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富**有限公司与深圳**有限公司、东莞**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东**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富*数位影像**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是富*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有权在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富*公司的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经调查发现,两被告在其宣传册中使用了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张,该图像为富*公司展示在其网站上编号为12257040的图片。原告经核查销售记录后确认,被告使用该图片未经富*公司和原告许可或授权,属著作权侵权行为。原告本着协商解决纠纷的宗旨,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但截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有效的权利证明文件,也未与原告就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事宜进行过协商,被告这种拒绝协商解决纠纷的态度充分表明了其恶意侵权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严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并应依法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和律师费用。为维护富*公司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宣传册;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3、赔偿原告律师费支出3,0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两被告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IMAGEMORECo,LTD.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图像制作等业务。

2010年12月15日,台湾**中心出具《网域名称注册证明》,证明富*数位影像**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于该中心注册网域名称imagemore.com.tw,有效期至2021年1月23日。

2010年11月15日,富*数位影像**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就其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包括数字图片、实物图片以及数字化处理的实物图片等)、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如下:富*数位影像**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富*数位影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于富*数位影像**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富*数位影像**公司目前拥有著作权的、将来可能获取著作权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不论品牌及存在形式、规格型号,富*数位影像**公司均授权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数位影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该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数位影像**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富*数位影像**公司在其中文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登载有号码为12257040的图片一张,图片显示为多个咖啡杯,拍摄日期为2000年3月7日,发表日期为2000年7月7日,图片正中标注“IMAGEMORE”,图片附有版权声明,内容为:富*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原告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使用许可,并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侵权人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标有两被告公司名称的“环保净化专家”的产品宣传册一张,在该宣传册内有一张宣传图片与原告诉称的富**司网站上编号为12257040的图片一致。该宣传册标有被告公司简介、公司地址、联系电话等。原告是在2013年4月25日至28日期间举办的第二十一届中国(深圳)国际礼品、工艺品、钟表及家庭用品展览会上获得该宣传册,被告否认参加过该会展,也否认制作过宣传图册。

上述事实,有网域名称注册证明、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域名信息查询结果、产品宣传册、《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本案中富*数位影像**公司在其中文网站上刊登了号码为12257040的图片一张,并作了版权声明,该图片系摄影作品,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富*数位影像**公司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根据《授权委托书》,有权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诉请保护的摄影作品已经在互联网上公开,两被告有条件接触到该作品,而未经著作权人或原告的许可,在其印制的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并用作商业用途,构成对涉案摄影作品的复制和发行,侵犯了涉案摄影作品所有人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宣传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两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独创性、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东**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的侵犯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涉案图片著作权的宣传册;

二、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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