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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限公司与广州君**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广州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公司)、被告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侵害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原告原为北京彩**展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1日在广州市**白云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名称为广州新**限公司。原告与原词曲作者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套马杆》歌曲的词曲著作财产权,后经聘请歌手王**(艺名:乌**)演唱并合法录制,取得上述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现原告发现,被告君**司在淘宝商城上经营的“君悦音像专营店”(网址:http://junyueyx.tmall.com/)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邻接权的盗版音像制品《情醉大草原》。原告遂向广州**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广州**证处就被告君**司的侵权行为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300225号公证书予以保全。经查,被告君**司销售的《情醉大草原》(ISRCCN-F21-08-326-00/A.J6)专辑的光盘盘芯SID码ifpiCC420为被告鸿**司所得码段。原告认为被告鸿**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复制了《情醉大草原》歌曲专辑中原告享有邻接权的《套马杆》歌曲;被告君**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及审核义务,导致侵权音像制品向公众传播。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君**司立即停止销售收录了原告享有邻接权(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套马杆》的盗版音像制品《情醉大草原》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二、被告鸿**司立即停止复制收录了原告享有邻接权(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套马杆》的盗版音像制品《情醉大草原》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万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君**司辩称:原告已经将发行权转让给第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证据证实被控音源与正版音源一致;我方只负责销售,没有和其他被告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销售获利轻微,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鸿**司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10月21日,北京彩**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月公司)经广州市**白云分局核准变更登记,现名称为广州新**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二、2009年12月,广东**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1、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司取得了包括《套马杆》在内的多首歌曲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包括录音制作者权和表演者权等)。

三、新**司提供的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封底显示“出版:广**出版社ISRCCN-F18-09-323-00/A.J6,版权提供:广州新**限公司,专有发行:广东星**限公司”等字样,收录包括《套马杆》在内的十首歌曲。

四、2012年11月13日,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处计算机,对君**司在淘宝商城网上店铺售卖《情醉大草原》音像制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2012年11月15日,新**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收取了13日从君**司的网上店铺购买的《情醉大草原》音像制品,并拆封和拍照。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封条,并将其当场交由新**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2012年11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30022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打印件与保全证据时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一致,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物相符。

五、已生效的本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01号案查明以下事实:上述公证封存商品的封存包装及封条完整,经当庭开拆内有音像制品一盒。该音像制品外包装盒正面标有“情醉大草原”等字样,背面标有“出版:广州**音公司出版编码:ISRCCN-F21-08-326-00/A.J6”字样。该音像制品内有光盘两张,其中A光盘第十二首歌曲为“套马杆”,光盘正面显示“出版发行广州**音公司,编码:ISRCCN-F21-08-326-00/A.J6,自编码:YS-100727-024全国总经销:广州君**限公司,制作:高登音乐国际(香港)”,光盘背面显示SID码为“ifpiCC420”,该SID码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显示,属于鸿**司码段。经当庭播放新月公司提交的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内的歌曲《套马杆》以及被控音像制品《情醉大草原》内的歌曲《套马杆》,两专辑内《套马杆》词、曲、音源一致,人耳无法听出差异,亦无当事人对词、曲、音源是否一致问题申请鉴定,故该案认定二者的词、曲、音源是一致的。最终判决君**司立即停止销售收录新月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套马杆》的侵权音像制品《情醉大草原》,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鸿**司立即停止复制收录新月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歌曲《套马杆》的侵权音像制品《情醉大草原》,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君**司赔偿新月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200元,鸿**司赔偿新月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8000元。

六、新月公司提交了发票号码10134957、金额3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号码CH17799170、金额5.3元工商部门信息查询费电子票据一张,以证实其在本案中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七、君**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等;鸿**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6月2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只读类、可录式光盘生产、制作、复制、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音像制品《情醉大草原》、公证书、发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广东**民法院(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1、40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定新**司享有歌曲《套马杆》的录音制作者权。被控音像制品《情醉大草原》中的歌曲《套马杆》与新**司提交的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中的歌曲《套马杆》词、曲、音源等内容均一致,君**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音像制品《情醉大草原》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君**司销售被控音像制品《情醉大草原》的行为侵害了新**司所享有的《套马杆》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控音像制品《情醉大草原》光盘背面显示的SID码属于鸿**司码段,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被控音像制品《情醉大草原》系由鸿**司复制,在鸿**司未能提歌曲《套马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鸿**司的复制行为侵害了新**司对歌曲《套马杆》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新**司请求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制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鉴于本院已生效的(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中,已责令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制品,故本案无需重复处理。关于赔偿数额,基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受损失数额及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权利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歌曲的知名度、侵权音像制品的销售规模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同时,鉴于两被告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君**司作为销售商其与复制方鸿**司并非出自共同的故意,因此,新**司要求君**司、鸿**司连带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鸿**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新**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000元。

二、被告桂林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广州新**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5元,由原告广州新**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广州君**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桂林鸿**限公司负担158元。原告广州新**限公司同意由各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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