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新**限公司与广州君**限公司、桂林鸿**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300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广州君**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侵害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君**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永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原告原为北京彩**展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1日在广州市**白云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现名称为广州新**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原词曲作者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合同》,取得《套马杆》歌曲的词曲著作财产权;后经聘请歌手王**(艺名:乌**)演唱并合法录制,取得上述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现原告发现,被告君**司在淘宝商城上经营的“君悦音像专营店”(网址:http://junyueyx.tmall.com/)上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盗版音像制品《草原情》。原告遂向广州**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广州**证处就被告君**司的侵权行为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300225号公证书予以保全。经查,被告君**司销售的《草原情》(isr**/a.j6)专辑的光盘盘芯sid码为ifpicc410,为被告桂**公司所得码段。原告认为被告桂**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复制了《草原情》歌曲专辑中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套马杆》歌曲;被告君**司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及审核义务,导致侵权音像制品向公众传播。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君**司立即停止销售收录原告享有邻接权的歌曲《套马杆》的盗版音像制品《草原情》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二、被告桂**公司立即停止出版收录原告享有邻接权的歌曲《套马杆》的盗版音像制品《草原情》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音像制品;三、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君**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其主体资格不合格。二、原告的歌曲是反复起诉,重复要求赔偿,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方仅是销售方,对涉案光盘是在音像城购买的,销售数量和获利情况非常轻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光盘封底可以显示,发行方为广州君**限公司,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没有提供发票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北京彩**展有限公司经广州市**白云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广州新**限公司。

2009年12月23日,广东**民法院作出(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新月公司提交的合法出版制品《我要去西藏》,其中收录了包括《套马杆》在内的十首歌曲,其包装、盘片上均印有“版权提供:广州新**限公司”,及“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字样。新月公司系在合法出版的制品上署名的法人,在无相反证明时应视为录音制作者,享有录音制作者权。新月公司对《我要去西藏》的录音制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原告提供的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封底显示“出版:广**出版社isrccn-f18-09-323-00/a.j6,版权提供:广州新**限公司,专有发行:广东星**限公司”等字样,收录包括《套马杆》在内的十首歌曲。

2012年11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婧婧向广东**州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同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一、点击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baidu.com,出现下拉菜单,在下拉菜单中选择:http://www.baidu.com,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二、在上述页面中“百度一下”前面方框内输入:“淘宝网”,点击“百度一下”,在上述页面点击第四行的“淘宝商城”字样,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三、点击上述页面中部的“请登录”,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五、在上述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点击登录按钮,进入页面,在上述页面的搜索框内输入“君悦音像专营店”,点击“搜索”按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四、点击上述页面右上方的“进入店铺”,在上述页面的店铺“搜索店内宝贝”下方的搜索框内,输入“草原情”,点击“搜索”按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五、在上述页面中,显示封面有“草原情”的商品,价格为“56元”,点击商品标题为“君悦正版草原情西海情歌汽车cd汽车音乐车载发烧24k金碟2cd”的链接,在上述页面中,点击“累计评价”,点击右方的“加入购物车”;六、点击上述页面的“购物车4”小窗口,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上述页面的“结算”按钮后,点击“提交订单”按钮,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七、在上述页面中选择相应的网上银行,点击“进入网上银行”,弹出与之链接的页面,点击“登录到网上银行付款”,在该页面中输入银行卡号和密码进行支付,支付成功后自动弹出与之链接的页面;八、在上述页面中,点击“联系商家”旁边的“君悦音像专营店”,将鼠标放在阿里旺旺旁边的“君悦音像专营店”字样处,弹出商家天猫信息,点击“掌柜:君悦音像专营店”,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九、点击“执照信息”右方的图标,弹出与之链接的页面,输入验证码,进入与之链接的页面,显示“淘宝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网店店铺名称:君悦音像专营店”,“网点地址(url**):http://shop60246624.taobao.com”,“公司名称:广州君**限公司”,“注册资本金一百万”,“营业执照有效期:2015年12月31日”,“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音像制品批发”。2012年1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婧婧来到公证处办公室,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谈婧婧从**通快递工作人员处签收了一个邮寄包裹。经公证处工作人员检查该包裹完好无损。接着,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谈婧婧将上述包裹进行拆封和拍照,里面有碟片。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贴上公证处封条,并将其当场交由谈婧婧自行保管。2012年11月26日,广东**州公证处作出(2012)粤广广州第300225号公证书,证明谈婧婧的上述行为属实,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打印件与保全证据时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一致,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物相符。

经当庭查验,封存商品的封存包装及封条完整,当庭开拆封存实物的物证袋后,有一盒音像制品,正面显示“草原情”等字样,背面显示“广州**音公司出版广州君**限公司正版发行编码:isrccn-f21-08-517-00/a.j6”字样。该专辑有两张光盘,其中b光盘第七首歌曲为“套马杆”,光盘正面显示:“广州**音公司出版发行,isrccn-f21-08-517-00/a.j6,自编码:jhd-91013-022b”,光盘背面显示sid码为ifpiv403。诉讼中,原告提交广州**音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广州**管理局作出的穗工商管处字(2010)第251-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报告》等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音像制品上标识的出版单位“广州**音公司”在2007年即停止一切音像出版业务,并于2010年因连续两年不按规定参加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故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假冒出版单位署名、伪造版号的非法出版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经当庭播放原告提交的专辑《我要去西藏》以及被控专辑内的歌曲《套马杆》,原告新月公司认为两首歌曲的词、曲是一致的;被告君**司认为两者的词、曲、音源是不一致的。诉讼中,各当事人均未对两首歌曲的词、曲、音源是否一致问题申请鉴定。庭审中,被告君**司确认涉案光盘是其销售的。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购买被控侵权光盘的费用14元、邮寄费0.67元、诉讼担保费200元、差旅费200元、律师费500元、公证费200元、工商登记查询费0.5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工商登记查询费发票(金额为5.3元)各一张、胡**与原告签订的《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一份以及胡**于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广州新**限公司担保报酬共计人民币8000元整”。

另查,被告君**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9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等。

庭审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桂林鸿**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音像制品《草原情》、公证书、发票、诉讼保全担保协议书、收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否享有对涉案歌曲《套马杆》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提供的音乐专辑《我要去西藏》上注明的版权提供为广州新**限公司,根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权利人。同时,根据广东**民法院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该生效判决亦认定原告新月公司已经取得收录了包括涉案歌曲《套马杆》在内的十首歌曲的音像制品《我要去西藏》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反证明,故本院认定原告新月公司享有涉案歌曲《套马杆》的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君**司关于原告新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歌曲录音制作者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的焦点之二是被告君**司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歌曲《套马杆》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本院认为,经当庭播放原告提交的专辑《我要去西藏》以及被控专辑内的歌曲《套马杆》,涉案音像制品《草原情》收录的歌曲《套马杆》与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音乐作品《套马杆》词、曲一致,人耳无法听出差异,亦无当事人对词、曲、音源是否一致问题申请鉴定,故本院认定二者的词、曲、音源是一致的。被告君**司在淘宝商城上经营的“君悦音像专营店”内销售涉案音像制品《草原情》的行为经过公证处人员的公证,且被告君**司当庭确认公证封存的音像制品确系其销售的。被告君**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也未能提供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君**司销售涉案音像制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套马杆》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时,本院(2013)穗云法知民初字第225号判决书中已经判决被告君**司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的收录歌曲《套马杆》的侵权音像制品,故本案中不再重复处理。

本案的焦点之三是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数额问题。首先是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工商登记查询费、公证费和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合理支出虽然有相关票据证实,但原告当庭表示上述费用均并非仅针对本案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虽然原告并未提供民事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但鉴于原告已经实际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律师费,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基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所受损害数额及侵权获利所得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歌曲的知名度、侵权音像制品的销售规模、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予以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州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新**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8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被告广州君**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已由原告广州新**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