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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新**限公司与广州君**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297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广州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被告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公司)侵害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君**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坚和被告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原告原为北京彩**展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1日在广州市**白云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名称为广州新**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原词曲作者《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套马杆》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后经聘请歌手王**(艺名:乌**)演唱并合法录制,取得上述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现原告发现,被告君**司在淘宝商城上经营的“君悦音像专营店”(网址:http://junyueyx.tmall.com/)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盗版音像制品《在路上》。原告遂向广州市白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就被告君**司的侵权行为作出(2012)粤广白云第30641号公证书予以保全。经查,被告君**司销售的《在路上》(isr**/a.j6)专辑的光盘盘芯sid码为ifpicc410,为被告桂**公司所得码段。原告认为被告桂**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复制了《在路上》歌曲专辑中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套马杆》歌曲;被告君**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及审核义务,导致侵权音像制品向公众传播。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君**司立即停止销售收录原告享有邻接权的歌曲《套马杆》的盗版音像制品《在路上》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二、被告桂**公司立即停止复制收录原告享有邻接权的歌曲《套马杆》的盗版音像制品《在路上》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君**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其主体资格不合格。二、原告的歌曲是反复起诉,重复要求赔偿,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方仅是销售方,对涉案光盘是在音像城购买的,销售数量和获利情况非常轻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光盘封底可以显示,发行方为广州君**限公司,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提供发票证明。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方复制加工涉案光盘一切手续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方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包括音像制品复制加工,我方复制加工的所有光盘均有出版社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和《确认函》,按音像出版社提供的母盘和《光盘委托加工订单》列明的数量复制加工了光盘,并交出版社指定的提货人,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规定。二、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取得涉案多首歌曲的著作权及制作权,其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格。词曲著作人和演唱者并没有到庭现场质证,无法确定其权利是否有合法来源,原告提供的音像制品也是其为本次诉讼而故意制作的。三、原告起诉的涉案歌曲是反复起诉,反复起诉中又重复计算,诉讼要求的数额太高,严重不合理。四、原告起诉复制单位和卖场一起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法庭仅出示的公证光盘(仅一张)就要求各被告承担共同的责任,法庭也应仅就一张光盘判决。五、若我方未尽完全注意义务,我方作为复制单位只应承担部分有限的责任,出版社理应负主要责任。六、若我方需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判决是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我方复制加工涉案光盘数量不多,即使是侵权,造成对方的损失也不大;2.涉案歌曲的演唱者不是当代有名的歌星,其歌碟的发售量不大;3.原告的损失已经多次并重复得到了赔偿;4.我方主观上不是出于故意。七、我方现在没有继续复制加工,也没有库存涉案光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北京彩**展有限公司经广州市**白云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州新**限公司。

2008年12月6日,广州新**限公司(甲方)与《套马杆》的词、曲作者刘**、郭**(乙方)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乙方将所创作音乐作品(歌曲:套马杆),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转让给甲方,甲方所获得的是《著作权法》所确定著作权人可以转让给他人的全部权利,及乙方特别授权给甲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并约定任何乙方发现他人有侵犯作品的著作权行为时,均应及时通知对方,在此情况下,只有甲方有权利追究侵权人的责任(侵犯署名权除外),并独自承担费用和获得赔偿。

2008年12月14日,广州新**限公司的歌曲权利归属确认书显示,歌曲《套马杆》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包括录音制作者权和表演者权等)均属该司,确认书上有歌曲演唱者(乌兰托娅)、编曲者等人的签名确认。

原告提供的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正面显示“我要去西藏乌兰托娅最具特色天籁女声首张个人天碟”等字样,封底显示“出版:广**出版社isrccn-f18-09-323-00/a.j6,版权提供:广州新**限公司,专有发行:广东星**限公司”等字样,收录第四首歌曲为《套马杆》,歌词本标示该首歌曲“词:刘新圈曲:郭**”等字样。

2012年11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婧婧向广东**云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点击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junyueyx.tmall.co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上述页面中的“请登录”字样,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上述页面输入“淘宝会员”的账户名mytmyt10和密码,点击“登录”按钮,进入页面;在上述页面的“搜索”栏的方框内,输入“在路上”,点击“搜索”按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上述页面中,显示封面有“在路上”的商品,价格为“55.99元”,点击商品标题为“在路上男人必听的歌汽车cd汽车音乐车载cd发烧碟24k金碟2cd”的链接,在上述页面中,点击“累计评价”,点击“加入购物车”,右下角弹出“购物车2”字样;点击上述页面的“结算”按钮,在上述页面勾选“匿名购买”,输入相应验证码,点击“提交订单”按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输入支付密码,点击“确认付款”。对上述页面进行打印,取得页面打印件83页。二、2012年12月3日,谈婧婧通过公证处的电脑上互联网,查看上述订单详情,相关操作如下:点击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tmall.co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上述页面中的“请登录”字样,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在上述页面输入账户名mytmyt10和密码,点击“登录”按钮;在上述页面中点击“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订单详情”,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对上述页面进行打印,取得页面打印件15页。三、2012年12月3日,配送(物流)公司将“**通快递详情单”号为778027132541的包裹送至广州市白云区政通路27号首层我处的办公室,谈婧婧进行了签收。随后,谈婧婧在我处办公室拆开上述所收包裹进行查看,取得了“**通快递详情单”1份(no78027132541)。公证处对以上操作一、二过程进行了录像,合计约83分钟;对操作三中收到的包裹及包裹内的物件进行了拍照、封存。另在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处将上述录像复制至光盘,并进行了封存。2012年12月25日,广东**云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白云第3064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打印件共88页为现场所取得的;公证书所附的录像(约83分钟)及照片(共25张),为公证处人员所拍摄,均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封存商品的封存包装及封条完整,当庭开拆封存实物的物证袋后,有一盒音像制品,正面显示“在路上”等字样,背面显示“广州**音公司出版广州君**限公司正版发行编码:isrccn-f21-08-350-00/a.j6”字样。该专辑有两张光盘,其中a光盘第六首歌曲为“套马杆”,光盘正面显示:“广州**音公司出版发行,isrccn-f21-08-350-00/a.j6,自编码:jhd-90616-009b”等字样,光盘背面显示sid码为“ifpicc410”。经当庭播放原告提交的专辑《我要去西藏》以及被控专辑内的歌曲《套马杆》,原告新月公司认为两者是一致的;被告君**司、被告**公司均认为两者是不一致的。诉讼中,各当事人均未对两首歌曲的词、曲、音源是否一致问题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君**司确认涉案光盘是其销售的,被告**公司确认涉案光盘是其复制的。

诉讼中,被告**公司提交广州**音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广州**音公司委托其加工涉案音像制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确认,被告君**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原告提交广州**音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州**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管处字(2010)第25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报告》等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音像制品上标识的出版单位“广州**音公司”在2007年即停止一切音像出版业务,并于2010年因连续两年不按规定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假冒出版单位署名、伪造版号的非法出版物。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光盘的费用28元、邮寄费0.63元、诉讼担保费200元、差旅费200元、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312.5元、工商登记查询费0.5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为5000元)、工商登记查询费发票(金额为5.3元)各一张、胡**与原告签订的《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一份以及胡**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广州新**限公司担保报酬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

经查,《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显示,桂**公司sid码段为ifpicc400-423。

另查,被告君**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等。被告桂**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4年6月2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只读类、可录式光盘生产、制作、复制、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音像制品《在路上》、公证书、发票、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收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享有对涉案歌曲《套马杆》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通过与词曲作者刘**、郭**签订的《音乐作品许可使用合同》获得了《套马杆》歌曲的词曲著作权,后该歌曲的演唱者乌**、编曲者等人均在《歌曲权利归属确认书》上签名确认,该歌曲的著作权及邻接权均属于原告。同时,原告提供的音乐专辑《我要去西藏》上注明的版权提供:广州新**限公司及歌词本标示该歌曲的词曲作者、演唱者一致。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权利人。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新月公司享有涉案歌曲《套马杆》的录音制作者权,两被告关于原告新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焦点之二是被告君**司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套马杆》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本院认为,经当庭播放原告提交的专辑《我要去西藏》以及被控专辑内的歌曲《套马杆》,涉案音像制品《在路上》收录的歌曲《套马杆》与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音乐作品《套马杆》词、曲一致,人耳无法听出差异,亦无当事人对词、曲、音源是否一致问题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二者的词、曲、音源是一致的。被告君**司在淘宝商城上经营的“君悦音像专营店”内销售涉案音像制品《在路上》的行为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且被告君**司当庭确认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确系其销售的。被告君**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也未能提供涉案歌曲的词、曲著作权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君**司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套马杆》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存在侵权的问题。根据《全国光盘复制单位来源识别码一览表》记载,被控侵权光盘背面显示的sid码所对应的复制单位为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确系其复制的。被告**公司提交的广州**音公司委托加工涉案光盘的证明仅为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核对,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在被告**公司未能提供歌曲录音制作者权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公司的复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套马杆》所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君**司销售、被告**公司复制歌曲《套马杆》的涉案音像制品《在路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涉案作品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同时,本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94号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被告君**司、被告**公司停止销售、复制并销毁库存的收录歌曲《套马杆》的侵权音像制品,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鉴于各被告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君**司作为销售商其与复制方并非出自共同的故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君**司、被告**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焦点之三是各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首先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工商登记查询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合理支出虽然有相关票据证实,但原告当庭表示上述费用均并非仅针对本案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民事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律师费,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受损害数额及侵权获利所得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歌曲的知名度、侵权音像制品的销售规模、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予以酌情确定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新**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1200元。

二、被告桂林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新**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广州君**限公司负担受理费2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被告桂林鸿**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0元(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广州新**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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