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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与被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钧公司)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电影局于1982年编印的《影片目录》(一九七一年--一九八0年)中载明上**制片厂出品了影片《傲蕾一兰》(上、下集),该片导演系汤**,主要演员为张**、仲**、童芷苓、寇**等,于1978年8月22日在国内外发行。

2012年6月30日,上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写明“现上海**有限公司将下述影片除署名权等外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转让予上**公司,由其全权行使上述各项权利”,并附有转让影片名单,名单中包括涉案影片《傲蕾一兰》。上海**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了(2012)浦**(知)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该院查明:2009年9月18日,中共**宣传部批复同意上海**)公司下属上**制片厂等六家公司进行公司改制,上**制片厂名称变更为上海**有限公司,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千**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8日,是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技术服务、网页设计;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各类广告、文化传播活动策划等业务的企业。千**司已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号为粤B2-20041027,业务种类为因特网接入服务、信息服务业务等。千**司领取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及附页》显示,56视频的登陆地址之一为www.56.com,开办单位为千**司。千**司另提交(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46号《公证书》,欲证明www.56.com﹤http://www.56.com/﹥上的视频系由用户自行上传,千**司未作任何改变;56网的服务条款已明确了版权保护的提示义务,并尽到要求注册用户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56网的版权指引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且公开千**司的联系方式,符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要求。

2012年12月7日,上海**证处出具(2012)沪东证经字第17124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京衡**海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周**称为取证所需,于2012年11月22日向上海**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公证处通过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进入www.56.com网站首页,在搜索栏搜索“傲蕾一兰”进入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有名称为“傲蕾一兰”、“傲蕾一兰(上集)”、“傲蕾一兰(下集)”等五十多个视频文件,视频文件下均附有上传会员名称、播放次数及发布时间;点击播放视频“傲蕾一兰(上集)”(上传者:三块红,发布:2009-11-29,播放:46196),可在线观看该视频,片头显示有“上**制片厂”、“傲蕾一兰上集”等字样;再点击播放另一视频“傲蕾一兰(下集)”(上传者:三块红,发布:2009-11-29,播放:29675),可在线观看该视频,片头亦显示有“上**制片厂”字样及片名“傲蕾一兰下集”;上述视频播放页面均显示有广告,视频播放之前亦均有广告播放,视频播放时左下角还显示“闪亮滴眼液”字样。上述操作过程被同步录像并进行实时打印,摄像所得资料被刻录成光盘,实时打印的相应页面附于公证书之后作为公证书的附件。经比对,上述点击播放的视频与上**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影片的内容一致。

上**公司确认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未向千钧公司发出权利通知。根据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059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4月18日,在千钧公司经营的56网上已不存在名为“傲蕾一兰”的视频文件。

上**公司就包括本案在内的(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592-769号共一百七十八案,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快递费,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上**公司明确上述合理费用一并在(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705号案中予以主张。上**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上**公司提供的《影片目录》、《授权书》、(2012)浦**(知)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2012)沪东证经字第17124号《公证书》、千钧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上**公司提供的《影片目录》显示系上**制片厂出品涉案影片《傲蕾一兰》,公证保全视频的片头亦显示“上**制片厂”字样,因此,上**制片厂享有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依据生效的(2012)浦**(知)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上**制片厂的名称已变更为上**制片厂有限公司,故在上**制片厂有限公司将涉案影片的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上**公司后,上**公司就依法享有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千**司辩称上**公司享有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存在瑕疵,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2012)沪东证经字第17124号《公证书》,显示千钧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存在涉案视频《傲蕾一兰》,该视频播放内容与上**公司主张权利的电影内容一致,该在线播放的行为并未经上**公司或其他权利人的准许,侵犯了上**公司就该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视频还显示有会员名称、发布时间等内容,千钧公司网站的版权指引亦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任何人均可通过注册会员上传相关内容,综上可认定涉案视频系网站注册会员上传。因此,千钧公司在本案中仅需承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赔偿责任,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提供并公开其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上传作品的内容;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侵权;未从服务对象上传的作品中直接获利;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后,及时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即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是否侵权,一般并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而是负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千**司提供的(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1946号《公证书》,显示千**司经营的网站的版权指引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且公开千**司的联系方式等内容。而且,千**司亦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推荐、选择、整理,虽然涉案视频在播放过程中显示有广告,但并无证据证明系千**司针对涉案视频投放的特定广告,千**司从涉案视频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此外,上**公司只是通过搜索关键字找到涉案视频,该视频并没有被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千**司在上**公司尚未送达权利通知的情况下,无法知道在其网站的海量视频中存在涉案视频;且千**司在上**公司起诉后已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视频。千**司已履行作为网络服务商的义务,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故上**公司要求千**司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上**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证明涉案影片的片头有“上**制片厂”的署名,同时该视频播放前均有长达30秒的广告,视频播放时左下角还有“闪亮滴眼液”字样的广告,视频播放页面中均显示有广告。原审判决确认上述事实,但在判决的事实中却认为上述事实不能反映被上诉人投放了特定的广告,并从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原审判决也未明确解释何为“特定广告”和何为“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直接、海量投放广告获利的事实情况不予认定为获利,实在有违基本常识。涉案影片片头均有上**制片厂的抬头,只要稍加注意便可以发觉,但被上诉人针对涉案影片没有进行过任何审查,原审判决错误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视频的播放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二、原审判决依据不足。上诉人已经就自身著作权、被上诉人侵权等事实进行充分举证,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所举证的事实几乎没有异议,或者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原审判决却认定上诉人未能证明系被上诉人针对涉案视频投放的特定广告,并从涉案视频中获得了直接经济利益,从而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针对“特定广告”的事实,上诉人已经提出了初步且极其有力的证据。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获得经济利益的问题,视频网站的盈利模式无非通过广告,广告是一切承载商的盈利点,该事实属于一般的常识,原审判决无视该基本常识,最终使“特定广告”、“为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事实结论也存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形。三、本案错误判决的现实影响。《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视频侵权所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有了明确的规定,该规定目的是为了明确何种情况下通过播放侵权视频侵犯他人著作权而获得应当受到的处罚,但原审曲解该司法解释,将“针对特定作品投放的广告而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情形”进行了狭义理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符合法定的免责条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涉案视频的直接上传者。二、被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用户上传的视频侵权。1、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首先,针对涉黄涉黑涉及政治类的视频设置了人工审核,用户无法上传此类视频。其次,被上诉人也按照法定要求,公开了相关信息,一旦接收到权利人的通知,被上诉人会第一时间删除相关视频。再次,被上诉人也有内部预警和审查机制,工作人员会定期收集当期热播热映的作品,根据被上诉人的审查机制审查相关作品,用户是无法进行上传的。2、即使被上诉人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不能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首先,对于涉案视频,上诉人均是通过搜索关键字的方式得到,且搜索的视频结果并未整齐排列。可见涉案视频并未置于网站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更未被56网推荐、选择、分类或编辑;其次,涉案作品并不是正在热播、上映或知名度较高的电影。因此,在上诉人尚未向被上诉人送达权利通知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法知道在56网的海量视频中存在涉案作品;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起诉后,已及时删除56网上的涉案作品或断开了涉案作品的链接。三、被上诉人没有针对特定的涉案作品投放广告,因此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被上诉人并未针对涉案作品投放广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而收取的广告费,不应认定为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因此,56网并未从涉案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书存在笔误,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公证书》为(2012)沪东证经字第17125号,本院予以纠正。该公证书附件中的拷屏打印的页面显示,涉案影视作品视频播放过程中等播放界面上显示有不同的广告内容,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并未举证证明该广告与涉案影视作品存在关联性。

再查明,上**公司向原审法院诉请:1、千钧公司支付30000元侵权赔偿款;2、千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二审期间对于上诉人就涉案影视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千钧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上**公司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及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本案中,千**司在其经营的www.56.com﹤http://www.56.com/﹥网站的版权指引中明确标示了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了其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上诉人提交的(2012)沪东证经字第17125号《公证书》也显示涉案电影作品由网站注册会员上传至网页,且网页显示有会员的名称和上传日期等内容。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电影作品并非由千**司直接提供,原审判决认定千**司在本案中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依据充分。原审判决据此确定千**司在本案中仅需承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涉案影视视频开始播放之前、播放过程中的播放界面上显示有不同的广告内容的意见,该事实不足以证明56网对涉案影视视频进行过的编辑或修改等,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虽然涉案影视作品视频播放前、播放过程中的界面上显示有不同的广告内容,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这些广告是针对特定作品进行播放的,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些广告与涉案影视作品存在特定的关联性,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从播放涉案影视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判断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应审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以及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过错。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是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涉案影视作品虽位于www.56.com﹤http://www.56.com/﹥网的“电影频道”,但上诉人仅是通过进行关键词搜索到涉案影视作品的视频,没有证据显示该影视作品位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也没有证据显示www.56.com网对其推荐或者进行选择、整理、分类等,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影视作品知名度较高或者处于热播期间,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被诉的影视作品侵权以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亦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上**公司原审诉讼中确认千**司已删除涉案视频,故原审法院认定千**司符合免责条件,判决驳回上**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183386,169)﹥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javascript:SLC(183386,171)﹥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海**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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