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中文**有限公司与武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份有限公司(下称中文在线)诉被告武汉**限公司(下称机游科技)侵害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主审,人民陪审员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文在线的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机游科技的委托代理人胡**、方*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原、被告双方在调解宽限期内未能就本案争议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文在线诉称:原告与余**先生签订《作者数字版权维权合作协议》,授权原告在全球范围内对余**全部作品数字版权享有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原告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期限为200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2013年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网址为http://www.5577.com)上使用《文化苦旅》、《霜冷长河》、《行者无疆》、《山居笔记》、《借我一生》等作品,字数达1,395千字。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北**中信公证处完成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通过其经营网站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造成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3,7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84,7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机游科技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被告网站仅提供软件安装程序下载,并不能按照原告的描述方式阅读原告的5部作品;2、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原告主张权利作品创作完成时间较早,当前读者阅读需求较低。被告网站是2013年3月14日才成立,3月20日被控软件才上传至网站,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就已下线,分享、评论数量均显示为零,该期间亦未取得任何经济收益,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中文在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图书、合作协议、(2007)京海民保二字第0219号公证书、(2007)京海民保二字第0220号公证书,拟证明作者余**先生为保护其著作权及相关权益,授权原告在全球范围内对其著作权作品享有专有使用权,授权权利范围包括网络信息传播权以及对他人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权等,授权期限为200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作品范围包括《文化苦旅》、《霜冷长河》、《行者无疆》、《山居笔记》、《借我一生》等;

证据2、(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5407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http://www.5577.com)上使用上述作品,谋取利益的事实,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对授权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证据3、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事项支付公证费1,000元;

证据4、名称变更通知,拟证明原告主体名称由北京中**有限公司经合法程序变更为北京中**有限公司。

被告机游科技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通过该公证过程可以显示被控网站没有任何广告,客户登陆网站无需缴费,被告没有谋取利益;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仅一份发票和本案有关;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机游科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

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审核、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为公证书,属于工作人员操作公证处电脑下载获得涉案图书电子版数据程序的过程记录,该公证内容既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结果相关,也包括被告辩称未获得商业利益的待证事项在内,与原、被告的诉辩请求直接相关,故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据效力问题,该证据为三份公证费发票,其中的1,000元公证费票据为被告所认可,且能够与原告在本案中维权费用的诉讼主张相对应,故对与本案有关的1,000元公证费票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30日,中文在线(变更前企业名称为北京中**有限公司)与著名散文作家余**签订《作者数字版权维权合作协议》,约定:作者余**授予中文在线在全球范围内对其全部作品(简*和繁体)数字出版形式专有使用权,全权代理其全部作品数字版权的侵权行为进行法律追究,有权采取和解、行政执法、诉讼方式保护作者权益,中文在线应当将行权情况与调查、制止、配合有关国家机关查处侵权行为的结果定期与作者沟通;有效期为2005年7月23日至2015年7月23日,协议期满后,双方如无书面终止声明,版协议自动延续。同日,余**出具《授权书》,将其部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中文在线,中文在线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主张权利、追究其侵权责任,授权期限为200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该授权文件中的授权作品目录载明的作品包括涉案《文化苦旅》、《霜冷长河》、《行者无疆》、《山居笔记》、《借我一生》等五部作品。

2013年6月27日,原告发现被控网站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传播涉案五部作品,即申请公证证据保全。同日,受理该公证证据保全的公证机构北京**证处随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监督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链接网络的办公电脑进行操作,并将操作过程予以截屏打印。该操作内容包括:在对操作电脑的清洁性进行检查后,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5577.com”域名,进入“我机市场”网站,选择“手机应用”栏目,通过搜索关键词“余**文集精选”,可以显示该网站提供有“余**文集精选V1.0”APP软件内容供网络用户下载使用,其下载关联页面显示:软件提供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授权类型为免费,官网http://www.5577.com,好评、环评数量各为1,并附有软件介绍内容,说明该软件比较全面收录了余**所有文集。再通过提示下载选项的操作可以将该软件下载保存到公证电脑中。通过点击“关于我机网”链接亦可以显示关于我机网5577.com的宣传内容,介绍我机网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安卓软件及PC端手机应用工具,其中绝大部分资源来自互联网,通过PC下载后需要拷贝至手机安装,或者使用PC端的安卓手机助手安装。另外,通过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5577.com”网站域名,获得的网站备案查询信息显示该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上述操作内容完成后,北京**证处出具(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15407号公证书,并将截屏打印件及电脑下载文件刻录光盘均作为该公证书附件予以保存。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前述公证书封存光盘进行勘验,在将我机网下载的“余**文集精选V1.0”软件复制到手机中进行安装后,能够显示余**创作作品的电子版图书内容。通过将该电子版图书内容与原告提交的涉案图书出版物进行对比,两者文字内容存在相同之处,但被控电子版图书缺少部分章节,其中,《借我一生》原著图书共计25篇,涉嫌侵权电子图书缺少9篇,《文化苦旅》原著图书共计37篇,涉嫌侵权电子图书缺少6篇,《行者无疆》原著图书共计81篇,涉嫌侵权图书缺少28篇,《霜冷长河》原著图书共计70篇,涉嫌侵权电子图书与其基本对应,《山居笔记》原著图书共计17篇,涉嫌侵权图书缺少4篇。再通过登陆被告网站进行查看,可以确定被控网站已无涉案软件或作品的下载服务。另外,被告亦说明涉案软件系从第三方搜索获得后再自行上传至“我机网”网站提供下载服务,期间并未征询软件来源第三方的授权许可,亦未征询涉案作品作者的意见,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亦删除该下载内容。

庭审中,针对本案的损失赔偿请求,原告明确表示选择法院酌定方式计算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并主张按照1999年《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稿酬标准60元/千字计算。

另查明,2011年4月2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北京中**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北京中文**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被告通过提供手机软件下载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五部作品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2、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原告为证明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涉案《文化苦旅》、《霜冷长河》、《行者无疆》、《山居笔记》、《借我一生》等五部图书。该五部作品的作者署名均为余秋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无相反证据否定余秋雨是涉案五部作品作者的事实。本院据此认定余秋雨是涉案五部作品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五部作品的著作权。根据原告提交的涉案五部作品作者与其签订的版权合作协议及其授权文件,原告中文在线独家享有涉案五部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数字版权。因此,原告在授权期间内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通过提供手机软件下载方式向公众提供涉案五部作品内容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基于该项权利的专属性质,任何其他人以同样方式提供该作品,应受到该项法定权利的限制,即需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许可,否则,可能构成对该项权利的侵犯。

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的网络服务内容是将涉案作品数字化形成的安装软件即“余秋*文集精选V1.0”APP软件放置在其网站服务器中,供网络下载安装使用。本案对侵权公证书附录光盘的勘验证据显示,网络用户通过被告提供“余秋*文集精选V1.0”APP软件的互联网下载服务,可以获得该安装软件,虽然“余秋*文集精选V1.0”APP软件的下载内容并未直接显示涉案作品的文字内容,但依据网站指导信息完成手机软件安装后的结果直接显示涉案作品进行数字代码化后的阅读内容。任何公众用户通过点击该下载链接,可以随时获得该安装软件,并通过手机安装后获得涉案作品的文字阅读内容。因此,从表面上看,被控网站向公众提供的是下载链接,但是,公众获得该项链接,下载安装在手机中就可以进行阅读,从而获取链接信息内容。所以,被控网站提供的链接属于自带信息内容的链接,而非单纯的链接指引。对信息网络提供者而言,通过该种方式提供信息内容,实质上仍然属于被控网站作为网络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网络信息内容的提供行为,应认定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被控网站由被告机游科技主办运营,而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其向公众提供的涉案作品链接内容获得原告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故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中文在线对涉案五部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软件与文字作品的形式不同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说明涉案软件是通过网络搜集第三方免费资源获得后,再自行上传提供给用户下载安装使用,其提供下载行为并未取得第三方的授权许可。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对此审查认为,被告作为专业性的手机资源提供网站,对其提供的手机资源软件理应负有相应的审查义务,特别是涉案软件所传播的是知名作者的文集时,理应在自行上传软件文件时审查该软件的合法来源,并在未确定涉案软件是否获得授权许可的状况下,应当知晓上传该软件可能会导致对涉案作品合法权利的侵害后果。在被告未能证明其完成相应的审查义务情况下,其上传软件供用户下载使用,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规定,被告将涉案软件上传并提供下载服务的行为实质传播了涉案作品的文字内容,应当被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对于被告抗辩被告网站仅提供软件安装程序下载,并不能按照原告的描述方式阅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对其涉案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鉴于本案勘验过程中,经上网核实,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控网站实际已经停止提供涉案软件及作品的下载服务,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本案不再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判赔计算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该项规定的赔偿事项包括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法院酌定等三种计算方式,本案中,原告已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案经济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辩称提供下载行为没有获取利益的抗辩理由并不能排除原告选择赔偿计算方式的权利,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庭审中明确声明,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参考1999年《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稿酬标准计算。因1999年《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仅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并不能适用本案数字化类型文字作品,故本案不应参考该规定的稿酬标准计算本案经济损失。根据本案被控行为造成涉案作品通过互联网络传播的状况,考虑作品的文学艺术价值、作者知名度、公众热门程度、相应网络传播的必要许可费用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传播作品的内容比例、侵权时段等因素,本院酌定本案的经济损失为6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问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为本案诉讼活动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该项费用应认定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应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经合法授权享有涉案文字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上传涉案软件提供下载服务的行为并未获得授权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七)项、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中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和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1,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18元,由被告武**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汉口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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