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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丽晶都会演艺有限公司与中国音**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清远丽晶都会演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乙方(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第二条授权1、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2、乙方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甲方行使的权利。……第四条权利管理……2、为有效管理乙方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乙方有义务协助进行诉讼。……第六条权利保证……2、乙方保证享有其授权予甲方管理的全部音像节目的完整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绝未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权利……第九条合同期限,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60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原告因此取得上述公司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管理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持有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原装卡*OKDVD精选》的封面目录显示已收录了以下音乐电视作品:《桂林美》、《天蓝蓝》、《全是爱》、《吉祥如意》、《最炫民族风》、《中国我爱你》、《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月亮之上》、《自由飞翔》、《康定情缘》、《等爱的玫瑰》、《等》、《不想》、《缺点》、《擦肩而过》、《歌中故事》、《情同手足》、《我不后悔》、《幸福恋人》、《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变了散了算了》、《真的用心良苦》、《有情人终成眷属》、《怎么还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共三十一首音乐作品。2013年6月29日,北京**证处公证员关**和工作人员吕**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陆**、许**一起,来到被告经营的“丽晶会”场所,并进入该场所二层“303”房间内进行消费。陆**在包房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下列首歌曲:《桂林美》、《天蓝蓝》、《全是爱》、《吉祥如意》、《最炫民族风》、《中国我爱你》、《相约北京》、《一代天骄》、《月亮之上》、《自由飞翔》、《康定情缘》、《等爱的玫瑰》、《等》、《不想》、《缺点》、《擦肩而过》、《歌中故事》、《情同手足》、《我不后悔》、《幸福恋人》、《一个人哭》、《一万个理由》、《变了散了算了》、《真的用心良苦》、《有情人终成眷属》、《怎么还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的31首歌曲及权利人为海蝶的《认真》、《天黑》在内的28首歌曲;邓**操作录像设备对上述五十九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公证员关**与工作人员吕**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消费结束后,邓**向该场所索取了票面印章为“清远丽晶都会演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号码为“09500672”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一张,发票金额为878元。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邓**用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上述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份,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两份交由原告保存,一份留存公证处。另外,原告就本案的合理开支部分,向法院提交KTV消费发票878元,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1000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北京**证处作出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17号《公证书》公证59首歌的公证费为1000元。另查明,清远丽晶都会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注册成立,住所地在清远市新城东B1区之六层裙楼。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农广成。经营范围包括:卡*OK歌舞、公共浴室、桑拿及沐足服务、酒类零售。此外,原告曾就包括本案8首歌即《康定情缘》、《桂林美》、《全是爱》、《月亮之上》、《自由飞翔》、《擦肩而过》、《一万个理由》、《变了散了算了》在内的22首歌曲起诉清远丽晶都会公司[案号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16号],上述判决尚未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歌曲的诉讼请求依据是否充分;三、侵权歌曲的数量及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应当如何确定。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首先,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保护音像著作权合法权益的组织,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是依法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原告与音像节目著作权的权利人签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四条“权利管理”第2款的内容,原告取得音像节目著作权权利人的关于“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的权利。其次,《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已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前六十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期三年”,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以书面形式提出了异议,因此,《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仍然有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抗辩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删除侵权歌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涉案的音乐作品凝聚了导演、演员、摄制、剪辑、服装、灯光、合成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制片人的策划构思和编排的取舍,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一种作品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卡拉OK场所内,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其经营的点歌库中删除侵权歌曲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侵权歌曲的数量及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问题。(一)关于侵权歌曲的数量问题。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被告侵权的歌曲为31首,但原告在原审法院(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16号案中已就其中8首歌曲进行了起诉,而(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将8首歌曲再次进行起诉,属于重复起诉,该8首歌曲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本案被告实际侵权的歌曲应为23首。(二)关于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问题。该数额主要包括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两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法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以及权利人在创作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中投入的人力、物力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诉讼目的、本地经济水平及消费能力、被告歌库中歌曲的数量等方面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二、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侵权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公证费及取证必要费用等合理费用:1、律师费用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收费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法院不予支持;2、公证费问题,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北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17号《公证书》的公证费为1000元,上述《公证书》公证的歌曲为59首歌曲,即公证费发票1000元除包括涉案的31首歌曲还包括其他28首歌曲,因此,本案31首歌曲的公证费应为525元(1000元59首31首u003d525元);3、取证必要费用问题,原告凭KTV消费878元的发票主张取证必要费用,原告的工作人员是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消费和取证,而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已提供相关的酒水、零食等食品及服务,原告的工作人员亦已享受该消费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000元,尽管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发票及收据,但法院考虑到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公证费等已足以弥补原告的维权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清远丽晶都会公司总共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损失数额为:1000元/首23首(歌曲侵权费)+525元(公证费)u003d23525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清远丽晶都会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在其经营的酒店点歌系统中删除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享有著作权的《天蓝蓝》、《吉祥如意》、《最炫民族风》、《中国我爱你》、《相约北京》、《一代天骄》、《等》、《不想》、《缺点》、《擦肩而过》、《歌中故事》、《情同手足》、《我不后悔》、《幸福恋人》、《一个人哭》、《真的用心良苦》、《有情人终成眷属》、《怎么还狠心伤害我》、《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不要在我寂寞的时候说爱我》、《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爱情里没有谁对谁错》、《当我孤独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共二十三首音乐电视作品;二、被告清远丽晶都会演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经济损失23525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负担425元,被告清远丽晶都会演艺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清远丽晶都会演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主张人,应承担举证的责任,证明其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不应将此举证责任倒置给上诉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3525元明显畸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一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受到的损失及具体数额,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352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上诉人违法所得的证据,对侵权数额的认定,应考虑上诉人侵权时间和经营规模,作品投入的人力、物力等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经济水平、消费能力、歌曲数量等因素综合考虑,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3525元明显过高,上诉人认为每首歌以300元计算较符合清远的实际情况,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体管理协会口头答辩称:对上诉人提出认为被上诉人主体不适合的主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授权合同和正版DVD光碟,证明被上诉人有权对案涉歌曲进行维权诉讼。对赔偿金额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无法统计,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23525元已属明显偏低,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侵权数额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判认定上诉人因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在一审起诉时已提交其与涉案音像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证明其取得“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出诉讼”的权利,合同约定上述权利可“自动续期”,且被上诉人持有包括涉案歌曲在内的原版DVD光碟,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的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3525元明显过高的问题。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侵权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认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因上诉人侵权所受实际损失,上诉人亦未能证明其具体违法所得,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认定,原判根据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及消费能力酌情确定每首侵权歌曲的赔偿数额为1000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因侵权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公证费及取证必要费用等合理费用,确定上诉人承担本案公证费525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判确定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为23525元(1000元/首23首(歌曲侵权费)+525元(公证费)u003d235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清远丽晶都会演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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