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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诉被告武汉市**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侵害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赵**、人民陪审员徐**参加评议,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富**公司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发现被告在其公司官方网站中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财产权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A104001,内容:实验器材)。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的著作财产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就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事实多番推诿,拒不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中欣**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作品;二、被告中欣**司向原告富**公司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人民币2万元;三、被告中欣**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欣**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富**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6份证据:

证据1、沪公协字第0000170号核对证明及网域名称注册证明;

证据2、沪公协字第0000925号核对证明及授权委托书;

证据3、(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318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1-3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4、(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31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拥有图片的著作权。

证据5、(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正常许可使用图片价格为5千至1万元,且根据授权类型不同费用不同。

证据6、公证费发票、公告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中欣**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中欣**司未到庭,合议庭对原告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进行了核对。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对证据1、2,均已提交原件,并办理了相关公证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系同一份公证书,已提交原件,且经本院当庭勘验,该公证书所记载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属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图片订购合同及相应发票,原告已提交公证书证明订购合同及发票原件与复印件相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已提交原件,且与原告维权支出有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5日,财团法人台湾**中心出具的《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载明: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由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经营,该域名于1999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有效日期至2021年1月23日。2010年11月15日,富**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富**公司就富**公司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位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位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1、原告富**公司享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2、对于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富**公司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原告富**公司均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包括起诉/应诉/上诉、调查/提供证据、提出诉讼保全、和解/调解、签署/接收/转递有关文书、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申请执行等)、向侵权方收取和解金/调解金/赔偿金等。该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2013年10月23日,原告富**公司代理人刘**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2013年10月24日,公证处出具(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3318号公证书,记载如下:2013年10月23日,刘**来到公证处的办公电脑前,该办公电脑使用操作系统为“WINDOWS7”,默认浏览器为InternetExplorer9,通过公证处服务器连接互联网,默认打印机为LaserJetP3015plus打印机,具体操作过程如下:1、在电脑“桌面”上新建名为“富昱特”的文件夹,并在文件夹内新建一个名为“1”的WORD文档,设置页面为“横向”。2、双击电脑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以下简称IE)图标打开IE浏览器,此时IE页面地址栏中显示“about:blank”字样,点击“工具”菜单中的“internet选项”,选择点击“浏览历史记录”中的“删除”按钮,进入“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界面,勾选“保留收藏夹网站数据”、“Internet临时文件”、“cookie”、“历史记录”、“下载历史记录”、“表单数据”、“密码”、“ActiveX筛选和跟踪保护数据”项,点击删除按钮。3、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imagemore.com.tw”点击回车键,进入“imagemore”主页(显示地址为“sc.imagemore.com.tw”),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1”文档中。4、在“imagemore”主页左上角搜索栏内输入“A104001”,点击“搜索”按钮,进入新页面,然后点击新页面中图片项,打开大图页面,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1”文档中。5、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sincere-star.com.cn”点击回车键,进入“中欣达化工”主页,点击主页中“公司简介”,进入公司简介页面,并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将截图保存在“1”文档中。6、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miitbeian.gov.cn点击回车键,进入“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主页,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并将截图保存在“1”文档中。7、点击上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页面右下角“公共查询”按钮,进入公共查询页面,点击该页面左侧菜单中“备案信息查询”项,在“网站首页网址”栏输入“www.sincere-star.com.cn”,点击“提交”按钮,显示查询结果,点击“详细”,输入验证码,显示详细信息,按“PrintScreenSysRq”键依次截图,并将截图保存在“1”文档中。上述操作过程均在公证员李**、姜*的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书附件1(共57页)系现场截屏保存WORD文档打印所得,附件2光盘系依据保存的WORD文档数据刻录所得(光盘为公证处提供的一次性刻录光盘),数据由公证处留存。

经当庭勘验,公证书附件1和附件2显示的网页内容如下:1、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展示有涉案编号为A104001、名称为“实验器材”的图片,并显示拍摄日期为2001年4月13日。该图片下方显示有“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有限公司的损失。上海富**有限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2、域名为sincere-star.com.cn的网站主办单位系武汉市**限公司,该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鄂ICP备11008933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11年6月27日。3、在IE地址栏中输入www.sincere-star.com.cn,进入武汉市**限公司主页,该页面中间显示有“实验器材”图案,点击主页中“公司简介”,该页面左上方显示有“实验器材”图案。将上述两幅图案与原告富**公司主张权利的A104001图片对比,两者在构图及拍摄角度等细节处基本一致。被告中欣**司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使用的图片的合法来源。

另查明,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17日和2010年10月25日,原告富**公司分别以单次单幅人民币5,000元、人民币10,000元和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许可亿莱科技(深**限公司、北京神**有限公司和昆山兆**限公司使用编号为19820057、A106077和13502008的图片。在图片订购合同中并未显示亿莱科技(深**限公司、北京神**有限公司及昆山兆**限公司使用图片的方式。

原告富**公司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人民币50元的工商查询费发票、人民币260元的公告费发票,以及人民币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针对本案公证费仅主张人民币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域名为imagemore.com.tw的网站上对涉案图片展示的内容、署名及相应的版权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富**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富**公司对原告富**公司的授权,原告富**公司取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身名义对已经存在的及尚未发生的侵犯该图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域名为sincere-star.com.cn的网站系被告中欣**司开办,被告中欣**司未同著作权人订立使用许可合同,擅自在其网站中使用涉案图片,其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富**公司请求被告中欣**司承担停止使用涉案图片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富**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中欣**司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类型、大小及原告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中欣**司赔偿原告富**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50元,其中合理开支人民币1,050元,包括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公证费人民币50元。至于公告费和工商查询费,已在(2014)鄂**知初字第00426号案件中予以保护,故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市**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网站使用涉案编号为A104001的图片;

二、被告武汉市**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5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限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武汉市**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武汉市**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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