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弓**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互式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弓**限公司(以下简称弓禾公司)因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利问题。

根据上海市版权局于2010年1月26日核发的编号为:作登字09-2010-G-004号作品登记证书证实,作品名称“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是弓禾公司,作者是季小*,作品完成日期为2009年9月26日,登记日期为2010年1月26日。该作品登记证书所附摄影作品为人物系列摄影图片,显示的图片人物均为影视演员“范冰冰”与“黄**”(艺名:黄**),图片标题为FH-01--FH-55;其中标题编号为“FH-50”的摄影作品表达的内容是“范冰冰的美艳婚纱照”,涉案图片是从人物侧身角度拍摄,图片底色为粉红,“范冰冰”身穿白色婚纱,侧身站立,双手放在腰间,回眸微笑,图片内容散发出一种甜蜜的氛围。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问题。

上海市闵行公证处于2010年7月22日出具的编号为(2010)沪闵证经字第146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弓**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的需要,于2010年6月21日向该处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及下载文件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在该处公证员崔*及工作人员庞**的监督下,由弓**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于2010年6月21日和6月22日在该处007室,通过该处提供的电脑及网络设备进入互联网后,下载屏幕录像专家V7.0试用版,并将该软件安装后,保存于电脑桌面;随后,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在开启屏幕录像专家V7.0试用版录像功能的状态下,点击电脑桌面的浏览器,浏览了大洋网中的网页,网址为http:/news.dayoo.com/ent/201002/26/53922-12126022.htm;在浏览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将上述网站的域名分别在网址为“http://www.miibeian.gov.cn”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进行查询,并将上述浏览过程录制成录像文件,王**将上述操作完成后,将上述录像文件和屏幕录像专家软件一并刻录成光盘,兹证明上述过程均系在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庞**的监督下进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利用屏幕录像专家录制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王**刻录的上述光盘由该处加封等。

经当庭查验,弓**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光盘的纸袋两边封口已被拆封,且胶水干枯,封存状态存在瑕疵。之后,弓**司重新调取(2010)沪闵证经字第1460号公证书所附光盘。该重新调取的封存光盘经查验,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的封签及骑缝章没有缺损,光盘袋上载明承办公证员崔*,办证时间为2010年6月21日。当庭使用法庭计算机打开上述光盘,光盘共保全了75家网站的截屏文件,打开名为“大洋网”的截屏文件,该文件显示在百度网页搜索栏中输入“大洋网范冰冰型男入怀”,在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为大洋网网页,在序号为2的页面中,即截屏文件第294帧处的图片为被控侵权图片网址http://news.dayoo.com/ent/201002/26/53922-12126022-2.htm,该网页内有一篇标题为“范冰冰美艳婚纱照曝光扮甜美公主拥型男入怀”的文章及图片,该标题下方标记有“www.dayoo.com,2010-02-2014:45来源:金鹰网”的文字信息;该图片的拍摄角度是从人物正前方拍摄,图片内容是“范冰冰的美艳婚纱照”,涉案图片是从人物侧身角度拍摄,图片底色为粉红,“范冰冰”身着白色婚纱,侧身站立,双手放在腰间,回眸微笑,图片内容散发出一种甜蜜的氛围。弓**司在比对中认为交互式公司设立和经营的网站中所使用的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在拍摄角度、人物造型、衣着、神态方面完全一致,两幅图片属于同一幅图片。交互式公司承认www.dayoo.com是其设立和经营的网站,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弓**司的权利图片在人物造型及其动作表情和服装上完全相同没有异议,但认为两幅图片的色调存在差异,网页上使用的图片是偏蓝紫色,故两幅图片并不是完全相同。

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页显示网站网址:www.dayoo.com(网站名称:大洋网)的主办单位是交互式公司。庭审中,交互式公司承认其是上述网站的开办单位,但交互式公司认为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曾登录www.dayoo.com时并没有发现被控侵权图片,故否认有使用过涉案被控侵权图片。针对交互式公司的辩解,弓禾公司认为公证保全的网页清晰显示交互式公司的网站www.dayoo.com曾经使用过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交互式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何时删除被控侵权图片。

三、关于其他事实。1、弓**司是从事电脑设计、制作、美术设计、企业形象策划、摄像服务、制作各类广告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09年12月12日,弓**司与案外人深圳市福田区梦工场照相馆签订一份明星代言影楼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弓**司许可深圳市福田区梦工场照相馆使用特定的“范冰*、黄**形象照片、签名及由范冰*、黄**作为其指定影楼的形象代言人”,许可使用方式为深圳市内独家使用上述许可内容,许可使用的时间自2009年12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费为150000元等。2、交互式公司是从事电子计算机服务、计算机网络及通信网路技术服务及商品信息咨询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页显示网站网址:www.dayoo.com(网站名称:大洋网)的主办单位是交互式公司。

3、根据弓**司提交的编号为ET152281715CS号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回执查询单显示弓**司曾于2012年6月19日向交互式公司邮寄一份要求你单位承担使用范冰*、黄**明星代言照片侵权责任的函,收件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增槎路1113号广州**中心五楼”,签收情况为“妥投,他人收,代华”,收件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在弓**司提交的函件底稿内容为“要求交互式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40000元等”。交互式公司在质证中否认有收到上述函件,亦否认“代华”是其公司职员,且弓**司所举证据无法证实当时交寄的文件就是上述侵权责任函件,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交互式公司为其抗辩意见提交社保费申报缴款个人明细查询,证实查询不到“代华”的缴款信息。4、弓**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于2013年7月5日与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盈广州民字第2257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弓**司因与交互式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共七张照片案件,聘请该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该所接受弓**司委托,委派韩*担任弓**司代理人参与诉讼,律师服务费为3000元等。弓**司为证实已支出法律服务费3000元,出示了发票号码为04103595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票面价税金额合计为3000元。此外,弓**司为证实支出公证费3000元,亦出示了发票号码为03982509上海市服务业、娱乐业、文化体育业统一发票。

另查明,弓**司针对交互式公司的侵权行为共向原审法院提起批量诉讼,案号分别为(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046-1052号,合共七宗案件。在庭审中,弓**司明确表示律师费3000元和公证费3000元可以平均分摊到七宗案件,其中每件案件的律师费为429元,公证费为5.7元。

涉案图文“范冰*美艳婚纱照曝光扮甜美公主拥型男入怀”,主要刊载了范冰*与黄**(艺名:黄**)饰演的一对情侣的婚纱艺术照,只配以简短的文字简介。

再查明,弓**司确认交互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删除涉案图片,故放弃要求交互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的诉请。弓**司同时表示,弓**司的代理人接受弓**司委托后,于2012年9月份左右到交互式公司网站查询,还能查询到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但不清楚交互式公司何时删除涉案图片,故交互式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从弓**司2010年6月公证取证到2012年9月代理人接受弓**司委托代理本案,涉案图片一直刊载在交互式公司开办的大洋网上。弓**司在2012年6月19日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交互式公司邮寄了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函件,该函件在2012年6月20日由交互式公司的工作人员“代华”签收,属于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2012年6月20日重新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弓禾公司主张著作权利的“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之FH-50”图片属于摄影作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弓禾公司提交了上海市版权局核发的作品登记证书,证实作品名称“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之FH-50”图片已办理了著作权登记,并取得合法的作品登记证书。在交互式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弓禾公司是涉案摄影作品“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之FH-50”的著作权人,其有权对侵犯该摄影作品著作权利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虽然交互式公司对弓**司出示的(2010)沪闵证经字第1460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交互式公司并没有向本院提供反证,否定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且经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及内容进行审查后,没有发现有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认定上述公证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交互式公司在其开办的网站http://news.dayoo.com/ent/201002/26/53922-12126022-2.htm内展示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与弓**司享有著作权的“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之FH-50”图片经比对,两图的拍摄角度、人物造型及神态和衣着方面完全相同,故两图实为同一幅摄影图片。交互式公司未经弓**司许可或授权,通过从其他网站转载的形式在其设立的网站上展示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侵犯了弓**司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鉴于弓**司在庭审中确认交互式公司已删除了涉案被控侵权图片,并放弃要求交互式公司停止侵权,删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弓**司的该项诉请不再处理。

至于交互式公司抗辩认为弓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如果该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自权利人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侵权损害赔偿数额之请求仍应依法得到保护。本案中,弓**司于2010年6月21日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并于2010年7月22日领取涉案公证书从而固定侵权证据,证实交互式公司开办的网站www.dayoo.com内曾于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6月21日存在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但交互式公司作为该网站的开办单位和管理单位并未就此举证证实何时删除涉案被控侵权图片,致使何时停止侵权行为的时间无法确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交互式公司不举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推定交互式公司的侵权行为在弓**司起诉时仍处于持续状态,故交互式公司仍需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弓**司起诉前两年经济损失的责任。

至于弓**司主张曾于2010年6月19日向交互式公司发出要求交互式公司承担使用范冰*、黄**明星代言照片侵权责任的函,收件地址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增槎路1113号广州**中心五楼”;收件人是“代华”,收件时间是“2012年6月20日”。虽然交互式公司在质证中否认“代华”是其公司职员,但交互式公司在庭审中又承认上述邮件的收件地址是其办公地址之一,故弓**司所举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查询结果单已相互印证,证实弓**司向交互式公司的办公地址之一“广东省广州市增槎路1113号广州**中心五楼”邮件了上述侵权责任函,但不能证实交互式公司已收到上述停止侵权的函件,亦无法证实诉讼中断事由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弓**司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不予采信。

至于交互式公司抗辩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图文属于时事新闻,交互式公司的转载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意见。因时事新闻是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和客观的事实消息,而涉案图文内容突出显示范冰*与黄**饰演的一对情侣为婚纱照片及结婚题材而拍摄的图片作品,并非时事新闻的范畴,故本院对交互式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亦不予接纳。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图片许可使用费与图片拍摄成本、精度、尺寸、作品知名度以及用途等多种因素有关。鉴于弓**司和交互式公司均未能举证证实弓**司实际损失或交互式公司违法所得的利润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作品的美感、人物的知名度、交互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参考弓**司授权他人使用图片的费用标准,同时结合交互式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属于转载的性质,并在转载时已标明图片来源等因素,再考虑弓**司批量维权诉讼的模式,酌情认定交互式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元,该款含弓**司维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费用。弓**司主张赔偿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200元给上海弓**限公司。二、驳回上海弓**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海弓**限公司承担38元,广州市**有限公司承担12元。

交互式公司不服原**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院推定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在被上诉人起诉时仍处于持续状态认定错误。原**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上诉人不举证情形下推定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在被上诉人起诉时仍处于持续状态,上诉人认为此种认定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常理的。上诉人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上诉人对于主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持续性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对此提交任何证据,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然而,原**院认定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持续性的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且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原**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与法律规定不符,原**院推定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在被上诉人起诉时仍处于持续状态认定错误。弓**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我方行为不构成侵权,我方不同意弓**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上诉人转载涉案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情形,主观不存在过错,依法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及承担其他费用。原**院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图文并非时事新闻,上诉人的涉案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情形。上诉人坚持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结合(2013)穗越法知民初字第1046号案的文字部分,本案图片只是对该文字的引证、说明,不是刻意突出图片而是为了让公众对范冰*、黄**拍婚纱照这一新闻事实有一个直观的了解,本案图片是该篇时事新闻不可缺的一部分。因此,我方的转载的内容(文字及图片)属于时事新闻,我方的行为符合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再现了涉案作品,是合理使用行为,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三、原**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数额过高。原**院参考被上诉人授权他人使用图片的费用标准予以确认赔偿数额,与事实不符。上诉人认为,弓**司提交的证据四“明星代言明星影楼许可使用合同及发票”不能作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的认定依据。因为,因侵权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与作品单独的许可使用费之间不是简单的对等关系,而且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与第三方相互协商后签署的,只应作为个案处理,因不具有普通指导意义而不能适用于证明上诉人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的认定。上诉人转载涉案一文(包含涉案图片)目的是进行时事新闻的报道,不存在商业目的,也不存在从中盈利,与被上诉人有偿许可其他商业机构使用涉案作品的性质截然不同。同时,该系列图片的拍摄时间为2009年,涉案图片经过被上诉人大量的许可使用下到今天新闻、艺术价值都已经非常低了,因此,被上诉人要求的数额也是与事实不符的。即使上诉人存在侵权,原**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综上所述,原**院存在对举证责任分配、认定错误,对上诉人的行为性质判定错误,判决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弓**司全部诉讼请求。

弓**司答辩称:一、我方通过公证的形式在上诉人经营的网站上发现我方拥有著作权的照片,对方构成侵权;二、我方在2012年6月9日向对方发一个函件,说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我方是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进行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另查明,弓**司在原审中诉请:判令交互式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从其网站上删除涉案摄影作品,赔偿弓**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交互式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弓禾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交互式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三、原审法院酌定1200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交互式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从本案中,弓**司于2010年6月21日向公证机构申请保全证据,证实交互式公司开办的网站www.dayoo.com内曾于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6月21日存在涉案被控侵权图片,但交互式公司作为该网站的开办单位和管理单位未能举证证实其停止侵权行为的确切时间,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可推定交互式公司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虽然弓**司自2010年6月21日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后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明确就涉案图片向交互式公司提出要求,但依照前述规定,其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的侵权损害赔偿诉求仍应得到保护。综上,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问题的处理正确,交互式公司上诉提出弓**司应当对交互式公司的侵权行为存在持续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互式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的使用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问题。本案中,交互式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了弓**司的涉案图片,侵犯了弓**司对涉案图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交互式公司认为其对涉案图片的使用属于报道时事新闻的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构成侵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交互式公司合理使用抗辩成立的前提条件是涉案新闻属于时事新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信息。《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信息。可见,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信息,其重点在于所报道事实的客观性和时效性。涉案新闻“范冰*美艳婚纱照曝光扮甜美公主拥型男入怀”,该报道内容突出显示范冰*与黄**饰演的一对情侣的婚纱艺术照,而弓**司在诉状中称涉案图片是其聘请范冰*、黄**(艺名黄**)为人物造型,同时聘请曾获得多项大奖、国内摄影界著名摄影师为其拍摄了“巨星浪漫代言系列1-55”摄影作品,可见上述报道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缺乏客观性。故涉案新闻不属于单纯事实性消息,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新闻不属于时事新闻正确。因此,对交互式公司合理使用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审酌定1200元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由于交互式公司和弓**司均未能举证证实弓**司实际损失或交互式公司违法所得的利润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作品的美感、人物知名度、交互式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参考弓**司授权他人使用图片的费用标准,结合交互式公司使用涉案图片属于转载的性质,并在转载时已标明图片来源等因素,酌情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参考弓**司授权他人使用图片的费用标准及其涉案图片的艺术价值仅是法院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部分情节,并非确定判赔数额的全部依据,所以交互式公司以上述理由为由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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