通讯技术,进行新媒体技术开发,提供技术服务。股东(发起人):金*互动(香港)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6月23日。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广东联通3G官网首页及二级页面(视频页面、“悦TV”页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悦TV”是广东联通推出的品牌,依托联通3G官网视频栏目,侵权范围广、侵权损害严重;一审判决后,“悦TV”影视平台再次开通,对上诉人享有版权的作品(新片)继续侵权。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网络文件打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没有关系,“悦TV”栏目一直存在,涉案影片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授权取得了涉案作品自2010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上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又不具有法定免责情形下,在上述期间上述区域内通过手机视频点播领域的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作品,侵犯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上诉人对其实际损失情况和被上诉人的获利情况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亦未提供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影响力以及被上诉人的侵权范围等方面的有效证据,原判判赔金额在酌情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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