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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潘龙**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安诉被告潘**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院长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黄**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和4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安诉称:2009年原告创作《爱你的歌》曲谱和小样,并于2010年1月27日上传至中华演出网,被告参与讨论并修改了该曲谱。后原告独自为歌曲填词,又定名为《红尘情歌》,最终形成一首完整的歌曲。2011年6月14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广西**版权局对该歌曲进行了著作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桂作登记:20-2011-B-047号”),将自己登记为该歌曲的唯一曲作者,将原告登记为词作者。原告为涉案歌曲谱曲填词,理应为该歌曲词、曲的著作权人,被告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红尘情歌》的曲著作权为原被告共同所有、词著作权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辨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红尘情歌》的旋律2009年前被告就断断续续创作出来,2009年重新拿出进行修改、完善并填词,于2010年9月将演唱小样发给原告,原告于同年年底重新填词,并在2011年将歌曲上传到网站,2011年6月,被告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对歌曲进行了版权登记。在原告起诉被告前的近5年时间里,原告一直承认被告为《红尘情歌》的曲作者,原告在为另一起案件出庭作证时,也确认了歌曲曲子版权归被告的事实。二、原告涉嫌捏造事实,制作假证据上传网站。原告上传到中华演出网的《爱你的歌》,该歌名是《红尘情歌》前身小样的名字,是2010年9月被告发给原告的,并非原告个人创作,且原告将一首哼唱没有歌词的歌曲上传网上不写词有悖常理,其涉嫌造假。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涉案歌曲《红尘情歌》的曲著作权。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桂作登记:20-2011-B-047)作品登记材料,该材料上原告的签名均系他人代签,证明被告擅自办理的《红尘情歌》著作权登记情况与事实不符,该歌曲的曲著作权存在争议;2、(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38873号公证书及《爱你的歌》曲谱(打印件),证明原告创作并于2010年初上传至中华演出网的曲《爱你的歌》系《红尘情歌》的前身,原告系《红尘情歌》的曲著作权人的事实;3、授权证明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认可原告为词作者的情况下仍单方授权第三方进行相关曲目的运营活动,说明被告一直以来就漠视原告的著作权;4、艺音(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潘**在中华演出网上传的《唱一首爱你的歌》做过歌曲数据更新,其申请公证时并非原始状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认作品登记材料上原告的部分签名是被告代签的,但该行为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虽然公证书显示原告在2010年1月在其音乐主页上上传了其哼唱的《爱你的歌》曲子,但该曲小样是被告在2010年9月才发给原告的,说明原告当时上传的并非该曲,而是原告通过修改主页后替换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创作了《爱你的歌》,也不能证实其是涉案歌曲的曲作者;证据3的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涉及的歌曲不是《红尘情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表明被告2014年1月16日未做过数据更新,因此,证据4证明的内容没有真实性,且原告与该网站存在商业关系,原告取得该证据不合法。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证据1作品登记材料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代原告签名取得了原告同意,故该作品著作权登记程序有瑕疵,且原告对登记材料记载的曲作者有异议,因此,不能按证据1所记载的内容确定《红尘情歌》的曲著作权;证据2公证书所显示的原告音乐主页等博客内容属电子证据,具有易于修改且不留痕迹的特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证据3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无关,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4,原告提供了原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青民三初字第12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在该案作证时确认涉案歌曲《红尘情歌》曲作者是被告;2、版权登记证(桂作登记:20-2011-B-047号),证明被告是《红尘情歌》的曲作者;3、版权登记证(桂作登记:20-2012-A-003号),证明2012年1月被告对《红尘情歌》重新填词并进行了版权登记;4、“福建歌声”期刊,证明被告词曲的《红尘情歌》在国内统一刊物上发表;5、律师声明,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布声明,承认《红尘情歌》作曲者为被告;6、原告《一生无悔》HQCD,证明在被告不允许原告使用《红尘情歌》曲子后,原告自行重新谱曲的事实;7、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第31、32页,证明原告在其博客中承认《红尘情歌》曲子由被告独自创作,被告不允许其使用后其便再行谱曲;8、QQ聊天记录(1),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办理《红尘情歌》版权证,该歌作曲是被告,原告只是填词;9、QQ聊天记录(2),证明2010年9月7日被告传过给原告《红尘情歌》最初版;10、(2014)桂东博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2009年8月18日在中华演出网上传的歌曲《唱一首爱你的歌》是《红尘情歌》最初版;11、中华演出网登陆页面,证明原告与中华演出网存在商业合作关系;12、(2014)桂南证内字第1276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6月原告在中华演出网上传的歌曲不是其所称的《爱你的歌》,说明原告可以修改其音乐主页上的内容。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6-7、10、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2、7、10、12的证明力有异议:证据1、7不能证明原告承认被告系《红尘情歌》的曲作者,证据2因作品著作权登记在程序上有瑕疵,不能证明被告是《红尘情歌》的唯一曲作者,证据10所显示的被告在中华演出网上传歌曲时间是被修改过的,不能真实反映该歌曲的实际上传时间,证据12公证时被告是通过不具备合法性的翻墙软件进入网页,不能完整反映网页的真实状况,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6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所反映的歌词或曲不是涉案歌曲《红尘情歌》的词曲,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8、9、1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5被告未提供原件,证据8、9为QQ聊天记录,该记录被编辑的可能性较大,其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即使上述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是《红尘情歌》的唯一曲作者,证据11未经公证,无法核实该网页的真实性,且即使网页真实,也不能推论出原告与网站有商业合作关系。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6-7、10、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认证如下:证据1为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因作品登记程序有瑕疵,且原告对登记材料记载的曲作者有异议,故不能按其所记载确定《红尘情歌》的曲著作权;证据3、4、6所反映的词或曲与涉案歌曲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所显示的原告博客声明与涉案歌曲权属有关,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证据10公证书所显示的被告音乐主页等博客内容属电子证据,具有易于修改且不留痕迹的特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证据5系网络打印件没有原件,证据8、9和证据11为未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及网页,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被告潘**申请,调取了本院(2013)青民三初字第12号案卷宗*原告出具的《声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其出庭作证证词等材料,并组织了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原告质*认为:上述证据只是表明原被告双方有过合作的事实,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并没有过分纠结著作权归属的问题,因此才会有不够严谨的授权或声明。被告质*认为: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已承认被告为涉案歌曲的曲作者,原告只是歌曲的词作者、演唱者。本院的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5月31日,被告潘**到广西**版权局办理涉案歌曲《红尘情歌》版权登记申请,在其提交的《申请书》、《作品说明书》等申请材料中申请人、说明人签名均为“潘**、高**”;《作品说明书》记载《红尘情歌》以爱情为主题,由潘**作曲,专门为高*打造的台湾情歌,2009年创作,2010年7月定曲谱,10月定词;申请材料中还有一份《歌词版权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称《红尘情歌》由高*作词,其委托潘**办理歌词部分版权登记事项,落款署名为“高**”。2011年6月14日,广西**版权局根据被告潘**的申请材料颁发了桂作登记:20-2011-B-047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红尘情歌》为音乐作品,作者为潘**(曲)、高**(高*)(词)。原告高**认为,版权申请材料中其签名系他人代签的,版权登记证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红尘情歌》的曲著作权应为原被告共同享有。被告潘**在庭审中认可版权申请材料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认为被告代原告签名原告是知情并同意的。

原告高*安称其2009年创作了《爱你的歌》曲谱和小样,并将该曲于2010年1月上传至中华演出网,被告潘**参与讨论并修改了该曲谱,原告独自为该曲填词,最终该歌曲定名为《红尘情歌》。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申请北京**证处对其博客及网页截图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中信内民证字38873号《公证书》显示:在中华演出网(网址http://www.show160.com)“高*-中华演出网博客”主页中,《爱你的歌》的上传时间为2010年1月27日;2012年4月2日,原告在该博客中发表声明称因《红尘情歌》旧版曲作者在歌曲开始走红之后,在已收取歌曲相关收益的情况下私自撕毁合同,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重新谱曲推出新版《红尘情歌》。

被告潘**称2009年初其想写一首闽南风格的歌曲,就将2008年创作的曲子进行修改,取名《唱一首爱你的歌》,并将其上传至中华演出网,2010年将此歌发给高*安填词,经双方讨论该歌曲定名为《红尘情歌》。2014年1月16日,被告申请广西壮**东博公证处对其博客及网页截图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14)桂东博证民字第630号《公证书》显示:在中华演出网(网址http://www.show160.com)“七郎神(潘**)-中华演出网博客”的主页中,《唱一首爱你的歌》的上传时间为2009年8月18日。2012年1月,被告潘**用《红尘情歌》的曲重新填词,并在2012年第5期的“福建歌声”期刊上发表。

对于被告潘**提供的《公证书》所显示的在中华演出网博客主页上传的歌曲《唱一首爱你的歌》,原告认为该歌曲的上传时间是被修改过的,并提供了艺音(北京**有限公司(www.show160.com)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经网友投诉,查询本站数据显示:潘**在本站网页歌曲《唱一首爱你的歌》于2014年1月16日做过歌曲数据更新。被告亦认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显示的在中华演出网博客主页上传的歌曲《爱你的歌》是被修改过的,并申请南宁**证处对网站历史页面查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出具的(2014)桂南证内字第1276号《公证书》显示:通过登录中国网址大全网站历史页面查询网址http://user.show160.com/230290,进入2010年6月19日“高*-中华演出网博客”主页,该页面反映2010年1月27日上传歌曲是《在心里从此永远有个你》。

庭审中,经比对,《爱你的歌》、《唱一首爱你的歌》与《红尘情歌》的曲谱实质上相似,原、被告亦认可三首歌的曲基本相同,并对原告为《红尘情歌》的词作者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3年1月,在被告潘**诉广东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擅自使用涉案歌曲制作发行《高*u003c;;红尘情歌u003e;;》CD光盘侵害其作品发行权纠纷案【(2013)青民三初字第12号】中,怡**司向本院提交了高**出具的《声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作品授权书》,并申请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声明书》中,高**称其是《红尘情歌》的词版权拥有者,曲作者潘**是其一个网友,双方口头约定潘**作曲,其作词演唱、推广歌曲;《授权委托证明》、《作品授权书》载明高**授权怡**司对《红尘情歌》等歌曲非独家代理出版、发行等权利,两份授权书标明《红尘情歌》的作曲为潘**,作词为高*,演唱为高*;高**出庭作证的证词与其《声明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其称自己是《红尘情歌》的词作者、演唱者、出资者。在怡**司版发行的高**歌曲专辑《高*u003c;;红尘情歌u003e;;》CD光盘中,标明:《红尘情歌》作词高*,作曲潘**,演唱高*VS黑鸭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歌曲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相关权利人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歌曲《红尘情歌》由词和曲组成,该词曲可以分割使用,其词曲作者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对于《红尘情歌》的词作者为原告高**,被告并无异议,且该歌曲的版权申请登记材料上词作者署名亦为高**,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系《红尘情歌》的词作者,原告请求确认其系《红尘情歌》的词著作权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红尘情歌》曲著作权的归属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版权申请登记材料上记载的《红尘情歌》的曲作者为被告潘**,原告认为该申请材料上原告的签名不是原告所签,此记载与事实不符。经庭审核实,该版权登记程序确实存在瑕疵,原告异议成立,故不能以版权登记材料上的记载确定《红尘情歌》的曲著作权。原告主张《红尘情歌》的谱曲由其与被告共同创作完成,该曲著作权应归原、被告共同所有,被告则认为《红尘情歌》的谱曲由其独自创作完成,其是唯一的曲作者。为此,原、被告均提供了各自在中华演出网博客主页上传的与《红尘情歌》曲子基本相同的歌曲以证实各自创作在先的事实。但网页证据属电子证据,具有虚拟性和脆弱性、内容易于修改且不留痕迹、难以觉察和证明的特点,特别是作为网络上的博客主页可以由个人进行自由的编辑,其数据和信息更是可以随时修改,其可编辑性比一般的网页内容更易修改;原告提供的中华演出网的《证明》及被告提供的网站历史页面查询公证亦证明了各自的博客主页都进行过歌曲数据更新,也印证了博客主页内容的可修改性。因此,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博客主页内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单凭博客主页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各自在先创作了《红尘情歌》曲子。原告主张其参与了《红尘情歌》的谱曲创作,需要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

作为作品的创作者,一般应有其创作作品的记录、底稿、原稿等证据以证实其创作了作品。但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上述证据,也没能陈述其创作谱曲《红尘情歌》的灵感来源、素材、动机等具体创作过程,特别是如何与被告商讨创作作品,其创作谱写哪部分曲,被告修改了哪部分,原告均未能说明清楚。即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参与创作谱写了《红尘情歌》的曲子。且在被告潘**诉怡人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青民三初字第12号)中,原告并未提出其参与了《红尘情歌》的谱曲创作,其证词、《声明书》、《授权书》均称其只是涉案歌曲的词作者,涉案歌曲的曲作者只有被告潘**,这与原告现主张其亦是曲作者之一是相互矛盾。对此,原告作出解释是由于原、被告在合作过程中并没有过分纠结著作权归属的问题,才会做出了不够严谨的授权、声明及证词。但原告在青民三初字第12号案中是为被告潘**的对立方怡人公司出庭作证,当时原、被告已产生矛盾,双方分别对《红尘情歌》进行重新谱曲和作词,已不存在双方共同一致对外的合作关系,原告的解释不合常理也不能令人信服,即原告并不能对其之前确认只有被告潘**是曲作者的自认做出合理解释。原告公开出版的歌曲专辑《高*u003c;;红尘情歌u003e;;》对《红尘情歌》曲作者的署名也只署被告潘**一人,与原告之前的自认是一致的,原告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其歌曲专辑对《红尘情歌》曲作者的署名,故原告主张其亦是曲作者之一的理由是不充足的。

综上,原告提供的博客主页不足以证实其在先创作谱写了《红尘情歌》的曲子,原告亦无创作记录等证据佐证其参与创作了《红尘情歌》的谱曲工作,并且不能对其之前确认被告潘**是曲作者的自认做出合理解释,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歌曲专辑对《红尘情歌》曲作者的署名。因此,原告主张《红尘情歌》曲子由其与被告共同创作谱写的证据不足,其要求确认《红尘情歌》的曲著作权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二)、(四)款、第十三条(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高**为歌曲《红尘情歌》的词著作权人;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民法院,开户银行:中**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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